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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回归后涉港经济、民事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的有关问题

  3冲突法的适用香港回归后,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具有不同于世界其他国家的区际法律冲突的特点。内地人民法院审查涉港经济、民事纠纷案件,是在遵循“一国两制”、两法域地位平等、公正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下适用两地冲突法的,且在适用中还必须按照冲突法基本规律运用的。这里还要说及的,尽管香港作为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以及可以保持原有的法律基本不变,但从政治和法律地位来讲,香港的法域地位实际上是不能与内地并驾齐驱的。这是因为,内地的法律是代表主权国家的,而香港法律只是代表着香港。正由于此,在审判实践中,还不能简单照搬国外区际法律冲突适用的部分原则。
  具体说,根据冲突法的基本规律,香港法与内地法在涉及两地间经济、民事纠纷案件中法律适用应是:(1)审理合同纠纷的案件,可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由当事人约定合同所适用的法律为内地法抑或香港法,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由受理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决定应适用的法律。(2)审理侵权行为的案件,香港法对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确立了“双重可诉性”规则,即判断某一行为是否为侵权行为,必须同时适用法院地法和侵权行为地法。只有这两地的法律都认为是侵权时,才认定该行为为侵权行为。内地法对侵权行为的认定是,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认定标准,才认定为侵权行为(参照民法通则146条)。因此,对涉港侵权行为的认定,应在内地法及香港法均认为是侵权行为的,才可认定为侵权行为。而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如果当事人在内地与香港均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内地或香港同一住所地的法律,因为当事人在内地或香港均有住所,由于他们有共同的生活方式、习惯,接受相同的法制教育以及价值观更为接近,因而在损害赔偿中适用其共同的住所地法,能使双方易于接受。(3)审理物权的案件,内地法将物分为动产与不动产,不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动产适用所有人住所地法,香港法律不分动产与不动产,均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借鉴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做法,审理涉港物权案件,应分动产与不动产。不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动产适用所有人住所地法。为解决内地法与香港法的冲突,对于动产的法律适用还可根据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抑或适用所有人住所地法,抑或适用物之所在地法。(4)审理婚姻家庭的案件,如离婚案件,香港法采取的是住所地法为属人法,其居民在16岁时,根据香港法律登记结婚的,内地在审理其离婚时应认定其结婚是有效的。香港法对于离婚案件,只要夫妻双方或一方居住在香港即有管辖权,并适用法院地法。内地则参照民法通则147条的规定,对涉外离婚案件,适用法院所在地法。这样,审理涉港离婚案件,应由当事人一方住所地法院管辖,适用法院地法。(5)审理继承的案件,对于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不一样。关于法定继承,香港法采取区分遗产中的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和物之所在地法。内地法(参照民法通则149条)规定所采取的与香港法是相同的规定。对此,审理涉港法定继承案件,动产应适用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如被继承人死亡时无住所在内地或香港的,可适用法院地法;不动产的应适用该不动产所在地法。于遗嘱继承,其形式要件所适用的法律,香港采取是,或符合立遗嘱地的法,或符合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住所地的法,都可认为有效,内地法就遗嘱继承的形式要件未作明文规定。对于遗嘱继承的实质要件,两地皆类似于法定继承,即分动产和不动产。因此,审理涉港遗嘱继承案件,对遗瞩的形式要件,可适用遗嘱订立地法或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对遗嘱的实质要件,动产的适用立遗嘱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不动产的适用不动产物之所在地法。(6)审理涉港收养的案件,对收养的形式要件,香港法适用收养成立地法,其实质要件,香港法适用收养人的住所地法。内地法对收养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都未作明文规定,但从1991年12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有关规定来看,收养的形式要件、实质要件都是适用收养成立地法。这样,审理涉港收养案件,其形式要件应适用收养成立地法,其实质要件应适用收养人的住所地法或法院地法。
  4国际条约、协议的适用根据香港基本法第151条的规定,香港可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体育等领域以“中国香港”名义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内地也有可能参加签订这些协议。另外,基本法第153条第1款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国际协议,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情况和需要,在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决定是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合同有关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由此可见,香港回归后,存在着内地和香港均参加缔结或适用于某一国际条约、协议的有关规定时,内地人民法院应予优先适用,如“海牙送达公约”。此外,内地与香港之间还会就经济、民事交往中的某些问题签订区际协议,今后在审理涉港经济、民事案件中,也应优先适用。(作者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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