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改变法律法规之间的种种冲突状况,应当对现行的立法模式较大的改变。部门立法的惯例必须代之以新的做法,即由法律所涉及到的特定领域的专家——不仅仅是持一种观点的专家,也不仅仅是法律专家——为主,吸收各部门、行业的人士组成起草班子进行起草工作。立法过程中,利益可能受到拟议中法律影响的行业代表、民间人士应有充分的机会参与其事,在以往的书面征求意见以及座谈会等形式之外,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应该得到更多的使用。这不仅有助于通过广泛的论证和审议协调法律草案与既有法律之间的关系,而且也有利于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更重要的是,人民对立法过程的参与乃是共和制政体得以成立的不可或缺的环节。
人们不关心法律中的自相矛盾也可能与这样的事实密切关联,那就是,过去我们制定的种种法律还很难完全兑现于社会生活。法律所许诺的种种不能变成现实,原因可能在于我们上面谈及的立法过程缺陷导致的法律规范之间的相互冲突或与社会生活的脱节,但同时,我们的司法制度所存在的缺陷也是不应忽视的。
司法:强人所难的制度设计
说到司法制度,我们过去所取得的成绩是相当初步的。例如,就法律机关内部的情况看,它们之间的关系尚处在相当不顺的状态之中。我们制度设计所依据的基本上是欧洲大陆法系和苏联社会主义法系两者结合的模式,但是,法院处于怎样的地位,检察院对法院以及侦查机关的监督权是否正当以及这种监督权如何行使,具体运作过程中不同机关的相互制约如何实现等问题直到今天仍没有获得一个合理的解决。另一方面,从司法与社会之间的关系上说,虽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法院依法审理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的干涉,然而,奇怪的是,我们长期以来却明白无误地将司法机关置于同级党政机关的领导和控制之下,所谓“人财物”都要仰赖同级党政权力,在这种情况下,欲令法院独立审判,岂非强人所难?归根结底,司法难以获得真正的独立的原因在于许多人对此存在着种种误解。例如,认为司法独立可能削弱甚至危及党和政府对社会事务的领导。独立的司法当然会造成社会管理上的差异,当然会在某些问题上,法院表现出不那么驯服,然而,我们应当看到,法院的独立是一种双向的,它固然要制约政府的权力,例如行政机关要征用土地,而法院可能以政府给予的补偿过低而判所谓“钉子户”胜诉:警察获得的某些证据可能由于来源的不正当(如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而在法庭上遭到拒绝,即使这些证据能够证明犯罪事实,但是,法院的存在本身就是对民众的制约,它将民众对政府的不满引入法律的规范中加以解决,并且通过司法活动宣示了社会中秩序与正义的准则。法院通过独立而公正解决各种纠纷而使得社会中的冤情和抑郁得以释放,从而为社会的安定团结提供了可靠的保证;在法庭上获得正义的人们不会上梁山。甚至可以说,司法独立是政府以及政府官员威望得以提高和维持的重要前提。官员由于有独立的司法而不得不谨慎从事,特别检察官的存在使得美国总统不敢越法律雷池一步,这是限制,更是保护。想想面对十六年牢狱之灾的陈希同,想想死于非命的王宝森,假如北京市也有特别检察官和独立的司法体系,当陈王之类刚开始其腐败行为,便毫不迟疑地立案调查,大不了是个辞职的后果。更不消说如果有独立的司法制度,他们可能就不会有腐败的开始。所以,让司法体系处于依附状态,表面看起来似乎有利于保护官员,有利于保全政府威信,实际上却是将官员们置于高度的危险环境之中,将政府威望作为权术牌局的赌资,无论如何,这是非常不负责任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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