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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两种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制度的比较研究

  (二)关于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关于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问题,《公司法》23条作了具体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以生产经营和商业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10万元。而有关合营企业的法律法规则没有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但按照《公司法》18条规定,在实务中,举办合营企业,其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应按照《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执行。低于该最低限额要求的合营企业,不予批准设立。对于特定行业的合营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要高于上述所定最低限额的,则应另行规定。
  (三)关于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关系《公司法》没有对投资总额的概念及与注册资本的关系作出规定,而有关合营企业的法律法规则作了明确规定。按照《实施条例》20条规定,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是指按照合营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实践中,如果合营各方出资额之和即注册资本达不到投资总额的要求,合营企业可以自己的名义借入一部分资金,以弥补自有资本之不足。但为了防止合营企业过多举债,以转嫁投资风险,我国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规定,于1987年3月1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按照该《暂行规定》,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下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十分之七;投资总额在300万至10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二分之一;投资总额在1000万至30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五分之二;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三分之一。《公司法》虽然没有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应占投资总额的比例进行规定,但在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除了要符合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要求外,还应与生产经营规模和范围相适应。
  (四)关于注册资本的变更在公司法理论上,公司资本的变更是与公司注册资本相联系的法律概念,通常都是针对注册资本的增加或减少而言的。虽然,在一般意义上,资本不变原则作为公司资本三原则之一,规定公司资本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但在公司的实践中,这个原则也不是绝对的,法律也允许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变更其注册资本。
  一般来说,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无论是对于公司本身、公司股东,还是对于公司的债权人,都是有利而无害的。正因为如此,我国《公司法》和有关合营企业的法律法规与各国法律一样,均无例外地允许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只不过按照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必须由董事会制订增加注册资本的方案,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经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后,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按照《实施条例》规定,合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应由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后,依法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但是,在注册资本减少问题上,《公司法》和有关合营企业的法律法规却作了完全不同的规定。《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减少注册资本采取了认可的态度,而有关合营企业的法律法规则明确规定,合营企业在经营期间不得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必须符合下列程序条件:①由董事会制订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②由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特别决议;③通知公司的债权人并连续三次发布公告(以便于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④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实体条件,《公司法》只规定“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这不能不说是该法的不足之处。基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考虑,建议以后在修改《公司法》时,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实体条件作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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