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唐代刑事控告及其受理制度
余经林
【全文】
唐代刑事控告与受理制度是唐代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对其加以初步研究,不仅有助于全面认识唐代诉讼制度及其本质和特征,而且对当今刑事控告与受理制度的完善也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 唐代刑事控告的形式与方式
刑事控告是刑事诉讼产生的重要原因,也是国家司法机关揭露、证实和惩罚犯罪的重要材料来源。唐代的刑事控告,从其主体看,主要有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告诉、其他人告发和行政、监察官吏的举劾三种形式。
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告诉,是唐代最常见,最普遍的一种控告形式。由于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者,对犯罪事实也最为了解,因此,赋予被害人控告权,既是维护被害人权益的有效法律手段,也有助于司法机关及时、准确地查明案情。当被害人死亡或不具备控告犯罪的行为能力时,唐律也赋予被害人家属控告权,以作为被害人告诉的有力补充。
其他人告发,是指当事人及其家属以外的人就其所了解的犯罪情形向司法机关检举、告发,其主体包括犯罪人的同伍、被害人的同伍、比伍以及其他与案件无关的人员。由于这些人员或者在居所方面有了解犯罪的便利条件,或者因同保内负有相互监督的义务以及维护社会治安的责任,唐律明文规定他们享有刑事控告权,以保证及时地惩治犯罪,维护统治秩序。行政、监察官吏的举劾,包括有两种情形:一是行政官吏的举劾。《唐律·斗讼》规定,诸监临、主司得知部属以内有犯法者,必须举劾。“监临谓统摄之官,主司谓掌领之事,及里正、村正、坊正以上。”〔1〕二是监察官吏的弹劾。担负监察职能的御史官吏专门纠弹中央及地方百官的违法失职案件,重大案件则由御史大夫、御史中丞或者侍御史直接向皇帝进行弹劾。
关于刑事控告的方式与方法,唐律也有具体的规定。
首先,禁止匿名告状。凡隐匿自己姓名或假冒他人姓名暗中投书告发他人犯罪的,不问其所告罪是轻是重,对匿告人都应处流刑二千里。如果是假冒他人姓名向官府告状,对告状人依照“违犯法令”条予以科刑。
其次,禁止越诉。“凡诸辞诉,皆从下始”,即告状必须向有官辖权的最下级官府进行。如果本应向县级官府起诉,但控告人越级直拉向州、府或尚书省呈诉,对越诉者应处管刑四十。再次,禁止告状称疑。“诸告人罪,皆须明注年、月,指陈实事,不得称疑,违者,管五十。”告发他人犯罪,必须注明他人犯罪的年、月,叙明犯罪事实。如有称疑者,即使诉状未
经受理,也应处以管刑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