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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唐代刑事控告及其受理制度

  关于刑事控告的方式与方法,唐律也有具体的规定。
  首先,禁止匿名告状。凡隐匿自己姓名或假冒他人姓名暗中投书告发他人犯罪的,不问其所告罪是轻是重,对匿告人都应处流刑二千里。如果是假冒他人姓名向官府告状,对告状人依照“违犯法令”条予以科刑。
  其次,禁止越诉。“凡诸辞诉,皆从下始”,即告状必须向有官辖权的最下级官府进行。如果本应向县级官府起诉,但控告人越级直拉向州、府或尚书省呈诉,对越诉者应处管刑四十。再次,禁止告状称疑。“诸告人罪,皆须明注年、月,指陈实事,不得称疑,违者,管五十。”告发他人犯罪,必须注明他人犯罪的年、月,叙明犯罪事实。如有称疑者,即使诉状未
  经受理,也应处以管刑五十。
  二、唐律关于刑事控告的具体规定
  鉴于刑事控告既关系到被控告人的切身利益,又牵涉到政权的稳固和社会的安定,唐代统治者对其特别予以重视,制定了一系列关于控告犯罪的具体政策并规定在法典之中。
  (一)强制控告制度
  为维护封建统治秩序,保证及时地惩罚犯罪,唐律规定了一些重大案件的知情者应承担控告的义务,知而不告,就要承受法律制裁。具体规定见于《唐律·斗讼》:“诸知谋反大逆者,密告随近官司,不告者,绞。知谋大逆、谋叛不告者,流二千里。知指斥乘舆及妖言不告者,各减本罪五等。”对谋反、谋大逆、谋叛这些危害封建政权及皇权的严重犯罪,唐代统治者强制知情者“密告”,有违犯者非“绞”则“流”,任何人不得例外。“诸强盗及杀人贼发,被害之家及同伍即告其主司,若家人同伍单弱,比伍为告。当告而不告,一日杖六十。”对于强盗、杀人这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唐律不但强制被害人及其家属告发,而且要求被害人之同伍、比伍承担告发义务。“诸监临主司知所部有犯法不举劾者,减罪人罪三等。纠弹之官,减二等。即同伍保内在家有犯,知而不纠者,死罪徒一年,流罪杖一百,徒罪杖七十。”各级行政官吏对其部属内的犯罪不得隐瞒、包庇,知情不举者要承受刑事制裁。至于纠弹之官,其职责正是察举官吏的违法犯罪行为,更应承担举劾犯罪的义务。
  (二)限制控告制度
  唐代统治者一方面确立了强制控告制度,另一方面又设立了限制控告制度。当控告冲击封建伦理,不利于社会稳定时,控告不仅不被提倡,反而要受到严格的限制。唐律对控告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当事人的身份上,对某些性质的案件也作了限制控告的规定。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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