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极条件是质权设定不能与之违背的外部条件。作为权利设质标的,非但本身应具有上述积极条件,且须同时排除下列情形,否则质权设定归于无效。标的权利的消极条件体现在:首先,依法不能让与的权利,不得设定质权。我国公司法(第136条、147条、149条)规定,公司登记成立以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权(实为质权)的标的等。于此情形,非股票、股份本身不具有可让与性,而是法律从其他利益出发,不允许以之出质。其次,法律禁止强制执行的债权。设定质权的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债权人于债务人不如期履行债务时,就出质人的出质权利,或约定债务届期后予以拍卖、变卖、折价、直接取得,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是质权实现的最终保障,不能强制执行的权利,否定了设定质权的保障性,不能设定权利质权。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223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是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是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在此规定中,虽然没有明确被执行人的可执行财产权,但解释和学者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当然包括可执行的财产权利。于此情形,财产权则不能用来设定质权,但若被执行人明确同意以上述权利设定质权,设定是否有效?本文认为,法律设立此类条款的宗旨,乃在于保护被执行人及其关系人的最基本生存权利,实现人道主义和社会的和谐与安宁。只要实为生活必须费用来源的权利,就不具有可执行性。此非为权利瑕疵致使质权无效而不能执行,实为法律的外部强行拟制,使质权不具强制执行效力。再次,法律禁止设质的权利。法律明确规定不能用于设质的权利,即使权利具有适质性、可让与性和变价性性质,也不能用来设定质权。例如,我国台湾
商标法明确规定,商标专用权不得为质权的标的物,因此,在其法域内不能以商标专用权为标的设定质权。以此类权利作为设质标的,形成权利质权的设定绝对无效,对善意第三人也不产生质权设定的效力。第四,当事人约定不能让与的权利。用于设定质权的权利虽然具有设定质权的性质,但是设质当事人明确约定不能用于设质的权利,则不能用于设定质权。但当事人的这种约定不得违反法律和诚实信用原则。约定不能让与的权利,是权利质权设定当事人彼此合意否定权利的让与性,此种约定引起相对无效的效果,当事人也可取消约定,使其生效。第五,基于权利本身的特殊性质而不能让与的权利。它是对于权利质权性质的违反,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情况:一是基于权利义务关系人之间特殊的信任关系所生的权利。如租赁中,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产生的租赁权;借用关系中借用人和出借人之间形成的借用物使用权;加工承揽关系中定做人和承揽人之间形成的加工物品交付请求权;但是,其中如租赁关系中的租赁权并非绝对不能设定质权,在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即可以设定质权。[1]二是以特定身份为基础的权利。此类权利是权利义务关系人之间存在身份上的权利致生因素而生特殊权利,它具有特定性,非既定权利人不能享有,以之设质,违反权利质权的让与性,碍于质权的实现,因此不得为设质标的,如基于婚姻家庭的血缘关系所生抚养赡养权,具有无可替代的人身性质,不具有可让与性,不能作为设质权利。三是不作为的权利。不作为债权通常情况下不具有让与性,所以一般情况下不得为权利质权的设质标的,如以有价证券形式表示的飞机票等,虽然符合权利质权设定的其他要件,但是不能设定权利质权。
