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具体期货业务操作中,采取欺诈方法,蒙骗客户,从中渔利在期货交易中,客户多采取全权授权委托期货经纪商进行期货交易而自己只需在交纳了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后,通过口头或电话指令下单的方式来交易,或者将已签过名的指令单全部交给期货经纪公司的经纪人,由他们来为自己决策下单,这本是基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信任关系而存在的情形,却给期货经纪商在从事具体操作业务中,蒙骗客户,从事欺诈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如有的期货经纪商在客户交纳保证金后,利用客户的帐户及帐户内的资金为自己进行期货买卖,赚了就将钱划走,亏了却让客户承担风险,而且自己还从中抽取佣金,使客户蒙受双重损失;有的期货经纪公司违规操作,进行场外交易,以期货换现货,一方面使客户失去了在交易所内公开叫价可能得到的较高价位,另一方面期货经纪商利用这种“特殊交易”而取得一个基础价格,等期货价格上涨,就利用拥有的不同期货合约私下对冲,或与其它期货商进行现货交易,从而获取中间差价,而这部分非法利益客户全然不知,全为期货经纪商独吞,有的期货经纪商采取迟报价格,从中吃点,经纪人利用自己代理交易的优势地位,在第一交易时间以较低价格买入或以较高价格卖出,却拖延时间故意不报给客户,而是在以后的交易时间里,不断地通过“买低卖高”或“买高卖低”的方法,直接赚取纯利润,待交易结束后,才以一个始终让客户看得到却买不到的价位报给客户,从而通过这种吃点的方法,非法获利,坑害客户。有的期货经纪公司根本不具备规范的通讯设施和行情显示传输系统,为了蒙骗顾客,往往采取将过期的或虚假的行情输入电脑,然后自行操作打单,而客户无法进行交易,尤其是境外交易,也无法及时监督经纪商的代理操作行为。因此,往往亏了大笔的投资却都不知为什么而亏。上述行为是目前期货经纪业务中最常见的欺诈行为,许多期货纠纷也是因上述欺诈行为而引起的,我们认为,这种欺诈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的期货市场秩序,是必须严令禁止和处罚的行为,律师在代理此类纠纷案件时,应首先从证据方面入手,查明期货公司经纪人所提供的结算单是否有相应的客户指令,是否在交易所成交,成交价格是否与结算所的价格相一致等入手,如果有证据证明期货公司或其代理人有虚报点数、越权交易、私下对冲、迟报价格、自营帐户吃点等行为,应主张其代理行为存在欺诈性,请求人民法院认定该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并责令期货公司对该欺诈行为承担返还保证金等财产的民事责任,同时建议人民法院采取法律制裁手段没收期货经纪公司因从事欺诈民事行为而获取的非法利益。
三、期货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的特殊性及证据的取得方式
期货纠纷案件,从性质上来看,仍属于民事经济案件,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的规定,民事案件的审理,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因此期货纠纷案件也应适用这一原则,这是法律适用的一般性要求。但是,期货纠纷案件,毕竟是新形势下出现的新型案件,在这类纠纷处理问题上目前政策性强、缺乏相应的实体法律依据的前提下,从程序处理上就必须要对其特殊对待,因此,处理期货纠纷案件,在举证责任问题上,在坚持一般性原则的同时,必须实行特殊问题特殊处理,将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加以适用,使期货纠纷案件的审理更为科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