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回归以后,我国已正式形成并以认可的两个法域,即一是内地作为中国主体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域,一是具有英美法系特色的、实行资本主义制度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域。在目前内地与香港未签署司法协助协议之前,是两地司法关系制度的一个断层带。故此,内地与香港在司法管辖、司法文书的送达、案件的法律适用等诸方面都存在一些值得研究的新问题。
一、涉港经济、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何谓是“涉港经济、民事纠纷案件”,我国法律没有直接明文规定。1987年10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
一条中规定:“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港澳同胞或在香港、澳门地区登记成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2经济纠纷争议的标的物在香港、澳门地区的;3经济关系的发生、变更或者消灭在香港、澳门地区的。”这是十多年前通过司法解释,对涉港经济纠纷案件所做的界定。至于涉港民事纠纷案件,迄今没有任何明确性的规定(含司法解释)。
关于涉港经济、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从过去各地中级人民法院的做法来看,其对物的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现行参照适用的仍是
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程序中第
243条。那么香港回归后,内地人民法院是否还应按此条规定来行使对涉港经济、民事案件的管辖权?要解决好这个问题,首先要了解和明确香港回归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院如何行使其对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和回归后的香港在国家行使主权中的地位。
现香港对内地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可以将其分为对人的诉讼管辖和对物的诉讼管辖,其对人的诉讼管辖为:被告身在香港,法院的起诉文书可以直接送达的;被告自愿接受香港法院管辖的;被告身不在香港,但被告在香港有住所或常居地,或在香港签订的合同,并经香港法院批准可以在香港以外送达诉讼文书的。其对物的诉讼管辖为:凡是诉讼标的物在香港的,不论被告是否身在香港,其都有管辖权。由此可知,香港可以对下列民商事案件行使管辖权:被告身在香港,或被告为香港居民或企业,或被告自愿接受,或被告在香港有住所、经常居住地,或合同在香港签订,或诉讼标的物在香港等。
居住在香港所有中国籍的公民,是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权的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香港在国家地位中与内地的区别在于,它是主权国家内部一个实行资本主义制度的特别行政区。因此,现在及今后,对涉港案件的管辖已不再是宣示国家主权的形式,而完全是主权国家内部的司法分工问题。若仍沿用以前的做法(即继续适用民诉法第243条规定),反而会有损于国家主权,违背“一国两制”的原则,授柄于外国人。同时,也应当看到回归后的香港实行高度自治,拥有立法权和终审权,实行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这又决定了涉港经济、民事案件有别于内地的其他案件,因此也不能照搬适用于内地案件的原则。故此,我们认为,在宏观上,应以国内法的规定来界定涉港案件管辖的范畴。内地人民法院在受理涉港经济、民事案件中,对于一般管辖的,坚持以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为原则,特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也应基本以国内法的规定为依据,即按
民事诉讼法第二章有关规定行使管辖。合同或财产权益纠纷的涉港案件,在按上述管辖的基础上,优先采信与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在当前国际私法诉讼理论中称为“最密切联系地”,在香港目前称为“更合理诉讼地”)的地点的法院管辖,或便于判决或调解后执行的地点(即诉讼标的物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这里强调的是,尤其对于合同纠纷引起诉讼的涉港案件,坚持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的原则,因涉港的特殊因素,可以不受民诉法第25条选择联系点的限制。但又必须指出,其合同双方当事人只能选择内地或香港两地中的法院,不能协议选择任何外国法院管辖。从广义上讲,不管是内地与香港,还是香港与内地之间发生的经济、民事案件,都是国内的经济、民事案件,不允许到外国法院去诉讼,任何国家都是这样规定的,是维护国家主权的原则和做法。以合同或财产权益纠纷的协议选择管辖,来取代以往适用民诉法第243条的做法,这从表现上看,内地人民法院在涉港案件的管辖上放弃了一些以主权原则为基础的有关管辖规定的适用,实际上更加体现和维护了“一国两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主权。协议选择管辖在诉讼理论上又称之为“当事人约定优先原则”。当然,内地与香港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不得违反民诉法对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及已订有仲裁条款不得再协议选择法院管辖的有关规定。否则,协议选择管辖无效。
此外,内地人民法院或香港法院虽一方有管辖权,但该方法院认为实际行使管辖权对当事人及对审判工作均不便,而对方法院对该诉讼审理更为方便时,可以不便管辖为由不行使管辖,由对方法院来管辖。对于同一的当事人对业经一方法院判决的同一诉讼事由(或称同一诉因)向对方法院重新提起诉讼的,对方法院不应行使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