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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体、私营经济的法律地位

论个体、私营经济的法律地位


崔明霞


【全文】
  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指出,“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要继续鼓励、引导,使之健康发展。”这一科学论断,是对个体、私营经济认识的重大突破,也为明确个体、私营经济的法律地位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个体、私营经济是我国非公有制经济的主体,改革开放以来得到了迅猛的发展。据国家有关部门统计,到1997年底,我国个体工商户大约有2800多万户,私营公司已超过80多万家,个体工商户及私营企业已近1亿人。个体、私营经济异军突起,已成为国民经济富有活力的增长点,在改革和发展中显示出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为了保障和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明确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法律地位,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Ⅰ对个体、私营经济法律地位的认识,我们经历了一个比较长期的时间以后才逐渐成熟。大体可以分为四个不同的时期:
  第一个时期是从1949年到1954年。这一时期,我国颁布了具有宪法性质的《共同纲领》和《五四宪法》,明确了私营经济的法律地位。《共同纲领》第30条规定“凡有利于国计民生的私营经济事业,人民政府应鼓励其经营的积极性,并扶助其发展。”肯定了私营企业的合法地位,并采用“鼓励、发展”的方针。但实践却相距甚远,私营工业经济产值在全国工业产值中所占比例,从1949年的63%急剧下降到1952年的39%。可见,私营从1949年并未受到鼓励和扶持。至《五四宪法》,将我国经济按所有制划分为四种: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个体劳动者所有制和资本家所有制。取消了私营经济的提法,表述为“个体劳动者”和“资本家”所有制,实质仍为个体、私营经济。第9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保护手工业者和其他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的生产资料所有权。”第10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保护资本家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和其他资本所有权。”对个体劳动者采用“指导、帮助”的政策,但落脚点是“鼓励他们根据自愿的原则组织生产合作社和供销合作”;对资本主义工商业则采取“利用、限制和改造”的政策。《五四宪法》的特点是:肯定了个体、私营企业的合法地位;对私营经济则强调利用、限制、改造。在急风暴雨的生产资料改造运动不断深入之际,《五四宪法》对《共同纲领》的后退,是不难理解的。在这一时期,虽然宪法确定的原则没有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使之便于实施,但毕竟个体、私营经济尚有合法地位和一定的生存空间。
  第二个时期是从1956年到1978年。由于“左”的干扰,对社会主义发展阶段和国情的认识出现偏差,搞“穷过渡”,把私有经济摆在与公有制完全对立的地位,使个体特别是私营经济处于受限制、被改造、遭打击,甚至被消灭的境地。一定时期内,《五四宪法》的有关规定虽未废止,但形同虚设,毫无作用。1956年,“在全国绝大部分地区基本上完成了对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严重打击了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使个体经济有名无实,而私营经济几被消灭。特别是在“十年动乱”中,个体私营经济被视为资本主义,没有法律地位和法律保障,屡受批判和打击,使人们谈“私”色变。1975年和1978年宪法中,我国经济按所有制只划分为两种,即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个体劳动者也只能在街道、生产队的“统一安排下,从事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不剥削他人的个体劳动。”这里,私营经济已无影无踪,没有任何法律地位。直到改革开放的今天,有些人还忌讳一个“私”字,把个体、私营经济称之“民营经济”,这都是那个年代残留的某种心态的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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