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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回归后涉港经济、民事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的有关问题

  诚然,随着香港回归之后,其与内地的关系将依照基本法的规定方式运行,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两地的司法文书的送达方式在原有的基础上将会产生一些新的送达方式:如,两地法院直接送达,即派各自的法警前往对方送达。这一方式虽然近似于在一国之内或一法域之间的普通送达方式,但从诉讼经济的角度来看,却并不妨碍它在不同法域之间的适用,在理论上讲也是成立的。很明显,直接送达的方式呈现出更加快捷、有效的特点。再如,两地法院代为送达,即当一地法院需要向对方地区的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时,直接将委托书及有关司法文书寄给相关的法院,由受委托法院代为送达。这些可能出现的新的送达方式,有待于在香港回归后的司法实践中尝试。
  三、涉港经济、民事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自1997年7月1日,香港回归后,对涉港的经济、民事案件在法律适用上有否变化,这是审理此类案件值得研究的一个问题。
  这里我们先来了解一下香港回归后,香港法院所适用的法律。根据香港基本法的有关规定,香港回归后,香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所适用的法律主要有:(一)香港基本法;(二)不与香港基本法相抵触或经立法会修改后而保留的香港原有的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三)立法会根据香港社会需要而制定的新法律;(四)10部全国性法律。由此可知,香港回归后,香港所适用的法律已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地域法(或称特别行政区法)。
  在内地,香港回归前,内地与香港的法律冲突,基本上是遵循民法通则等法律中有关国际私法的规定来解决的。而香港回归后,内地与香港两地仍然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域,两地法律的冲突仍将是大量的,不可避免的。我们认为,在法律适用上,目前至今后一个阶段,一方面仍沿袭回归前的做法,以类推国际私法的有关规定为原则,再补充以相关的制度,在识别问题上坚持以法院地法来进行。反致方面,在民事身份领域,香港的冲突规范对内地法律的反致应予接受,在此领域内,转致也应承认。另一方面,国家立法部门尽快制定能统一规范各法域的司法协助行为的冲突规范,以利于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法院审理互涉案件。根据香港基本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的只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依基本法不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制定统一的冲突法虽然不包括在上述范围之中,但我们认为总是有办法变通解决的。因为,香港基本法是全国人大制定,全国人大也自然有权修订和增补。在制定时,应事先征求香港立法会的意见,取得共识与支持。在坚持“一国两制”的原则下,实事求是地解决两地法律冲突问题。
  1程序法的适用从内地中级法院的审判实践来看,香港回归前,一般在适用民诉法第一、二、三编规定的同时,参照适用民诉法第四编,同时也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有关规定处理涉港经济、民事案件的程序问题。我们认为,香港回归后,在程序法的适用上,应以适用民诉法涉内部分(即第一、二、三编)的有关规定,因为现在的涉港经济、民事案件,纯属国内的一般民商事纠纷,没有任何一点涉外因素,但又要考虑到香港的过去和现实。是一个高度自治的特别行政区,故此在适用民诉法涉内部分的同时,还可继续参照适用民诉法涉外部分(即第四编)的有关规定,这里要特别注意的是提法不同,前文已见,不再赘述。
  2实体法的适用正确适用实体法,是切实保护涉港案件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关键所在,这是内地人民法院审查涉港案件以得到正确处理的依据。在香港回归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审查涉港经济、民事纠纷案件,基本上是参照民法通则第八章规定的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等有关涉外法律处理的,这是正确的。其前提是涉港经、民事案件具有涉外的因素,可参照涉外法律适用。现在,香港已回归,还具不具有涉外因素呢?我们认为,已不具有涉外因素,更准确地说,连准涉外因素都不存在。因此,内地人民法院在审查涉港经济、民事纠纷案件时,原则上应适用国内实体法,如民法通则第一至七章等。今后香港当事人与内地当事人发生的货物买卖、“三来一补”等合同纠纷,在没有选择实体法适用的情况下,应适用经济合同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而不应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等。香港当事人与内地当事人间发生的非契约性经济纠纷、侵权纠纷、物权纠纷,自然适用民法通则的涉内部分的有关规定。当然,如果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香港地区法律的(但不得选择外国法律),只要约定选择不规避内地或香港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也不违反内地人民法院或香港法院专属管辖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从其约定,可以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从原则上讲,现在的香港法律也是国内法),但必须由香港当事人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有关实体法的全部文件和资料,便于内地人民法院审查。此外,又要考虑到香港回归的现状和其实行的原有法律基本不变的特定条件,在适用国内法的基础和前提下,在有些案件或有些问题上还应继续参照适用涉外方面的有关法律规定,更有利于妥善处理好涉港经济、民事案件,以达到切实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种做法,我们称之为,没有涉外因素而参照涉外因素去选择适用有关法律,这是考虑和照顾到香港特定的历史状况和特定的地区性质,这也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特别”所在。这与基本上在涉港经济、民事案件上适用国内法是一致的,不矛盾的。这仅是一个历史的过渡而已,是目前最佳的实体法适用的选择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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