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中国金融监管主要手段与核心原则
核心原则指出金融监管主要途径有非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综合并表监管,下面将以之来比照中国中央银行所运用的金融监管手段。
1.非现场检查〓监管者应具有在单一和并表基础上收集、检查、分析审计报告的能力。非现场检查包括审查和分析各种风险和统计报表,要认真的从大量的数据中发现有价值的信息。非现场检查常常反映出潜在问题,从而能提前发现问题并在问题恶化之前迅速要求银行拿出解决办法。在中国,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要求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报表和资料。非现场监管由总行的银行司、非银司、保险司、外资司、农金局以及各分支机构的金管处(科)或银行处(科)、非银处(科)完成。非现场检查部门应加强与现场检查部门的沟通。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和比例管理的监控和监测指标》,并于1997年1月1日开始施行,开始比较全面的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和风险比例管理,共规定了十种监控性指标和六种监测性指标。
2.现场检查和聘用外部审计人员〔15〕〓中国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结算、呆帐等情况进行稽核、检查与监督。中国现场稽核检查程序是严格依法进行的,主要包括立项、准备、事实、报告和处理五个阶段。现已经有十多年的历史,积累丰富经验并已拥有一支万人以上的稽核员队伍。但是独立的具有公信力的外部审计机构有待于进一步的培育。
3.综合并表监管〓这是完备性监管中主要的一环。这包括审查银行组织直接或间接从事的各项银行和非银行业务,以及其国内外机构从事的业务。监管者应考虑非金融业务对该银行或集团可能带来的风险。在所有情况下,央行在适用其监管方法时应了解银行组织或银行集团的整体结构。央行还应具备与管辖组织框架内特定机构的其他监管当局进行协调的能力。中国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手段总体而言比较落后,尤其是在非现场监管和综合并表监管方面都急待改变。
五、在开放经济环境中中央银行金融法律监管的要点
在开放的经济环境中,中国中央银行金融监管还应注意以下要点:
1.为防止外来的攻击或冲击对本国货币体系和金融秩序、信用关系造成冲击和损害,法律应强调对外资和外债的管理,包括以下几点(1)根据经济承受能力、外资外债的收益性以及经济发展阶段、对外债规模予以约束。(2)对外债的币种、来源地、期限应在努力收集和发布信息的基础上予以指导。(3)应对外资、外债的投向予以规划以便实现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4)及时发现、掌握隐性外资、外债流入渠道。2.加强与其他国家或地区尤其是邻近金融中心的监管合作,及时交换监管信息。
3.密切注意国际游资动向,防止本国金融资源成为国际游资一部分或被其利用。密切注意脱离实物交易的金融交易。
这次东南亚金融危机暴露出有关国家中央银行金融监管法律制度薄弱之处,也可为中国中央银行所警惕。(1)一些国家在金融国际化、自由化思潮下,模糊金融机构的目的性,松懈了对金融的法律监管。(2)中央银行未制定完备的信息收集和披露法律制度,难以对市场状况做出充分的估计,评价,未促使金融机构尽可能充分披露信息。(3)脱离了经济发展的规律,未能依法有效进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4)未能督促金融机构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法律制度。(5)未能建立对外资、外债进行监管的法律体系。(6)未及时对有问题的金融机构依法采取处置措施。
通过上文运用核心原则所规定的有效监管基本标准对我国现存的中央银行金融监管法律制度进行比照,可发现仍存在着差距。所谓差之毫厘,失之千里,金融监管的有效性正是被这些差距所削弱和突破。中国的幸运是可以东南亚金融危机为前车之鉴,在开放进程中通过法律以及其他手段来弥补这些不足。总而言之,中国中央银行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有待完善的地方有以下几点:
1.立法需要进一步完善,以配合从强调合规性监管向强调风险性监管的转化。
2.法律应明确地赋予央行有获取被监管者的数据和资料的权力〔16〕。
3.法律应明确各监管机构职责,明确内部分工。建立协调机制,信息共享、互相协调。
4.非现场检查制度化,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相配合。
5.完善内部控制和金融稽核法律制度,加大执法力度。
6.提高对监管人员的资格要求,并制定规章使培训、考核制度化。
7.通过法律辅助金融行业自律性组织的建设和独立审计机构的发育。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律系金融法研究中心责任编辑/王亚山)
注:
〔1〕见(下同):《
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中国人民银行文告,1997第14号,文章中有关核心原则的内容皆出此处。
〔2〕〔3〕《中央银行法律制度研究》, 陈晓著,1996年。
〔4〕《市场经济国家金融监管比较》,孟龙著,中国金融出版社,1995年。
〔5〕《台湾金融与经济发展》,王家骥 傅敏著,中国金融出版社,1992年。
〔6〕《中国货币和外汇体制改革——一种渐进主义的实验》哈萨纳里.梅赫恩等著,中国金融出版社,1997。
〔7〕《强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管迫在眉睫》,徐云番等著,1997年。
〔8〕《金融法》,吴志攀教授著,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
〔9〕理论上,金融业划分为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和信托业。业务范围控制模式 一是德国的全能银行“金融百货公司”;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分业管理,法律上的代表是1933年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现出现交叉融合趋势。对于混业经营,各国普遍持谨慎态度,因银行进入其他金融领域(证券、保险、信托),旧有的经营观念和方法不能适应新的专业化要求,滥用存款人的资金也会在金融市场上造成不公平的竞争,同时,过多的证券或不动产投资将加大流动性风险和削弱银行实力,如巴林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