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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期货纠纷案件的认定及处理

  关于期货经纪公司的主体资格,目前我国尚无相应的法律规定,只有国务院颁布的一些行政法规或通知条例等规范性文件,如1993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对期货经纪公司的概念、成立条件加以具体规定。1993年11月4日国务院发布1993(77)号文——《关于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的通知》,通知要求一律暂停审批注册新的期货交易和经纪机构,已经成立的,由证监会从严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统一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登记注册,重新审核后未予批准的,一律停止进行期货交易。截止1994年5月16日,国务院发布[1994]69号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证券委员会关于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若干意见请示的通知》前,各地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重新登记注册的期货经纪公司,已有144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登记注册。另外,根据国发69号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停止审批外商投资期货经纪公司的通知》([1993]外经贸资一函字第641号)精神,国家立即停止审批设立外商投资期货经纪公司,对于已设立的外资、中外合资期货经纪公司,原则上不予重新登记注册,这些公司可按法律程序办理注销手续,或转为全新中资公司,重新申请登记注册。依据上述行政法规、文件的内容,不具备期货经纪主体资格而从事期货交易的非法活动的情形可以概括为如下几类:第一,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擅自开展期货经纪业务的;第二,1993年4月28日以前已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但在1993年7月28日以前未提出重新登记注册,目前仍在开展期货业务的;第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经营范围是期货咨询业务而擅自超越经营范围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公司;第四,原有中外合资期货经纪公司、中外合作期货经纪公司未办理注销手续继续从事期货业务或转为中资公司重新申请登记注册未获批准仍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第五,期货经纪公司未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和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汇期货业务许可证》而开展外汇期货的。期货经纪公司凡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均系不具备经营期货业务的主体资格而从事期货代理业务,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其从事的代理行为应系无效的民事行为,因此,认定和处理此类期货纠纷时,首先应审查期货公司是否存在上述情形,如果确有上述情形之一,但却接受了客户的委托签订期货代理合同,接受客户指令下单从事期货交易,均可以主体资格不合格而认定委托合同无效,并以此作为解决纠纷的突破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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