(二)标的权利分类。标的权利可依据不同标准进行分类。首先,以存在状况为标准,可将其区分为完全权利、负担权利、和瑕疵权利。完全权利是设质权利的完整状态,它是标的权利设定质权的一般情形;负担权利是作为设定质权标的的权利之上,存有负担,如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权利;本身存有残缺,以其设定的质权不完全具有权利质权当然效力的权利为瑕疵权利,如以盗窃、诈骗、拾得等方式取得的有价证券为标的而设定的质权。
完全权利的质权设定,为质权设定的最一般情形,符合设质标的的一般特征。权利之上加有负担,以之设定的质权是否有效,尚有疑问:附条件的权利含两方面的意义:一是附条件权利非为既存的现在权利,而是权利的成就附有一定条件,待所附条件成就后,方以之为标的设定质权,所附条件不成就,则无以设定质权。它与将来权利的区别在于,将来权利是一定发生的权利,其特点仅在于权利发生于将来,而附条件权利以所附条件成就与否作为权利产生的条件,此权利处于非必然产生状态。在此情况下,设质权利人无现实权利,仅以获得权利的可能性作为出质标的,与债权人合意设定质权。如果债权人明知而且愿意与之订立权利质权设定合同,合同的形式及其他内容又合乎规定,那么就不能仅以此权利负担为由,否定该担保合同的有效性。日后,权利所附条件成就,权利质权成立,债权人优先受偿;否则债权人无优先受偿权。二是附条件权利为既存的权利,但是权利的行使和享有须为一定的对价给付。如邮局电话使用权。以此附条件权利是否可以设定权利质权?应无疑问。但是权利质权人在质权取得后,必须对权利所附条件予以满足,使设质权利处于存续状态,直到最后实现质权。附期限权利是指用于设质的权利以一定期限为条件,也可分为三种情况:一是附有始期的权利。附有始期的权利是于设定质权时起附有始期,此种情形等同于将来债权。二是期间权利,即附有始期和终期的权利。严格意义上讲,没有无期限的权利,但是此期间权利是权利质权设定当事人于质权设定时,即已明确界定权利的存续期间的权利,以此期间权利进行设质,只能以权利期间为权利质权的存续期间。逾越权利期间的权利质权设定合同法律上的效力,应当解释为用以设定质权的条件不具备,为合同的客观自始不能,为无效。期间内的担保合同效力,无庸赘言。瑕疵权利用于设定质权的情况,主要表现为出质人对设定质权的权利没有合法正当的所有权或者经营权,而以之设定质权的情形。如以盗窃、诈骗、和拾得的来源权利设定质权。此情形对权利质权标的范围而言较小,仅限于有价证券债权质权中无记名的股票、债券、支票、提单、仓单,可转让的定期存款单(Certificate of Deposit)等情况,这些债权凭证的共同点在于,其不记名性和不经登记的自由转让性。
其次,以权利的存在形态为标准,设质权利可分为既存权利和奖来权利。既存权利是设定质权时既已有效存在的权利,它是设质权利的通常状态,与其相对应,将来权利顾名思义,是指非现存的、将来才能成立的权利。将来权利能否用以设定权利质权,存有争议。通说认为,将来权利只须具有让与性和变价性,即采肯定说。[2]
再次,以权利表现形式为标准,分为证券债权、股份股票权、知识产权和其他权利。我国担保法第75条即以此分类。证券债权下,有票据债权、债券债权、存款单债权和仓单提单债权等;股份股票债权下,有股份债权和股票债权等;知识产权下,有商标权质权、专利权质权、著作权质权和商号权质权等;其他权利质权应包括依据我国法律,可以设定质权的其他权利。
担保法的分类体现了以下内容:首先,在票据质权方面,汇票、本票、支票均得以设定质权。但是,关于汇票和本票的设质,《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予以规定,而支票质权设定则不明确。支票制度为结算目的而创设,为支付而使用,对其加以信用,使它成为权利质权的标的,对此学者意见不同:反对理由认为,支票与汇票、本票根本不同,汇票本票有信用功能,支票的价值仅为支付流通,不具信用功能,因此不得为权利设定的标的;赞成意见认为,当今的支票除具有支付功能外,尚有信用功能,完全可以与汇票、本票一样设定质权。台湾学者多认为,支票设质虽无法例,但支票既然是有价证券,具有流通性,本质上应无不得设质之理,而且台湾地区
票据法承认远期支票的合法性(
票据法第
128条2款),实务上多以支票质押借款,从而应允许支票为质权标的。我国大陆
票据法(第
91条等)没有远期支票的规定,
担保法却直接规定了支票出质。股票股份质权中,股份包括股东权利、资本和股票三方面,具有金额性、责任性、转让性、证券性和权利性特征。股份和股票的关系体现为,股份以股票表示股东权利义务,以及出资的具体方法,股票则表示所含股份的多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