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全权利的质权设定,为质权设定的最一般情形,符合设质标的的一般特征。权利之上加有负担,以之设定的质权是否有效,尚有疑问:附条件的权利含两方面的意义:一是附条件权利非为既存的现在权利,而是权利的成就附有一定条件,待所附条件成就后,方以之为标的设定质权,所附条件不成就,则无以设定质权。它与将来权利的区别在于,将来权利是一定发生的权利,其特点仅在于权利发生于将来,而附条件权利以所附条件成就与否作为权利产生的条件,此权利处于非必然产生状态。在此情况下,设质权利人无现实权利,仅以获得权利的可能性作为出质标的,与债权人合意设定质权。如果债权人明知而且愿意与之订立权利质权设定合同,合同的形式及其他内容又合乎规定,那么就不能仅以此权利负担为由,否定该担保合同的有效性。日后,权利所附条件成就,权利质权成立,债权人优先受偿;否则债权人无优先受偿权。二是附条件权利为既存的权利,但是权利的行使和享有须为一定的对价给付。如邮局电话使用权。以此附条件权利是否可以设定权利质权?应无疑问。但是权利质权人在质权取得后,必须对权利所附条件予以满足,使设质权利处于存续状态,直到最后实现质权。附期限权利是指用于设质的权利以一定期限为条件,也可分为三种情况:一是附有始期的权利。附有始期的权利是于设定质权时起附有始期,此种情形等同于将来债权。二是期间权利,即附有始期和终期的权利。严格意义上讲,没有无期限的权利,但是此期间权利是权利质权设定当事人于质权设定时,即已明确界定权利的存续期间的权利,以此期间权利进行设质,只能以权利期间为权利质权的存续期间。逾越权利期间的权利质权设定合同法律上的效力,应当解释为用以设定质权的条件不具备,为合同的客观自始不能,为无效。期间内的担保合同效力,无庸赘言。瑕疵权利用于设定质权的情况,主要表现为出质人对设定质权的权利没有合法正当的所有权或者经营权,而以之设定质权的情形。如以盗窃、诈骗、和拾得的来源权利设定质权。此情形对权利质权标的范围而言较小,仅限于有价证券债权质权中无记名的股票、债券、支票、提单、仓单,可转让的定期存款单(Certificate of Deposit)等情况,这些债权凭证的共同点在于,其不记名性和不经登记的自由转让性。
其次,以权利的存在形态为标准,设质权利可分为既存权利和奖来权利。既存权利是设定质权时既已有效存在的权利,它是设质权利的通常状态,与其相对应,将来权利顾名思义,是指非现存的、将来才能成立的权利。将来权利能否用以设定权利质权,存有争议。通说认为,将来权利只须具有让与性和变价性,即采肯定说。[2]
再次,以权利表现形式为标准,分为证券债权、股份股票债权、知识产权和其他权利。我国担保法第75条即以此分类。证券债权下,有票据债权、债券债权、存款单债权和仓单提单债权等;股份股票债权下,有股份债权和股票债权等;知识产权下,有商标权质权、专利权质权、著作权质权和商号权质权等;其他权利质权应包括依据我国法律,可以设定质权的其他权利。
担保法的分类体现了以下内容:首先,在票据质权方面,汇票、本票、支票均得以设定质权。但是,关于汇票和本票的设质,《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予以规定,而支票质权设定则不明确。支票制度为结算目的而创设,为支付而使用,对其加以信用,使它成为权利质权的标的,对此学者意见不同:反对理由认为,支票与汇票、本票根本不同,汇票本票有信用功能,支票的价值仅为支付流通,不具信用功能,因此不得为权利设定的标的;赞成意见认为,当今的支票除具有支付功能外,尚有信用功能,完全可以与汇票、本票一样设定质权。台湾学者多认为,支票设质虽无法例,但支票既然是有价证券,具有流通性,本质上应无不得设质之理,而且台湾地区
票据法承认远期支票的合法性(
票据法第
128条2款),实务上多以支票质押借款,从而应允许支票为质权标的。我国大陆
票据法(第
91条等)没有远期支票的规定,
担保法却直接规定了支票出质。股票股份质权中,股份包括股东权利、资本和股票三方面,具有金额性、责任性、转让性、证券性和权利性特征。股份和股票的关系体现为,股份以股票表示股东权利义务,以及出资的具体方法,股票则表示所含股份的多少。
[3]我国公司法即以此界定了股份的含义。
担保法第
75条、第
78条所定股份意义,与此有别:从法条文义理解,股份是专指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情形,而
公司法对此称为出资,并以出资证明书来表示。考察
担保法的本义,对股份应广泛理解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含国有独资公司的国家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的非股票形式、以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出资等等。在股票股份为质权标的中,
公司法规定许多限制,已如前述。
一般债权为设质标的,我国担保法没有规定。考察沿革,权利质权发轫于一般债权质权,且后来一直处于独尊地位,直到近代新型权利产生。一般债权来源于合同行为、侵权行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一般债权质权是以出质人的一般记名债权为标的所形成的质权,大陆法系民法典大多明确规定。法国民法典(第2081条)、德国民法典(1279-1291条)、日本民法典第363条)、我台湾民法典(第904条)均明确规定了一般债权质权。
担保法第
75条采列举式特别体例,将可设质权利一并列出,但无一般债权。
担保法是否承认一般债权质权?有学者解释为,我国担保法未直接规定一般债权可为权利质权的标的,但也未规定其不能为权利质权的标的,故原则上应得为权利质权的标的。[4]另有学者认为,
担保法将可以质押的权利具体划分为证券债权、股权、无体财产权,而将一般债权的质押归于“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之中。[5]一般债权可否为权利质权标的,上述解释结论一致,本文也同意这种结论。但是,既然一般债权具有存在的始发性和普遍性、以及一般债权固有的可转让性使其尤其适合构成质权标的,债权质权是权利质权的最普通形式,[6]那么,
担保法何以置一般债权于隐存?本文认为,
担保法明示证券债权的设质,而回避一般债权,盖由原因所致:权利质权虽然肇端于一般债权质权,并经历了漫长的存在过程,但是,一般债权的设质是与交易的发展水平紧密联系的。过去建立在简单商品生产上的交易构成一般债权的中心,买卖交换形式的合同债权是债权质权的主要形式,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所生债权为合同债权的例外和补充。至于其他类型权利标的债权,只是到了近代,随着经济的发展,产生了证券化的物权和法律规制的知识产权等权利类型,权利质权才产生了由一般债权到证券债权、到知识产权和其他权利质权的扩张。而且,随着现代规模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一般债权质权愈加流露了先天的不足:其债权数额小、设质范围窄、设定质权公示性差、变价不易等等。相反,证券债权等新型权利则明显克服了一般债权的上述弊端,尤其在现代规模经济交易的巨额质权设定中,具有一般债权无法比拟的优点,从而成为当代设质权利的核心。并且,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新型设质权利的不断产生,一般债权质权的领域会日益相对萎缩。所以,
担保法的取舍,实为适宜。因此认为,一般债权于我国法上可为设质。但法例如此规定似与物权法定和实际执行有隙,更有待于有权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