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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核心原则与我国有效金融监管制度

  核心原则指出“法律应授权监管当局对有严重问题的金融机构实行停业整顿和清算。但现实中对尚有的金融机构提供紧急支援却屡有先例。事先确定支援的原则和程序并不可行,这会导致金融机构对银行的救援的依赖性,从而进行非审慎行为。”事实上,没有一个国家会完全坐视金融机构的倒闭而不加援手,只是程度不同而已。
  中国市场退出监管的主要实践有:关闭(如对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合并(如对海南的一些城市信用社并入海南发展银行)、接管(如对中银信托投资公司)、债权转股权(如对光大国际投资公司)、收购(如广东发展银行收购中银信托投资公司)以及财政注资等。
  当然,市场退出监管手段是应该审慎采取的、最后的手段,在不恰当的时机采取措施反而会引发对一国金融业的信心危机。泰国在1997年初不恰当地宣布整顿一些大金融机构而加剧外资对泰国金融稳定的猜疑便是实证。在中国《保险法》中规定经营寿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消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公司;不能与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保险公司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这一类规定如同存款保险制度一样可以维持公众对金融业的信心。中国尚未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也认为该制度在保护公众利益和维持金融稳定方面有无可比拟的作用,另外它与适当的退出程序结合,可让银行监管者有更多自由允许银行倒闭。但同时由于可能导致金融机构的不审慎行为和小额存款人的不警惕〔14〕,则在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未健全的国家需谨慎采用,并需运用“共同保险”的存款保险机制对轻率行为进行限制。
  四、中国金融监管主要手段与核心原则
  核心原则指出金融监管主要途径有非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综合并表监管,下面将以之来比照中国中央银行所运用的金融监管手段。
 1.非现场检查〓监管者应具有在单一和并表基础上收集、检查、分析审计报告的能力。非现场检查包括审查和分析各种风险和统计报表,要认真的从大量的数据中发现有价值的信息。非现场检查常常反映出潜在问题,从而能提前发现问题并在问题恶化之前迅速要求银行拿出解决办法。在中国,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要求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报表和资料。非现场监管由总行的银行司、非银司、保险司、外资司、农金局以及各分支机构的金管处(科)或银行处(科)、非银处(科)完成。非现场检查部门应加强与现场检查部门的沟通。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和比例管理的监控和监测指标》,并于1997年1月1日开始施行,开始比较全面的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和风险比例管理,共规定了十种监控性指标和六种监测性指标。
  2.现场检查和聘用外部审计人员〔15〕〓中国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结算、呆帐等情况进行稽核、检查与监督。中国现场稽核检查程序是严格依法进行的,主要包括立项、准备、事实、报告和处理五个阶段。现已经有十多年的历史,积累丰富经验并已拥有一支万人以上的稽核员队伍。但是独立的具有公信力的外部审计机构有待于进一步的培育。
  3.综合并表监管〓这是完备性监管中主要的一环。这包括审查银行组织直接或间接从事的各项银行和非银行业务,以及其国内外机构从事的业务。监管者应考虑非金融业务对该银行或集团可能带来的风险。在所有情况下,央行在适用其监管方法时应了解银行组织或银行集团的整体结构。央行还应具备与管辖组织框架内特定机构的其他监管当局进行协调的能力。中国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手段总体而言比较落后,尤其是在非现场监管和综合并表监管方面都急待改变。
  五、在开放经济环境中中央银行金融法律监管的要点
  在开放的经济环境中,中国中央银行金融监管还应注意以下要点:
  1.为防止外来的攻击或冲击对本国货币体系和金融秩序、信用关系造成冲击和损害,法律应强调对外资和外债的管理,包括以下几点:(1)根据经济承受能力、外资外债的收益性以及经济发展阶段、对外债规模予以约束。(2)对外债的币种、来源地、期限应在努力收集和发布信息的基础上予以指导。(3)应对外资、外债的投向予以规划以便实现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4)及时发现、掌握隐性外资、外债流入渠道。2.加强与其他国家或地区尤其是邻近金融中心的监管合作,及时交换监管信息。
  3.密切注意国际游资动向,防止本国金融资源成为国际游资一部分或被其利用。密切注意脱离实物交易的金融交易。
  这次东南亚金融危机暴露出有关国家中央银行金融监管法律制度薄弱之处,也可为中国中央银行所警惕。(1)一些国家在金融国际化、自由化思潮下,模糊金融机构的目的性,松懈了对金融的法律监管。(2)中央银行未制定完备的信息收集和披露法律制度,难以对市场状况做出充分的估计,评价,未促使金融机构尽可能充分披露信息。(3)脱离了经济发展的规律,未能依法有效进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4)未能督促金融机构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法律制度。(5)未能建立对外资、外债进行监管的法律体系。(6)未及时对有问题的金融机构依法采取处置措施。
  通过上文运用核心原则所规定的有效监管基本标准对我国现存的中央银行金融监管法律制度进行比照,可发现仍存在着差距。所谓差之毫厘,失之千里,金融监管的有效性正是被这些差距所削弱和突破。中国的幸运是可以东南亚金融危机为前车之鉴,在开放进程中通过法律以及其他手段来弥补这些不足。总而言之,中国中央银行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有待完善的地方有以下几点:
  1.立法需要进一步完善,以配合从强调合规性监管向强调风险性监管的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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