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情况下获得不当利益的决议。违反该条的规定可能导致该决议无效,并引起母公司的义不容辞的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我国国有控股公司对被控股公司的义务可借鉴国外的有关规定。具体可包括:(1)遵守被控股公司的章程;(2)保持被控股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不干预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3)对被控股公司的其他股东负有忠诚义务,不损害被控股公司及其中小股东的利益。相反,若国有控股公司未尽上述义务而损害被控股公司及其中小股东的利益,那么被控股公司及其中小股东可诉请法院予以制止,并获得相应的经济赔偿。
四、国有控股公司与垄断禁止
垄断是竞争的伴生物,过度及不当竞争必然导致垄断。但垄断却会限制、阻碍竞争,从而导致经济效率的低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实现各类经济主体间的自由、公平竞争,就必须制止垄断。就国有控股公司而言,其组建固然有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与有效运作,促进资源优化配置,有效解决政企不分的状况,减少行政干预,提高国有企业效率的积极一面。但与此同时,国有控股公司的组建及运作,极有可能造成经济性垄断与行政性垄断,从而限制市场有效竞争。因此,探讨禁止国有控股公司有可能产生的垄断问题,就显得尤为必要。从理论上讲,一家公司只要拥有另一家公司50%以上的股份,就必然能够对该公司实行控制。但实际上由于股份的分散,只要拥有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就能够达到控制该公司的目的。国际上的经验表明,在一个企业中只要能达到30%左右的股份就能够达到控股地位。鉴此,国有控股公司的组建,就使得其能够以少量的资本控制比其自身大几倍甚至几十倍的资本,从而造成市场经济力的高度集中。在这种情况下,国有控股公司就有可能滥用其市场优势地位,在市场竞争中排挤、限制或阻碍市场自由竞争,从而形成经济性垄断。经济性垄断的排斥和控制力量,给其他竞争者进入市场造成困难,必然削弱竞争的活力和效率。
从国外来看,虽然各国有关制止垄断方面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但无疑都以经济性垄断作为其首先控制对象。如美国国会1914年通过的《克莱顿法》第七条规定:“任何从事商业或从事任何影响商业活动的人,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取得他人的股份或其他股份资本,受联邦贸易委员会管辖的任何人不得取得从事商业或从事任何影响商业活动的其他人资产的全部或一部分。如果这种取得行为的效果可以在本国任何地区商业的任何层次或在任何影响商业的方面本质上减少竞争或具有形成垄断的趋势。”德国1980年修订后的《卡特尔法》明确规定,一家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股份、资产,或者与其他有竞争关系的企业联系、建立合营企业等,都属于企业合并行为。企业的合并导致垄断市场现象的出现,对这种合并,联邦卡特尔局有权加以制止。在我国现阶段,由于国有控股公司刚刚组建,其可能产生的经济性垄断倾向并不明显,而国有控股公司的行政性垄断问题则应引起我们高度关注。
行政性垄断是政府主管机关滥用行政权力,非法干预社会经济生活,从而使少数经济主体获得行政权力的不当支持,从而造成市场不公平竞争。在现阶段,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尚未真正建立,政企不分现象仍很严重,如果组建后的国有控股公司政府职能尚未被剥离,或者全国性行业总公司改组为国有控股后仍行使行政职能,那么这些国有控股公司则会“借行政权力,行市场行为”,从而形成行政性垄断。一方面,对受其控制的企业实行严格制约,限制这些企业的自主竞争;另一方面,凭借其行政权力及其它方面的优势,限制、阻碍同行业其他企业的公平竞争。由于行政性垄断完全排斥竞争,扼杀竞争,因而较之经济性垄断,其危害性更大。所以,制止行政性垄断是我国目前当务之急。
为促进市场公平竞争,有效地解决国有控股公司的组建有可能造成的垄断问题,切实实现国有控股公司组建的宗旨,我们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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