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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侦查的几个主要法律问题的思考

  第二,正确处理程序性活动和机动性活动的关系。程序性的活动,是指在侦查活动中不可选择的、必须履行的活动。它是产生机动性活动的根据或来源。凡属必须按照法律模式的要求履行或进行的实体意义的活动,都是程序性的活动。比如要进行一系列的具体侦查行动,所必须经过的立案程序的活动;要逮捕人犯必须呈报检察机关批准的活动;要进行搜查,事先必须办理搜查手续和邀请见证人的活动等。机动性的活动,是指以程序性活动为依据和前提的、由侦查人员根据客观情况,有充分随意性的实体意义上的活动。比如立案后,如何制定侦查计划,如何部署侦查力量,如何去发现犯罪嫌疑疑人等;持逮捕证后,如何进行逮捕;持搜查证并邀请见证人后,如何进行搜查等等,都应有侦查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加以选择。这些活动就是机动性活动。笔者认为,进行这样的分类,就可使侦查人员自如地运用法制原则,而无须有所顾虑,在侦查中灵活机动地采取侦查的技术、措施和手段,使侦查活动始终处于主动的地位,以最有力迅速地完成侦查的任务。
  第三,加强侦查队伍的智力建设。这也是保证侦查活动合法性的一个重要条件。首先,要改变现有的侦查队伍的知识结构、文化结构,有计划、有步骤地系统培养现有人员,逐步使他们达到中专和大专水平。其次,对新招侦查人员的条件应作必要的限制:一是学历资格限制。做为一个现代社会的侦查人员,应是政治上坚强、有政策水平、懂法律、能辩证地思考问题、有组织能力和指挥能力、掌握现代科学理论和工作方法、能善于运用科学技术手段的有文化、有知识的侦查专家。否则,对周围的许多事物很陌生,或一知半解,就会在复杂的犯罪案件面前一筹莫展,特别是利用现代化手段犯罪的案件,对侦查人员的知识要求更为重要。二是要经过一定时间的实习锻炼,才能独立地担任某一案件的侦查的指挥人员和主要侦查人员。如果对侦查实际一窍不通,就走马上任,免不了干出违背法律和事实的蠢事来,其后果要么是破不了案,要么是冤枉无辜。
  四、关于侦查的法律监督问题
  对专门机关的侦查实行法律监督,也是侦查的主要法问题之一。它是指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侦查机关从立案到侦查终结的整个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监督。
  正确地对侦查实行法律监督,对于保证国家法律正确、统一的实施,提高办案质量,准确、及时、合法地惩罚犯罪,防止冤假、错、漏案件的发生,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从我国当前情况看,关于侦查的法律监督存在以下问题值得提出来商榷:
  第一,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监督还不够全面。在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实行法律监督,是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主要组成部分。但是法律规定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监督,主要是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的监督,不是对之从立案到侦查终结的整活动实行监督。这样,就会使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采取逮捕之外的其他强制性措施及所采取的专门调查工作(如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等)的法律监督失控。为此,在刑诉法中是否可以考虑明确具体规定对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采取有关的强制措施、专门的调查工作以及结束侦查的法律监督制度,以充分体现和实现人民检察院对侦查的法律监督职能。
  第二,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案件无人监督。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检察院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同时也是侦查机关,承担着部分案件的侦查工作。对于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即自侦案件)的侦查活动应否监督,怎样监督,法律没有作明文规定。实践中,检察院对自侦案件,早先采取的是“一杆子插到底”的工作方式,从立案侦查到侦查终结出庭支持公诉,办案人员一般不作更替,从而形成了自批自捕、自侦自诉的现象,对其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只是由检察机关的有关领导督促解决。其实,这种作法是违背关于侦查的法律监督的本意的。侦查的法律监督的本意,从监督的对象看,既包括对公安、国家安全机关管辖的案件侦查进行监督,也包括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侦查进行监督,从监督的方式看,主要体现为各机关的外部制约,即受除自身以外的他人的监督,就是说,自己不能监督自己。如果只对公安、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不对检察院自侦案件进行外部制约,势必造成法律监督的缺欠,使侦查监督失之偏颇。后来,为了对检察院的自侦案件实行监督,在检察院内部,对此类案件的立案、侦查、批捕、起诉四个环节分别由四个部门进行,这样,在检察院内部使自侦案件受到监督、制约。这无疑要比由一个检察员全盘包揽前进了一步。但这样做,案件毕竟还是出自一门,人们对它的客观公正性还是容易产生怀疑。为解决这个问题,笔者认为,是否可以考虑成立独立于检察院
  的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将检察院的自侦案件交给他们去具体侦查,对这类案件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则由检察院的经济、法纪部门进行,以此,区别于其他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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