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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税法基本原则的定位

论税法基本原则的定位


张宇润


【全文】
  一、税法基本原则定位的原因税法基本原则是指规定于或寓义于税收法律之中对税收立法、税收守法、税收司法和税法法学研究具有指导和适用价值的根本指导思想或规则。税法基本原则对税收立法的指导或规制作用,一方面表现为在制定税收基本法时,立法者首先就要确定这部法律的指导思想,然后再在这个指导思想之下确立该法律的具体内容;另一方面表现为税法的基本原 则在税收基本法之中规定之后,对国务院和有立法权的地方权力机关制定税收法规具有指导作用,而这些法规的内容不得与税法基本原则相抵触。税法基本原则对税法遵守的指导或规制作用,主要表现为它是税法主体的行为准则。税法基本原则对税收司法的指导或规制作用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司法裁判的准则;二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官又可依据税法基本原则作出自由裁量,以克服法律规定的有限性和社会关系无限性的矛盾。
  我国现在尚未制定一部税收基本法,因而税法基本原则不像民法基本原则那样,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加以确认,因此要准确地概括出税法的基本原则是相当困难的,特别是目前税制正从高度集中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我国税法是税制改革的伴生物,因而税法基本原则实际上是税制改革的基本原则。在不同的阶段,它们各有不同的特点。1981年国务院批转了《关于工商税制改革的设想》报告,提出税制改革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税种的设置要适应经济情况的复杂性和经济性质、经营形式的多样性;加强经济责任制;根据国家经济政策的要求,按不同产品和不同行业规定高低不同的税率;兼顾地方、部门、企业合理的经济利益;逐步将工商税收划分为中央税、地方税、中央和地方共享税等。1993年11月《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按照统一税法、公平税负、简化税制和合理分权的原则,改革和完善税收制度”,这实际上成了我国现阶段税法的基本原则,但这是没有合格身份的,因为法律原则应规定于法律中,而不应规定于中央政策文件中。我国一些学者对税法基本原则多有阐述,归纳之,有“普遍纳税”、“合理负担”、“效率”、“宏观调控”、“征税简便”原则。〔1〕无论是中央政策文件还是理论工作者所阐明的基本原则,离规范的严格的法律原则还有相当的差距,法律原则以其权威性、严密性、稳定性和科学性统帅整个税收法律体系。长期以来,我国税收制度之所以会经过多次的“改革、健全、完善”而处于修补状态,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对我国税法体系的整体性、系统性缺乏战略性的研究,没有制定税收基本法以及其中所确立的税法基本原则。
  税法基本原则的空缺对我国税收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发展造成了许多不利的影响。
  第一,税收法定问题税收法定化是市场经济法制对税收的基本要求。从税收立法方面看,1994年实行分税制后,税收立法权全部集中在中央,地方没有立法开征任何地方性税种的权力,立法权过分集中,不符合分税制必须适度分权的内在要求。另一方面我国税收立法形式权威性不高,由全国人大及人大常委会以法律形式正式立法的只有3个,即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其余皆为国务院、财务部等有关行政机关制定颁布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等,这不利于税收立法和税收执法相分离的国际趋势。在实体法方面,存在着大量的空白区,一些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目标的税种如遗产与赠与税、证券交易税和社会保障税应早日出台,但国家尚未立法开征。在税收征收程序方面,1994年我国开始实行分税制,由于缺乏一个对中央和地方两套征收机构的职责范围及相应的权利与义务等方面的法律规范,造成目前两套机构之间重复征收、相互扯皮和内耗的不正常现象。《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对不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可采取正式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强制扣缴应纳税款或冻结其资金帐户,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他一些需由计划、城建、供电等部门配合执行的行政制裁措施。但同时对这些部门不认真或拒绝予以配合执行而导致国家利益损失的行为,实际上却没有充分和具体地明确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其中的利害关系或是没有强调,或是只作了“应承担法律责任”等类似的缺乏量化和可操作性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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