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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违法行为无效的处理方式

  对授益性行政行为,还应区别授益的不同对象。授益是对相对方授益还是对第三人授益,对它们的处理也应有所区别。对行政违法行为相对方来说是授益的,而对第三人则构成权益的侵害;反之,对相对方是负担的,然而对第三人则构成利益。在这种情形下,有必要进一步对相对方与第三人的权益进行比较与衡量。在第三人的权益被认为处在优越的情形下,应撤销针对相对方授益的行为部分,而撤销第三人授益的行为部分,原则上要受到限制。〔3〕
  2.负担性行政违法行为的撤销
  在负担性行政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对该违法行为的撤销则构成对相对方(义务人)的利益,从法治原则的要求和保护相对方权益的要求来看,除有特别情形认为该撤销对公共利益有害外,原则上行政机关都必须撤销该行政违法行为。如《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3款规定:除提供实物给付或金钱的授益性的违法行政行为外,其他违法行政行为一般都得撤销,行政机关还得依关系人申请,补偿关系人因信任该行政行为而遭受的财产损失,但以在权衡公益之情形下,其信任值得保护者为限。
  三、补正(治愈) 补正是指行政行为在程序和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予以事后补救和纠正,将其视为合法行政行为来处理并维护其效力。补正旨在避免行政行为不必要的反复,但对补正亦必须予以限制:必须限于程序上的违法,而且程序的违法只能是轻微,不侵害相对方合法权益。对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则不得承认补正的处理方式,而应完全无效。
  关于违反法定程序和形式的行政行为,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理方式尚不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是:违反法定程序的,法院可判决撤销并可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条规定: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而《行政复议条例》第42条则规定: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上不足的,决定被申请人补正,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则决定撤销、变更,并可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从立法的效力层次来看,法律的规定应优于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在效力处理上,凡违反法定程序的都不应承认其有效。而在理论和实践上对此却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依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承认其效力,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即应判决撤销,而不应附加任何条件;***参见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58页。**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现状下对相对方实体权利不发生损害或影响很小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有条件地维持,从长远看应一律不承认其效力***参见罗豪才、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47——248、257—258页。**另外,还有若干种观点和实际做法:对程序违法而实体处理不违法的,不判决撤销,只在判决书中指明或提出司法建议即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足以侵犯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才能判决撤销;违反重要程序的可以撤销等等。笔者认为,对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违法行为,是否承认其有效力,不应以实体是否正确、合法来决定其是否无效,而应以程序为标准来判断,在以程序为标准的基础上应综合各种因素来考虑:是否严重违反程序、是否明显违背程序、是否违反主要程序、是否侵害了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凡有上述因素之一的都不得承认其效力。在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阶段,只要存在上述情形,则应予以确认无效或撤销而不得承认其效力。那种对无损害相对方合法权益的程序违法,则通过司法建议提示行政主体注意的做法,***参见章剑生:《论行政程序违法及其司法审查》,《行政法学研究》1996年第1期,第17页。**对纠正和防止行政违法行为是无多大积极意义的。因此,承认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的效力,必须是在行政机关对违反程序已经实质地纠正的情况下,才能承认其有效。如果先承认其效力,再凭事后的司法建议以促进行政机关改正,与法治原则的要求是相悖的。行政机关在人民法院没有判决前有权撤销、改变其行政行为,在此阶段行政行为还处于没有确定的状态,应允许行政机关有一个自我改正其违法、错误的机会,以避免法院的撤销。因此,在法院作出判决前,行政机关对所违反的程序自我纠正后,法院可以承认其有效,否则,人民法院应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而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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