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必须一并办理;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商标
局不予核准,予以驳回。以上注册商标转让的规定,也是商标权质权设定的行为规范。国家
工商局发布的《商标权质押合同管理办法》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订立商标权
质押合同的具体办法。(3)商号权的设质。在大陆法系,商号的转让如未登记则不能对抗第
三人,同时商号只能与营业一起或于营业废止时才能转让。在转让营业的情况下,转让人不
得从事相同的营业(竞业禁止)。营业受让人继续使用转让人商号时,对转让人因营业而产生
的债务,亦负清偿责任,除非受让人在转让营业后即时将不继承债务的意见进行登记,或向
第三人通知。国际公约方面,《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明确:商
号可以转让或移转,但是只能随同该商号所指的企业或部分企业一起移转。商号转让须以书
面合同为之,并由当事人签字。我台湾商业登记法规定,商号也可单独转让设定质权,但非
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日本商法(第24条)规定商号与营业一同得为让与,但是解释上认为
不得为权利质权的标的。[12]我国《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名称可以转让。
由此可见,商号权为设质时,应循同时转让的原则,以书面合同形式并登记。(4)著作权质
权设定。我国著作权法就质权设定没有规定,
担保法公布后,国家版权局制订了《著作权质
押合同登记办法》。依据上述规范,著作权质权设定以订立书面合同和登记为生效要件。我
台湾
著作权法(第
75条)规定,著作权设定质权,仅以设质合同即可成立,且合同不以书面为
必要。以著作权的财产权为标的物的质权设定,非经向主管机关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日
本
著作权法(第
77条)以著作权为标的质权设定,基本相同。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律学系 责任编辑/钱明星)
注:〖HT5”SS〗
[1][2][9]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三民书局1995年修订版,第323、361
、324、328页。
[3]金建栋主编:《股票证券全书》下册,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029页
。
[4][12]郭明瑞:《
担保法原理与实务》,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285、296页
。
[5]吴春燕:《一般债权质押研究》,《现代法学》1997年第2期。
[6]董开军:《债权担保》,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71页。
[7]郑玉波:《民法物权》,三民书局印行,第224页。
[8]史尚宽:《物权法论》,荣泰印书馆,第375页。
[10]我台湾民法典第908条规定,质权以无记名证券为标的物者,因交付其证券于质权
人,而生设定质权的效力。以其他之有价证券为标的物者,并应以背书方法为之。
[11]王小能:《
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23-227页。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
担保法)一改
民法通则债之担保立法体例,将
民法通则中债之担保的抵押权方式明确区分为抵押权和质权,从而使我国担保物权法例又向前迈出了一步。民商法范畴的物权法下,担保物权体系中各类担保方式的划分,一般基于担保标的物的不同,区分了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
担保法,采各国物权担保立法的通例,将质权再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所谓权利质权,是指以所有权以外的可让与财产权为标的质权。权利质权的设定,是指债之法律关系当事人,为担保债权的实现,彼此合意以债务人或第三的可设质权利为标的而为的设立债权担保的过程。其设定的内容范围,涉及权利质权当事人、权利质权标的、被担保债权、以及设定方式等问题。理论上,与质权的其他类型的设定相比较,权利质权的设定因其标的物的无形性而具有鲜明的个性;实践中,不论权利质权设定的一般原则,还是具体类型权利质权的设定方法,都分别表现了权利质权的独有特点。权利质权的标的,是具有可让与性的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具有财产性、适质性和让与性的特点。权利质权所担保的债权,是权利质权设定的目的指向,它既包括债权来源上的合同行为、侵权行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所生之债;又包括债权存在形态上的既存债权、将来债权、以及已逾诉讼时效的债权等;还包括债权给付形态上的金钱债权、动产不动产债权、和其他给付形式的债权。权利质权的设定方式,是出质人、质权人或者第三人以权利为设质标的而为的质权设定形式和方法。
担保法对权利质权确认伊始,诸多问题待于认识。本文就权利质权设定中的权利标的、被担保债权和设定方式予以分析。
权利质权的标的是将权利质权与其他担保物权区别开来的分类标准,它除具有担保物权的共同特点外,尚具有自身特征。
(一)标的性质。权利质权标的的设质性质表现为积极、消极两个方面:积极条件的含义是,一项权利可为权利质权的标的,本身应具有让与性、适质性、变价性以及财产权性的特点:须是财产权,如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非财产权不具有市场交换价值,无担保物权的变价特征,从根本上违背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目的,因此不能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如人身权、人格权等;财产权须具让与性,权利质权设定目的,最终在于被担保的债权未受清偿时,取得设质权利的变换价值,满足优先受偿的要求,实现权利质权;财产权须适合设定权利质权,即适质性。何种权利适宜设定质权,各国法例规定不一:在德国,可让与的财产权均可设定质权;在瑞士(民法典第899条),可让与的债权和其他权利可以设定质权;在日本,不动产物权如地上权,也可以成为权利质权的标的,并准用其不动产质权的规定;在我国台湾,不动产物权和地上权、永佃权、典权、采矿权等,性质上虽具可让与性,但认为与权利质权的性质相违背,因此不能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在大陆地区,
民法通则以债的担保形式规定了抵押权,并使其涵盖质权的内容,但没有进一步明确规定,而
担保法采列举式,使可设质权利得以基本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