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个时期是从1956年到1978年。由于“左”的干扰,对社会主义发展阶段和国情的认识出现偏差,搞“穷过渡”,把私有经济摆在与公有制完全对立的地位,使个体特别是私营经济处于受限制、被改造、遭打击,甚至被消灭的境地。一定时期内,《五四
宪法》的有关规定虽未废止,但形同虚设,毫无作用。1956年,“在全国绝大部分地区基本上完成了对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严重打击了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使个体经济有名无实,而私营经济几被消灭。特别是在“十年动乱”中,个体私营经济被视为资本主义,没有法律地位和法律保障,屡受批判和打击,使人们谈“私”色变。1975年和1978年
宪法中,我国经济按所有制只划分为两种,即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个体劳动者也只能在街道、生产队的“统一安排下,从事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不剥削他人的个体劳动。”这里,私营经济已无影无踪,没有任何法律地位。直到改革开放的今天,有些人还忌讳一个“私”字,把个体、私营经济称之“民营经济”,这都是那个年代残留的某种心态的反映。
第三个时期是从1979年到198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拨乱反正,将我党的工作重点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对个体、私营经济的态度逐步发生深刻变化。首先表现在农业生产采取农村家庭承包责任制,将原有的农村集体经济实行分户“大包干”,鼓励发展个体经营和家庭经营。这一重大改革取得了显著成绩,农业生产获得了空前的发展。这一成功不可能不影响我们对个体、私营经济的认识。但是,当时私营经济尚在发展之初,国家对其还抱着“看一看”的态度。制定1982年
宪法时,只是重新确立了个体经济的法律地位。第11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个体劳动者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个体经济被明确定位在“补充”地位,虽然只是“补充”,但也是一大进步。在《八二
宪法》中,没有确定私营经济的法律地位,延缓了私营经济的发展,不能不是一个遗憾。但是,个体经济受到鼓励,得到大的发展,为私营经济的发展准备了经济上的条件,私营经济在个体经济发展的基础上亦得到了较大的发展。人们的认识也在变化和发展,1987年,中央5号文件提出,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少数私人企业的存在是不可避免的。党的十三大报告提出,“目前,全民所有制以外的其他经济成份,不是发展得太多了,而是还很不够。”“对于城乡作经济、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都要鼓励它们发展。”要求“必须尽快制定有关私营经济的政策和法律,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他们的指导、监督和管理。”1988年4月,全国人大七届一次会议通过了一项修正案,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使私营企业的法律地位以
宪法修正案的形式重新得以确认。随后,国务院发布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私营企业个人调节税的规定》等三个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部门还就私营企业的贷款、税收、财务管理、劳动管理等制定规章,规范私营企业行为,为私营经济的发展创造了一个较好的法制环境。然而,至此我们并未完成对个体、私营经济的彻底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