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
《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比例则没有作出规定。在实践中,股东出资比例或份额主要由公司章程进行规定,
《公司法》没有必要对此进行限制。
(三)关于出资的缴付期限按照
《公司法》第
25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上述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而对于合营企业来说,按照1988年1月1日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
4条规定,“合营各方应当在合营合同中订明出资期限,并且应当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合营合同中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缴清”,“合营合同中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合营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该《出资规定》第7条还规定:“合营各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一个月内缴付或者缴清出资”,否则“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
《公司法》中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没有作具体规定,而有关合营企业的法律法规则对出资期限作了严格规定。如此规定,主要是因为对于
《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公司来说,股东必须全部缴足出资并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出具证明,公司才能得以登记成立。股东只须在公司章程规定的缴付出资期限内缴足出资即可,法律无须对出资的缴付期限作具体规定。而对于合营企业来说,中外合营者只要在上报的审批材料中明确出资方式并符合法定要求,经审批机关审查批准,颁发批准证书,合营企业即可登记成立,无须在登记成立前缴足出资。但为了保证合营企业按期筹建,按期开业和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保护合营各方的合法权益,法律必须对合营企业的出资期限作出严格规定,使举办的合营企业对于我国经营建设的发展不仅具有理论意义,而且也具有实际意义。
(四)关于出资的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本性质,这就决定了公司必须维持公司的资本,这也是资本三原则之一的资本维持原则的内在要求。当股东不愿或无力拥有其出资时,不得由公司退还其出资,股东也无权要求公司退还其出资,而只能通过转让出资的方式,将其出资转让与其他股东或第三者。此外,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兼具人合性质,因此,股东转让出资就不可能象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出资那样方便自由。有鉴于此,
《公司法》和有关合营企业的法律法规都对股东转让出资作有限制性规定,但具体内容不同。
《公司法》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而
《合营企业法》及其
《实施条例》则规定,合营一方如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经审批机构批准;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出资额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作者单位/安徽大学法学院、经济学院责任编辑/苏素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