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侦查的几个主要法律问题的思考
张玉镶
【全文】
侦查的法律问题,其基本内容体现在
宪法和法律上关于侦查的制度和规范中。通过讨论,求得对侦查的法律问题的正确认识和掌握,无论对于侦查的理论研究,还是对于侦查实践,都是极为重要的和非常紧迫的。侦查的法律问题很多,现仅将其中的几个主要问题论述如下:
一、关于侦查主体的资格与权限问题
侦查主体的资格与权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侦查合法与否的根本标志。我国法律规定,侦查是专门机关的专有职权,侦查权属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只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才有权依法对犯罪案件进行侦查。任何其他机关、团体或者公民个人都无权实施侦查(刑诉法第3条、第4条)。侦查权由国家通过法律授予特定的国家机关行使,能有效地保证这一权力对外的尊严、独立和对内的完整、统一;能确保侦查应有的法律上的严肃性;有利于总结斗争经验,不断完善侦查策略,改进和提高侦查技术;有利于有效地对侦查进行监督,包括权力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社会监督和党的监督。
当前,我国侦查权的行使还不够统一,非侦查机关、非侦查人员行使、干预侦查权的现象还存在。为了保证侦查权按法律规定正确、统一实施,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侦查机关不能放弃侦查权。侦查权既是职权,又是职责。国家授予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行使侦查权,同时也就意味着这些机关负有对管辖范围内犯罪案件进行侦查的职责。因此,当发生了犯罪案件,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进行侦查时,各该专门机关必须以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为准绳,忠实地履行自己的职责。
第二,侦查机关不能滥用侦查权。专门机关的侦查权依法由侦查人员具体实施。侦查人员实施侦查是履行职务的活动,是代表国家而非代表个人行使权力,体现的是国家的意志而非个人的意志。因此,这种活动应当在专门机关的领导下,有组织、有计划地依法进行。不得背着组织、背着领导搞所谓的“个人侦查”;不得以合法的身份掩盖非法行为,这样,才能切实体现侦查权作为国家权力应有的严肃性,也才能保证侦查作为刑事诉讼活动应有的严肃性。
第三,侦查机关不能转让侦查权。特定的机关依法行使侦查权,并不意味着这些机关的所有人员都有资格进行侦查。根据法律规定,侦查只能由侦查人员进行,或者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这里的“侦查人员”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员和检察机关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等专门人员。上列以外的其他人员不能进行侦查活动。有的地方的侦查机关由于侦查人员少、犯罪案件多,而把有些案件的侦查部分或全部交由本机关内部的非侦查人员,甚至交给企事业单位的保卫部门及有关的行政部门行使,这是错误的、违法的。力量不足的矛盾只能通过加强侦查机关建设的途径解决,而决不能因此破坏法律的尊严。
第四,专门机关的侦查权不能取代。实践中,有些地方的党政部门的个别领导,由于缺乏法制观念,对于自己管辖范围内犯了罪的党员或干部,不是依法交由专门机关侦查,而是以组织调查取代专门机关的侦查。比如有些地方的纪检部门、政法委就查办一些贪污、受贿案件。这种做法至少有以下几个问题难以解决:一是因为他们不是专门侦查机关,自然不能以法律的程序去要求他们工作;二是因为他们不是专门侦查机关,所以不知道具体应该怎么干;三是因为他们不是专门机关,对案件的具体进展和最后结局并不承担法律后果,因此,工作没有责任心,常常是马马虎虎;四是因为他们不是专门侦查机关,有的人和犯罪嫌疑人平常有工作关系和种种感情上的关系,然而又不能从法律程序上让其回避。这样,必然导致不是不了了之,形成僵案,就是最后以党政处分代替法律制裁,即以官抵罪,“官当”了之,或者冤枉了无辜。显然,这种非侦查机关、非侦查人员取代专门机关侦查权的做法,是有悖于法制的,应当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