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其他不按刑诉讼法规定办事的情况。例如,不允许犯罪嫌疑人对讯问笔录中遗漏或差错提出实事求是的补充或改正意见;实施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侦查实验等侦查行为不邀请见证人到场见证,等等。
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从根本上说,是侦查机关及其侦查人员,包括少数领导干部,对侦查活动严格遵守刑诉法规定的制度、规范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另外,法律上虽然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应当赔偿损失,但在实践中,对侦查中的违法行为,除构成犯罪的依法由检察机关起诉,追究其刑事责任外,对所谓的“一般违法行为”大多不太认真追究其责任。这也是侦查中违法行为未能杜绝的一个重要原因。再有,有的侦查人员智力水平低、业务素质差,面对复杂的犯罪案件不会争取社会各方面的协助,不会依法采取各种侦查技术、措施和手段进行有效的侦查,只好“小点子”、“歪点子”挂帅。
为了切实防止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笔者认为,应到以下几点:
第一,把法制教育同经济手段结合起来。要使每个侦查人员切实懂得我国侦查的性质、任务,懂得刑诉法确定的制度、规范是侦查的法制原则的重要内容以及遵守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性。要把侦查中依法办案作为侦查机关及其侦查人员的工作评比和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决定奖惩乃至个人职务升降的依据之一。要实行多渠道、多层次的监督。对于因侦查机关的过错而受到错误追究的无辜公民,或者因侦查行为而遭受不应有的人体损害、财产损失等,应明确规定赔偿办法。同时对于侦查中违反法律的行为一定要认真追究,严肃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包庇、纵容。
第二,正确处理程序性活动和机动性活动的关系。程序性的活动,是指在侦查活动中不可选择的、必须履行的活动。它是产生机动性活动的根据或来源。凡属必须按照法律模式的要求履行或进行的实体意义的活动,都是程序性的活动。比如要进行一系列的具体侦查行动,所必须经过的立案程序的活动;要逮捕人犯必须呈报检察机关批准的活动;要进行搜查,事先必须办理搜查手续和邀请见证人的活动等。机动性的活动,是指以程序性活动为依据和前提的、由侦查人员根据客观情况,有充分随意性的实体意义上的活动。比如立案后,如何制定侦查计划,如何部署侦查力量,如何去发现犯罪嫌疑疑人等;持逮捕证后,如何进行逮捕;持搜查证并邀请见证人后,如何进行搜查等等,都应有侦查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加以选择。这些活动就是机动性活动。笔者认为,进行这样的分类,就可使侦查人员自如地运用法制原则,而无须有所顾虑,在侦查中灵活机动地采取侦查的技术、措施和手段,使侦查活动始终处于主动的地位,以最有力迅速地完成侦查的任务。
第三,加强侦查队伍的智力建设。这也是保证侦查活动合法性的一个重要条件。首先,要改变现有的侦查队伍的知识结构、文化结构,有计划、有步骤地系统培养现有人员,逐步使他们达到中专和大专水平。其次,对新招侦查人员的条件应作必要的限制:一是学历资格限制。做为一个现代社会的侦查人员,应是政治上坚强、有政策水平、懂法律、能辩证地思考问题、有组织能力和指挥能力、掌握现代科学理论和工作方法、能善于运用科学技术手段的有文化、有知识的侦查专家。否则,对周围的许多事物很陌生,或一知半解,就会在复杂的犯罪案件面前一筹莫展,特别是利用现代化手段犯罪的案件,对侦查人员的知识要求更为重要。二是要经过一定时间的实习锻炼,才能独立地担任某一案件的侦查的指挥人员和主要侦查人员。如果对侦查实际一窍不通,就走马上任,免不了干出违背法律和事实的蠢事来,其后果要么是破不了案,要么是冤枉无辜。
四、关于侦查的法律监督问题
对专门机关的侦查实行法律监督,也是侦查的主要法律问题之一。它是指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侦查机关从立案到侦查终结的整个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监督。
正确地对侦查实行法律监督,对于保证国家法律正确、统一的实施,提高办案质量,准确、及时、合法地惩罚犯罪,防止冤假、错、漏案件的发生,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从我国当前情况看,关于侦查的法律监督存在以下问题值得提出来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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