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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与实践:围绕法学教育的难题之一

  天主教曾经认为罗马法是异教世界的产物,而非基督文化的组成部分。“十三世纪初,圣托马斯·阿奎那(St. Thomas Aquinas)摈弃了这种批评。他的著作重新提出亚里士多德的观点,指出基督前的哲学以理性为基础,在很大程度上符合上帝的意志,从而为罗马法‘驱魔’。”***[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第41页。**
  因此,在欧洲的大学中,所有法学教育的基础都是罗马法,辅之以教会法。“只是过了很长的一段时间后,本国法的教学才在各大学中出现。从1620年起,在乌普萨拉大学开始讲授瑞典法,1679年在巴黎大学设立了法国法讲座,但在大部分国家,只是在十八世纪才在各大学讲授本国法:1707年在维藤堡大学(帝国的第一所大学)讲授德意志法;1741年在西班牙,1785年在英国的牛津大学,1800年在英国剑桥大学,1772年在葡萄牙也都开始讲授本国法。直至十九世纪各国制定法典时期,在所有的大学,罗马法的讲授是基础教学,而本国法的地位相形之下,完全是次要的。”***同上。第41、42页。**
  在欧洲各国纷纷通过法典编篡活动制定各自的成文法后,这种以讲授罗马法中放之四海而皆准的规则、原则和原理为内容的讲座式的教学方法仍然被承袭,只不过这种规则和原理更多地以本国法为依托。法国“大学中的讲授方法都以正式的讲座为基本形式。对此,[学生]没有必要每天进行准备。……然而近些年,学生要上由助教主持的小组课。在这类课上,学生不仅要出席,而且要进行准备(阅读指定的读物)并完成所要求的作业。”在德国,“依据惯例,这些讲座课不要求学生进行准备。(如果学生出席的话,)在上课时(课上也没有考勤),他只是被动的听讲者,而教育则是很少被打断的演讲者。”***R.B. Schlesinger, H.W. Baade and P.E. Heraog: Comparative Law, Cases-Text-Materials, The Foundation Press, 1988,pp.150,169.**
  这种讲授方法并不等于不讲案例。实际上,大陆法系教学中也采用案例。罗马法学家对于具体案件具有强烈的关注。但是他们的关注是为“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案件提供解决方法,以及通过观察这些方法在具体案件中的效果来检验和修正他们的主要观点”。***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154页。**在这一意义上,案例与系统的法律知识(原则、原理等)相比,实在是次要的内容或演示原理的媒体。“这种高度的抽象——排除事实的倾向——是[大陆法系的]法律科学中最令英美律师感到惊异的特征。……法学家对于发展和构筑理论科学体系的兴趣要远远超过解决具体问题的兴趣。他们从事的是对更为深奥的法律真理的探索。在这一使论述更为抽象的过程中。‘偶然’的具体细节都被舍弃了。”***J.H. Merryman: The Civil Law Tradition,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5, P.64.**
  从以上历史发展的轨迹中,我们可以看到:大陆法系中采用讲座形式的原因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原因。1大陆法强调系统性、抽象性、理论性、概念化、科学性、形式结构和纯粹性。***同上。**因此法学教育也要系统地传授这些系统理论,而不能依靠学徒式的传授方法。2大陆法律的成文化也为这种系统的教育提供了现成的材料。3大陆法系的法学教育的性质是一般性的人文科学教育,而非法律职业性训练。“法律教育不在于提供解决问题的技术,而在于对基本概念和原理的教导。法律教育所要求的内容并不是对实际情况的分析而是对法律组成部分的分析。”***卡佩里蒂等合著:《意大利法律制度》,1967年,第89页,转引自沈宗灵:《比较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第155页。**尽管如此,作者在此并不认为大陆法系的法学教育只能固守这种形式,而是旨在指出这种形式产生的背景和理论根基。只有在认识了这种背景和理论根基后,才能谈到自觉的改进和借鉴。
  三、英美普通法教育的发展轨迹
  与大陆法系相反,英美的普通法则采用了不同的教育方式;而这种不同的方式又源于其独特的法律发展轨迹。在诺曼人征服英格兰后(1066年),封建制度在英国建立。由于原有的习惯法仍然在各种领主法院中适用,国王通过建立皇家法院确立自己的审判权。但是皇家法院并不具有对所有案件的管辖权,而只具有对三类案件,即有关皇家财政的案件,有关土地所有权的案件和有关王国治安的重大刑事案件的管辖权。由于皇家法院法官愿意受理更多的案件,当事人也愿意到条件较好的皇家法院诉讼,国王授权这些法官可对某些类型的案件颁发令状,使这些法院的管辖权逐步扩大到令状所涉及的类型的案件。为使案件能够被皇家法院受理,当事人和律师一定要想方设法使案件划归到某些类别之中。普通法就是在这种程序的夹缝中逐步发展起来的。***[法]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第289-305页。**“由于必须屈从这些程序上刻板的框框,对罗马法各种概念的接收就受到了阻碍。……此外,这些程序极为复杂和专业化,只有在实践中才能学到手。以罗马法为基础的大学教育虽能有助于掌握一起案件的正确处理方法,但并不能保证胜诉。英国的法学家和法官至今仍主要是从实际工作中培养出来的;与欧洲大陆各国不同,对于他们从不要求具有大学学历,直到二十世纪,受过这种教育的律师或法学家还是少见的。”***同上,第305页。**虽然从十三世纪起,英国的大学就同它们的大陆姊妹学校一样讲授罗马法和教会法。牛津在1758年才开设了英国法课程;而剑桥在1800年才开始。但是大陆的律师是在大学里接受教育,而英国同行则是在四个律师协会中通过学徒方式培训出来的。***[法]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第3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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