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违法行为无效的处理方式
程雁雷
【全文】
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无效及无效的程度,各国在立法和实践上针对行政行为违法的不同情形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归纳起来大致有:宣告(或确认)“无效”、撤销或部分撤销、补正(治愈)、改变和转换等处理方式。对这些方式的探讨既有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行政救济制度的理论,也有利于积极推进依法行政的实践。
一、宣告(或确认)“无效”对行政违法行为,有重大和明显违法情形的,可宣告或确认“无效”,使行政违法行为自始至终都不发生法律效力。宣告或确认“无效”比撤销而无效的程度更重,在效力上不具有公定力,且主张无效不受时间的限制。目前我国尚无宣告或确认“无效”的制度。鉴于存在重大行政违法的状况实有必要确立宣告或确认“无效”之方式和制度。行政违法行为的无效,不可能不经任何程序就自动无效,总得需有权机关正式作出决定宣告“无效”或确认其“无效”。就宣告或确认“无效”的机关而言,根据我国国家权力分工和国家机关体制,应有三类:一类是人民法院;二类是行政机关,包括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上级行政机关;三类是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宣告或确认“无效”的发生,又可分为依职权宣告或确认“无效”和依申请宣告或确认“无效”。法院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宣告或确认“无效”,只能依与该行政违法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或组织的请求而作出。对于行政机关和权力机关,既可依职权主动宣告或确认行政违法行为的“无效”,也可依申请人的申请进行确认和宣告“无效”,行政违法行为一经宣告或确认“无效”,则该“无效”行为就绝对无效,自始至终都不具有效力。在确认行政违法行为是否无效的问题上,基本的标准就是该行为是否有重大明显的事实错误和法律错误,当然在具体的判断上,须综合各种因素和情况后决定,从行为主体、行为内容、行为程序和形式的违法程度等来判断。如对程序有一般违法情形的,则予以撤销或补正,但对于如应告知而未告知的行政违法行为,其违反程序的程度重于对一般程序的违反,则应宣告或确认其“无效”。
二、撤销,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对一时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的效力事后以违法或不当为由予以消灭,使其向前向后均失去法律效力。撤销是一种行为方式,它是对行政违法行为效力的否定。行政行为的无效(“可撤销”的效力)正是通过撤销方式得以实现的。撤销对行政违法行为在效力上具有溯及既往的作用,同宣告“无效”一样,行政违法行为自始至终都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撤销是对已有公定力的行政违法行为的消灭,而宣告“无效”是对无公定力的行政行为确认,最初就不具效力。
行政违法行为的撤销,不同于废除。一般而言,废除是对行政合法行为因某种事由的出现(如义务人不能履行义务,出现了新情况、为预防或免除公益遭受损失等),而由行政机关全部或部分地取消原合法行政行为。被废除的行政行为于废除时失效。撤销与废除是有明显区别的:二者所适用的情形不同,前者适用于违法行为,后者适用于合法行为;前者一般具有溯及既往之效用,而后者则并不否认废除前行政行为所发生的效力。
撤销亦不同于撤回。所谓撤回,是指对已经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的效力,以其事后发生的新情况为由,使之向后失去效力。它有时被称为废止或废除(实则是废除的一种)。撤回是以行政行为实施后新情况的发生为由,使行政行为对今后失去效力。撤回权仅限于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撤回的理由只以新情况为由,撤回的效果不溯及行政行为作出当时只向后产生,在这些方面,与旨在以违法或不当为由原则上溯及行政行为当时使其失去效力的撤销是不同的。撤回常多用于无违法事由的行政行为,但实际中在行政行为成立当初有违法的情况下,依撤销权的限制已经不能予以撤销的行为,有时可能也以相对方违反义务等新情况为由予以撤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