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控告的受理机关唐代刑事诉讼采用纠问式诉讼形式,不但行政、司法不分,而且刑事侦查、控诉与审判职能合为一体,因此,唐代刑事控告的受理机关也就是审判机关,主要有:
1皇帝同历代封建皇帝一样,唐代皇帝享有最高审判权,对重大案件、死刑案件或者疑难案件有权进行最后裁决。皇帝直接受理刑事控告,一是接受监察御史对违法官吏进行的弹劾,二是冤曲不伸者向皇帝进行的直诉,如邀车驾、挝登闻鼓、上表等。
2刑部、御史召和大理寺刑部属尚书省六部之一,主管全国司法行政,并负责复核大理寺判决的流刑以下及州县判决的徒刑以上的案件;御史召作为监察机关,负责纠察百官,并参与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大理事为中央专门审判机关,负责受理、审判中央百官犯罪及京师徒刑以上案件,重审刑部送来的地方死刑案件。在唐代,凡有重大疑难案件,则由刑部、御史召和大理寺组成三司共同审理。
3州、县行政机关兼理司法,是地方审判机关州剌史、县令作为地方长官,“掌察冤滞,听狱讼”,负责受理审判本辖区内的犯罪案件。唐代县以下还有乡、里、村三级基层组织,但乡正、里正和村正只有权调处民事纠纷,对刑事案件则无受理审判权。
在刑事控告的受理程序上,唐代有一独特的“判令三审制”。《唐六典·刑部》载:“凡告言人罪,非谋叛以上,皆三审之。”即是说,凡是控告他人犯罪,除谋反、逆、叛以外,都要分三次令控告者慎重考虑。具体做法是:受理控告辞状的官员并不在当日就对案件进行审理,而是要告知控告人诬告反坐的法律责任,让其慎重考虑,别日再接受辞状。如此经过三次,然后才对控告之事进行审理,但案件严重急迫者不受此限。
(二)违法受理或不受理刑事控告的法律责任在刑事控告的受理方面,唐律确立了严格的责任制,对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不应受理而违法受理者,唐律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具体内容有:
对于控告,依法应受理者不得推诿不受。“若应合为受,推抑而不受者笞五十。三条加一等,十条杖七十。”
对强盗及杀人案件,随近官司受告而不及时受理并与邻近州县互相推诿,或者假借他事而予推托者,一日徒一年。对窃盗案件,各减二等处罚。
对投匿名书告人罪的,官司不得受理,若受而为理者,处徒刑二年。
对越诉者不应受理,违者笞四十。
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对谋反逆叛及子孙不孝、同居相侵以外的事所提出的控告、不得受理。”官司受而为理者,各减所理罪三等。”
以赦前事相告言者,不得受理。“官司受而为理者,以故入人罪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