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个政党,中国共产党在国家事务中享有一般政党所应有的政治权利(不是“国家权力”);特别是作为领导党和执政党,还在事实上享有比其他政党和社会组织处于优位的权威与权利,如提出修改
宪法的建议权,向政权机关推荐国家领导人选的建议权(都是权利),等等,这已成为我国不成文的宪政惯例。至于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党中央提出的治国方略(如“改革开放”、“依法治国”)、经济与政治改革的决策和五年计划、十年远景规划的建议草案等等对国是的主张,都具有最高的政治权威(不是最高国家权力),一般都能得到全国人大和政府的拥护与支持,经过法定程序,转化为国家、政府的行动纲领与法律、法规。因此,党政分开并不是削弱或否定党对国家事务的领导,而是要加强党在政治上对国策的领导,加强党在国家中所处的重要的政治地位与作用。
(二)党与法的关系1.党大还是法大?
列宁说过,“在党的代表大会上是不能制定法律的”。《列宁全集》中文第1版,第32卷第216页。党规(党的章程与党内生活规则)、党的政策不能代替国法。国家法律是由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并具有国家强制性与普遍约束力的。党规、党的政策不具备这一性质与法定条件。不能以党代政,实质上是不能以党权代国权、以党规代国法,更不能以党规压国权、国法。曾经有过“党委大还是法大”的争论。从上述意义上说,显然应是法大。
不过,国家、政府的立法工作,又是在党中央的领导下进行的。
宪法修改草案和各项重要的政治立法和经济立法,一般都要由全国人大与政府中的党组事先报党中央审查,然后才由国家机关经过立法程序,制定为法律。所以,
宪法和法律一般是党的主张和人民的意志的统一。党和党员在自己的活动中遵守
宪法和法律,也是遵从党的领导与人民的意志。在这个意义上,党与法是同源的,都是源于人民的意志与利益。服从党领导与依法、守法是一致的,二者无所谓谁高于谁。但当党的主张(特别是地方党委的主张)同人民的意志——法律不一致时,则应当服从法律,服从人民的意志。这时,仍是法大于党。
有的地方党委在遇到人大通过的决定或选出的政府成员同党委原定方案不一致时,把党的决策权混同于人大的决定权,企图以之取代或不经法定程序擅自变更人大的决定,甚至批评“人大向党闹独立性”,是“不服从党的领导”,“以法抗党”等等,这显然是把党委(甚至只是党委中的个别领导人)置于人大权力之上,以党权压政权、民权,以党压法,是错误的。
2.以法治国和以法制党
通常我们说:“党领导人民制定
宪法和法律,又领导人民遵守
宪法和法律,党也必须在
宪法和法律的的范围内活动。”这三句话概括了党与法的辩证关系。其中的第一句,实质上是指党实行“以法治国”,即将党的主张,经过人大的法定程序,变为国家意志,制定为法律,使政府和人民群众一致遵守,在这个意义上说,法律是党领导国家事务的一种手段;第二句是指党要领导政府和人民群众“依(照)法治国”,包括依法行政、依法司法、依法治军和全体公民和社会组织都遵守
宪法和法律。从这个意义上说,党又是保证实施
宪法和法律的工具;第三句则是指要“以法制党”,即党自身要受
宪法与法律的制约,不得享有超越
宪法与法律的特权。其中,作为执政党更必须依法执政(包括必须经过法定的选举程序,当选为国家、政府的官员,才能“执政”;而一切执政行为也都必须依法,不得违法执政)。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党必须在
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这一条党章规定的原则,对作为执政的党组织与党员来说,即是依法执政。凡法律未曾授权的行为,不得要求执政的党员官员与政府机关去做,此即行政法中所谓“法无授权皆禁止”的原则,是对行政权力的制约。
不过,共产党作为一个社会组织,或作为领导国家事务、社会事务和人民群众的政党,它享有和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和公民同样的权利,它们都不同于政府,虽不享有行政权力与其他国家权力,但享有广阔的权利,其行为所遵循的原则是“法不禁止即自由”,即只要求遵守
宪法和法律,而对法不禁止的行为,原则上都可以自由地去做,不受法律追究。(对政府而言,虽属法不禁止、但并未授权的行为,一般都无权去做,它行使权力的自由度,比之公民、社会团体以及各政党享有权利的自由度要小。)当然,在法定幅度内,行政机关有行政自由裁量权,可随时处理某些为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谋求人民的福利所应当行使的权力。法律一般也不应干预党的自主、自治领域(譬如不能说“以法治党”,只能“以法制党”,即以法从外部制约党。)因此,“在
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一语,一般只适用于政府和执政党(执政的党组织和党员官员);对作为领导党的中国共产党而言,它遵循的原则应是其一切活动“不得与
宪法和法律相抵触”,这也就是说,不违背
宪法和法律、而
宪法、法律又未禁止的事,它也可以做。这就比之“在
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原则有较多的自由活动空间。譬如在党的全国代表大会上提出同现行
宪法不完全一致的某些对国策的主张(如提出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等等),就不能视为“违宪”,因为
宪法和法律并未明文禁止政党和公民提出与现行国策不一致的“主张”或“建议”,相反倒赋予了公民有言论自由和对国家机关“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宪法第
41条)。
宪法与法律也不应作出这样的禁止性规范,否则就会扼杀一切新生事物与对国是的新的主张,否定公民(包括各政党)的议政权。但也要指出,这只限于“议”(议政和建议权利),而不是“行”(执行权力),即在
宪法或法律未经修改以前,不得立即强制政府去执行与现行
宪法不一致的党的决定。这时,正确的程序应是立即将党的主张,付诸法律程序,即向全国人大提出修宪或立法建议(权利),再经由人大依修宪或立法程序,采纳这种建议,通过新的
宪法修正案成立法案,经过人大审议、表决、变为法律,在全国贯彻执行。当然,这里可能会出现“议”与“行”上的时差,和“建议”与“立法”的时差,这是难以避免、可以暂时容许的,但必须尽快,及时按法定程序转化为修宪或立法行为。否则,长期拖延修宪或立法,而仅以党代会或党中央甚至地方党委的主张为依据去贯彻执行,也会构成违宪、违法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