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以上分析,这里可将国际海峡的标准重述为:一特定海峡要具有“国际”性质,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标准:(1)地理标准,两端连接公海或专属经济区,或公海或专属经济区与外国领海。海峡是位于两大陆之间,或大陆与岛屿之间,或岛屿与岛屿之间,则非所问。(2)功能标准,必须目前〖ZZ3〗已用于国际航行。不用于国际航行或仅用于一沿岸国航行者,非法律意义的海峡。过去曾用于或将来可能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亦非国际海峡。只有达到某种程度的实际使用,才具有“用于国际航行”的性质。
值得一提的是,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法律制度专注于这种海峡的航行制度及沿岸国与海峡使用国的权利义务,与海峡水域的法律地位无关。1982年公约第34条规定,用于国际航行海峡的通过制度,“不应在其它方面影响构成这种海峡的水域的法律地位,或影响海峡沿岸国对这种水域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行使其主权或管辖权。”第35条特别规定,“本部分的任何规定不影响海峡内任何内水区域,除非按照第7条所规定的方法确定直线基线的效果使原来并未认为是内水的区域被包围在内成为内水。”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律学系责任编辑/李鸣)
注:
[1]巴克斯特(Baxter)《战时船舶在国际水道的通行》。见《英国国际法年刊》1954年英文第31卷第190页,注释(1)。
[2]〔16〕联合国大洋事务与海洋法办公室编《海洋法: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199
2年英文第1卷第6、7页。
[3]〔9〕〔14〕〔24〕〔38〕〔40〕〔42〕伊图里亚加(Yturriaga)《用于国际航行的
海峡:西班牙的观点》,1991年英文版第3、4、12、15、12、10、11-12、13-14页。
[4]〔18〕〔22〕〔27〕〔34〕谢亚拉(Shearer)《奥康奈尔国际海洋法》,1982年英文第1卷第319、300、314、317-318
页。
[5]〔8〕〔13〕〔29〕〔39〕卡米洛斯(Caminos)《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海峡的法律制度》。见《海牙国际法学院演讲集》1987年英文第5卷第86、87、143、127、128-129页。
[6]见1982年公约第38条第1款和第45条第1款。
[7]〔11〕〔19〕〔26〕〔33〕〔35〕〔37〕〔41〕科(Koh)《国际航行海峡》,1982年英文版,第18、44、143、15、16、20、19、22、20、
21页。
[10]沙尔塔斯(Tsaltas)《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与海洋法》。见洛扎基斯(Rozakis)《
海洋法》,1983年英文第67页。
[12]卢梭(Rosseau)《国际公法论》,1953年法文第446页。
[15]〔25〕格拉纳沃尔特(Grunawalt)《美国关于国际海峡的政策》。见《海洋开发
与国际法》1987年英文第18卷第455、456页。
[17]〔32〕奥康奈尔(O’Connell)《国际法》,1965年英文版第1卷563页。
[20]麦克杜戈与柏克(Mcdougal and Burke)《海洋公共秩序》,1962年英文第202页。
[21]〔28〕〔44〕布吕埃(Brüel)《国际海峡》,1947年英文版第1卷第64、42、4
3页。
[23]《国际法委员会年鉴》,1955年英文第1卷第150—151页。
[30]〔36〕巴克斯特《国际水道法》,1964年英文第9、2页。
[31]〔46〕菲兰德(Pharand)《西北通道:北极海峡》,1984年英文第94页。
[43]〔45〕亚历克山大(Alexander)《过境通行制度的例外:“同样方便”航道的海
峡》。见《海洋开发与国际法》1987年英文第18卷第480、49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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