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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定量刑情节适用的几个实践问题

  3.从重、从宽情节并存在同一案件中,从重、从宽情节并存的案件最为复杂,在司法实践中又最为常见。有人认为,以可实行从重、从宽情节“抵销法”,然后剩下从宽情节的,即予从宽处罚,反之,剩下从重情节的,从重处罚。这种方法是机械的,也不是科学的。首先,从宽情节往往是多功能情节。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三个幅度并存,除从轻与从重是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似可抵销外。减轻、免除情节均不可能与从重情节相抵销。其次,从宽情节多为“可以”情节,而从重情节为“应当”情节,二者在法律上有严格不同的法律效力,也不简单地抵销。
  我们认为,在从重、从宽情节并存时,在依法确定法定量刑幅度的条件下,首先,考虑从重,拟定刑罚。其次,按多种从宽情节并存的量刑方法,择定从宽功能。再次,综合从重、从宽功能,确定罚。如择定从轻功能,则可大致抵销;如择定减轻或者免除功能,就应按照“减、免大于重”的法规,在法定刑以下量刑。最后,综合平衡,既要体现从重,又要体现从宽精神,才能正确量刑。
  (二)关于从犯在法定刑以下处刑是否适用刑法63条2款问题
  刑法63条2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在审判实践中,共同犯罪案件的从犯处刑,常常比照其他案犯逐次降低刑罚,以至在法定刑以下量刑,这是否要适用刑法63条2款呢?我们认为不需要报请最高院核准。因为,第一,刑法27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犯依法具有减轻情节,不适用第63条2款。第二,从犯的从宽情节是“应当”情节,必须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从犯逐次降刑至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不需报请核准。
  (作者单位/湖南省株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责任编辑/刘守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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