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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质权设定的若干问题

  邮票是否为权利质权设质标的,未见文章涉及。邮票是有价证券,具有有价证券的性质特征,我国邮政法和邮政法实施细则明确规定,邮票是国家发行的作为邮件纳费标志和凭证的有价证券。邮票持有人具有邮票所有权,可以对其行使占有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和支配权。邮票的贴付交邮和交换,表示了其使用的服务性债权和收益权;邮票本身表示的权利与票面不可分离,持票人享有邮票表示的财产权。邮票的可设质性表现在:首先,邮票不仅具有财产性,而且其价值随着保存时间的延长而增加,一般不可能低于面值,此特点下,用于设定质权对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尤其有利。其次,邮票具有变价性和可转让性,其变价性实现不受固定地点和时间期限的限制。在我国,邮票不仅可以交邮使用,而且可以通过交换实现收益。一些地方如上海已经建立了较为规范的邮票市场,出现了“绿马甲”。再次,邮票所载权利适合于设定质权。所以,以邮票为设质标的,不应在禁止之列
  权利质权担保的债权,是指债权债务人之间存在的,以设定权利质权方式担保其履行的债权
  。权利质权为从权利,没有债权的存在,权利质权无以设定。依据担保法,在借贷、买卖、
  货物运输、加工承揽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法设定担保
  ,何种债权可以设质担保没有进一步明确规定。理论上,依据不同的标准,被担保的债权分
  为几种:(一)一般担保债权和特殊担保债权。一般担保债权是被担保债权的通常形态,主要
  特征表现为既存的、无负担的通常债权;特殊担保债权为一般担保债权的例外,主要特征表
  现为债权附有限制条件,它包括将来债权、附条件债权、已逾诉讼时效的债权等。(二)金钱
  债
  权和非金钱债权。金钱债权是指以给付金钱为内容的债权,非金钱债权反之。金钱债权为债
  的给付主要形式,无论债的产生来源于合同之债、侵权行为之债、还是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之债,多以金钱之债表示。以其他非金钱为给付内容的债权,也可转化为金钱债权。金钱债
  权对于设定质权的意义在于:权利质权的实现在金钱债权最为便捷,权利质权实现时,对设
  质权利进行变价后,即可直接给付金钱,不须再为转换;当非金钱债权客观给付不能时,即
  可依约或依法直接转为金钱债权的替代给付,因而是权利质权实现方式上的一般手段。(三)
  既存债权和将来债权。既存债权是指设定质权时已经有效存在,且债务人不为债权瑕疵抗辩
  的债权;将来债权是非既存的、将来才产生的债权。以上债权,是否都可为之设定质权,观
  点不一。
  (一)将来债权。为将来债权设定担保,德国民法典以“最高额抵押”率先为之,随后日本民
  法典、瑞士民法典以及我台湾民法典相继规定。最高额抵押所担保债权的特征,在于将来债
  权。将来债权可否设定权利质权担保?理论上应为肯定。但是,将来债权发生的关系基础应
  当
  存在,否则,无任何发生条件的债权,不可能作为权利质权担保的权利。将来债权为担保标
  的,其发生的法律事实虽未产生,但是引发法律事实发生的客观事实条件业已存在,所以存
  有将来发生债权的可能性,一旦将来债权发生,即可成立权利质权,这与权利质权担保的从
  属性没有妨害。因此,于将来债权上设定权利质权,并非不可。
  (二)非金钱债权。是指债务债权履行前不以金钱计算的债权,如提供劳务为内容的债权。非
  金钱债权与金钱债权的区别仅在于债权成立时。此后,两者之间可以相互转化,当非金钱债
  权不能如期履行时,往往转化为金钱债权,予以赔偿替代。
  (三)已逾诉讼时效的债权。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完成后,债权人的债权并不因此消
  灭,债权人丧失的仅为请求人民法院依司法程序判决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资格,而债务人自愿
  履行的,则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是履行后不得以诉讼时效已过或者不知诉讼时效已过为
  由,请求返还。因此,已逾诉讼时效的债权也是具有接受履行给付资格的债权,仅为无司法
  强制力而已。所以,学者多主张,已逾诉讼时效的债权,可否为之设定担保物权,因时效完
  成后的效力不同而有所不同。[7]
  〖DS(3。4H014〗〖HT4H〗〖KG3〗Ⅲ〖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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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权利质权的设定,是出质人质权人以成立权利质权为目的而为的各种行为,表现为设定质
  权
  的方法和形式。权利质权设定规范中,既有适用于所有权利质权的通则,也有具体质权设定
  的特则。担保法81条规定,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押)的规
  定。我台湾民法典第902条规定,权利质权的设定,除本节规定外,应以关于其权利让与的
  规定为之,此为权利质权设定的一般通则。设定除依通则外,尚须依据具体质权的特殊规定
  办理,此特殊规定为特则。
  (一)一般债权质权的设定。一般债权质权的设定,法例显为不同:德国民法典(第1025条)规
  定,设定质权,所有人应将物移于债权人,并双方当事人约定,质权应属于债权人。日本民
  法典(第363条)的规定与此类同,皆不要求订立书面合同形式。我大陆担保法及台湾地区民
  法典采要物要式方式,当事人首先必须以书面形式为之,有债权证书者应交付于债权人方可
  生效,至于何种书面格式及必备条款,则法无明文,由当事人商定即可。其次债权证书的交
  付为债权设质的要件,有证书而不交付,质权不生效力,此为质权要物性的要求。证书交付
  占有,本质上表现为质权人对质物的留置效力。交付方式可为现实交付、可为观念交付(台
  湾民法典第946条、第761条),占有改定也不在禁止之列。[8]债权证书在权利质权
  设定后方作成,也应将其交付于质权人。另外,质权标的债权伴有标的物利用者,则该标的
  物无须交付与质权人。[9]第三,应通知债务人。德国民法典(1280)中,通知债务
  人为债权质权生效的要件,而日本、瑞士民法典则以通知第三人为对抗要件。我国担保法未
  规定一般债权质权的设定方式,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2条规定了类似的内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
  物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在原债权文书中写明。没有书面合同,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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