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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唐代刑事控告及其受理制度

  对告人罪称疑者,不得受理。“官司受而为理者,减所告罪一等。”倘若所告他人犯死罪,对受理的官员则处流刑三千里。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唐代刑事控告及其受理制度具有鲜明的封建特色。一方面,它极力维护封建君主专制和至高无上的皇权,对于危害封建政权和皇权的严重犯罪,强制知情者告发;另一方面,它公开维护封建等级特权和封建纲常礼教,不但肯定了“亲亲相隐”的原则,而且在尊卑、长幼及男女间的控告权及违法控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上实行公开的不平等。此外,我们也应看到,唐律在刑事控告及其受理方面立法完善,制度之严密,是历代封建诉讼制度的典范。其中,唐律要求行政官吏对部属内的犯罪知情必举,违者必究,以及确立违法受理或不受理刑事控告应承受法律制裁的严格责任制,都是值得当今借鉴之处。毫无疑问,这些规定对于加强行政官吏对部属官员的督察及其维护社会秩序的责任感,对于防止告状无门或者滥用职权伤及无辜等,都有积极意义。
  (作者单位/安徽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苏素华)
 注:
  〔1〕《唐律·斗讼》。本文中引文除注明出处外,皆引自《唐律·斗讼》。
  〔2〕《荀子》。
  唐代刑事控告与受理制度是唐代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对其加以初步研究,不仅有助于全面认识唐代诉讼制度及其本质和特征,而且对当今刑事控告与受理制度的完善也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 唐代刑事控告的形式与方式
  刑事控告是刑事诉讼产生的重要原因,也是国家司法机关揭露、证实和惩罚犯罪的重要材料来源。唐代的刑事控告,从其主体看,主要有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告诉、其他人告发和行政、监察官吏的举劾三种形式。
  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告诉,是唐代最常见,最普遍的一种控告形式。由于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者,对犯罪事实也最为了解,因此,赋予被害人控告权,既是维护被害人权益的有效法律手段,也有助于司法机关及时、准确地查明案情。当被害人死亡或不具备控告犯罪的行为能力时,唐律也赋予被害人家属控告权,以作为被害人告诉的有力补充。
  其他人告发,是指当事人及其家属以外的人就其所了解的犯罪情形向司法机关检举、告发,其主体包括犯罪人的同伍、被害人的同伍、比伍以及其他与案件无关的人员。由于这些人员或者在居所方面有了解犯罪的便利条件,或者因同保内负有相互监督的义务以及维护社会治安的责任,唐律明文规定他们享有刑事控告权,以保证及时地惩治犯罪,维护统治秩序。行政、监察官吏的举劾,包括有两种情形:一是行政官吏的举劾。《唐律·斗讼》规定,诸监临、主司得知部属以内有犯法者,必须举劾。“监临谓统摄之官,主司谓掌领之事,及里正、村正、坊正以上。”〔1〕二是监察官吏的弹劾。担负监察职能的御史官吏专门纠弹中央及地方百官的违法失职案件,重大案件则由御史大夫、御史中丞或者侍御史直接向皇帝进行弹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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