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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侦查的几个主要法律问题的思考

  第二,侦查机关不能滥用侦查权。专门机关的侦查权依法由侦查人员具体实施。侦查人员实施侦查是履行职务的活动,是代表国家而非代表个人行使权力,体现的是国家的意志而非个人的意志。因此,这种活动应当在专门机关的领导下,有组织、有计划地依法进行。不得背着组织、背着领导搞所谓的“个人侦查”;不得以合法的身份掩盖非法行为,这样,才能切实体现侦查权作为国家权力应有的严肃性,也才能保证侦查作为刑事诉讼活动应有的严肃性。
  第三,侦查机关不能转让侦查权。特定的机关依法行使侦查权,并不意味着这些机关的所有人员都有资格进行侦查。根据法律规定,侦查只能由侦查人员进行,或者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这里的“侦查人员”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员和检察机关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等专门人员。上列以外的其他人员不能进行侦查活动。有的地方的侦查机关由于侦查人员少、犯罪案件多,而把有些案件的侦查部分或全部交由本机关内部的非侦查人员,甚至交给企事业单位的保卫部门及有关的行政部门行使,这是错误的、违法的。力量不足的矛盾只能通过加强侦查机关建设的途径解决,而决不能因此破坏法律的尊严。
  第四,专门机关的侦查权不能取代。实践中,有些地方的党政部门的个别领导,由于缺乏法制观念,对于自己管辖范围内犯了罪的党员或干部,不是依法交由专门机关侦查,而是以组织调查取代专门机关的侦查。比如有些地方的纪检部门、政法委就查办一些贪污、受贿案件。这种做法至少有以下几个问题难以解决:一是因为他们不是专门侦查机关,自然不能以法律的程序去要求他们工作;二是因为他们不是专门侦查机关,所以不知道具体应该怎么干;三是因为他们不是专门机关,对案件的具体进展和最后结局并不承担法律后果,因此,工作没有责任心,常常是马马虎虎;四是因为他们不是专门侦查机关,有的人和犯罪嫌疑人平常有工作关系和种种感情上的关系,然而又不能从法律程序上让其回避。这样,必然导致不是不了了之,形成僵案,就是最后以党政处分代替法律制裁,即以官抵罪,“官当”了之,或者冤枉了无辜。显然,这种非侦查机关、非侦查人员取代专门机关侦查权的做法,是有悖于法制的,应当予以纠正。
  二、关于侦查客体的条件与范围问题
  侦查客体的条件与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侦查合法与否的前提条件。
  我国法律规定,侦查客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已经确定立案的案件。二是立案的案件必须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案件。(刑诉法第86条)。
  强调侦查客体只能是已经确定立案的犯罪案件:主要有三大好处。第一,可以防止无根据地对案件进行刑事追究。第二,立案是同犯罪事件发生时间最为接近的诉讼阶段,对确已发生的犯罪事实及时、正确地立案,有助于迅速全面地发现和收集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查获犯罪人,使其不能逃脱法律的制裁。第三,可以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从当前情况看,侦查机关在立案方面存在以下主要问题:
  第一,该立案的不予立案。即有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存在而不依法予以立案侦查。有的有明确的被害人和犯罪人,而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犯罪性质显而易见,也不予立案。比如当前存在于农村的相当数量的故意伤害案,甚至有的是重伤害或伤害致死案,也不予以立案,而按一般的治案案件处理。再如,有的本来是挪用、侵占资金方面的犯
  罪案件,却按违反财经纪律或民事侵权案件处理。这种做法的直接后果是放纵了犯罪,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第二,不该立案的予以立案。即没有犯罪事实存在,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却予以立案侦查。比如当前一些地区将相当数量的经济合同纠纷按诈骗犯罪予以立案侦查。这样做的直接后果往往是错误地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侵犯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改变案件的性质立案。即本应按此罪立案,却按彼罪立案。比如有的将杀人案件按伤害案件立案;或者将伤害案件按杀人案件立案等等。这样做,必然导致对被告人罚不当罪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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