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铁崖教授指出,条约和习惯是公认的国际法主要渊源,国际习惯是各种重复类似的行为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结果;一般法律原则可以理解为各国法律体系中所包含的共同原则,但它不是独立的国际法渊源;国际司法判例、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不是国际法的直接渊源,而是辅助性渊源;国际组织的决议,特别是联合国的某类决议,虽然不是国际法的直接渊源,但可以与司法判决和公法学家学说并列,成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而且就其国际性来说,应该位于司法判例和公法学家学说之上”[22]。此外王铁崖教授在论及“国际宣言”时还指出,在联合国大会的有关国际法的决定之中,有些采取“宣言”的名称,特别引人注意。“宣言”可以是一个条约的名称,采取这个名称的趋势表明,联合国大会有这样的倾向,使它的这类决议取得类似条约的地位[23]。
3.“软法”统制下的全球一体化环境立法。“软法”也称柔性法,它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出现在国家法领域的一种新现象,它之所以出现,是因为国际关系中出现了许多新的领域,需要制定某种规则加以调整,但由于缺乏经验,一时难以制定出明确具体的为多数国家接受的规定,而不得不制定一些灵活性较大、约束力不强的可以为各国接受的“软法”原则[24]。《人类环境宣言》和《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便是典型的国际环境软法,它可以通过各国的实践和签订国家条约变为国际习惯法和条约法,即变为“硬法”。
台湾学者柯泽东教授认为,在法律技术上,除一方面对传统刚性法,如条约适用之管制,修订效率及于其中订定研究各合作计划外,更提升扩大所谓“柔性法”技术地位,以因应全球性环境目标之策略。第一,扩大运用具有强制性之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及经济与合作发展组织所达成之决议法律工具,作为国家间之指导纲领,裨国家接受之为政策或以之制定内国法,强制实行;第二,普遍运用政府间于国际或地区性会议或国际组织达成了非强制性决议,作为柔性法律工具,达到国际环境之保护。其类型有三,一为方针建议,二为行动计划,三为原则宣言[25]。为此,柯教授指出,“非强制性之采择,于国际法之作用具有三功能:一因有些国家无意接受刚性法之拘束。二则国家或愿接受或制定刚性法,但在此之前,可以柔性法作为适应预备时期。三为以柔性法作为指导纲领,形成政策(如美国法),而无须即刻制定强制法。即宣言与决议之功能可以谓系为“以退为进”之方法,促成法制之进步”[26]。
4.体现“软法”的国际环境公约。澳大利亚学者B·波尔教授在论述环境法全球化问题时指出,从1972年至1995年的23年时间里,全世界已经制定有900多个多边和双边的与环境相关的国际法。在90年代以后,国际与国内环境立法的目标已逐渐转向可持续发展,其特点在于国际环境法正在日益直接对国内环境法的形式产生重大影响,并且在国内环境法方面从立法原则到方法也在日益相互类似。在环境法全球化的进程中,联合国机构特别是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尤如国际法委员会的成员一样,对这一进程起到了显著和重要的作用。《21世纪议程》则增强了UNEP的作用,它提供了优先领域就是要求UNEP进一步发展国际环境法,以有效地利用全球的自然资源[27]。
作为国际法的主要渊源——国际环境公约其意义自不待言。从当今国际环境法体系来整理,其内容已经涵盖大气、水、海洋、生物资源、极地、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有害废弃物处理以及有毒化学品和放射性污染等方面。虽然从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到1992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的内容仅为一些原则规定,尚不能称其为“国际环境
宪法”,然而,国内的环境立法在体系上也与国际环境立法大体一致,并且现在的国内环境立法与国际环境立法正处于衔接和协调之中。例如,针对国际环境法的规定,许多缔约国都制定了实施国际环境法的国内法。中国在1995年修改《
大气污染防治法》时,也将实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部分具体义务写进修改草案;在同年制定的《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更是将履行《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公约》的国际义务具体写入该法之中。随着国际环境立法以国家行为规则国际组织机构和平解决争端、赔偿责任以及国际制裁等规定的具体化,它作为“硬法”的性质必将重新表现出来。
四、全球环境立法趋同化运动所面临的课题
(一)环境法趋同化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从法学研究的角度来看,全球法律的趋同化虽然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但是,在目前全球经济趋同化的进程中和对地球环境认识的一致性问题上,就法律的某一个部门而言,其趋同化的可能性仍然存在。
首先,就环境立法而言,在国内法方面影响环境立法趋同化的关键在于基于对财产权利的国内法保护。例如,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需要大量的资金和技术,特别是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的援助。但是在这个问题上,全球利益就与国内法的保护利益发生了冲突;基于一国的知识产权法律规定,许多先进的环境保护技术在发达国家是掌握在少数个人和企业者手中,并且它们都以无形财产的形式受到该国法律的保护,且转让费用昂贵,因此这种先进的技术就无法直接通过援助而在发展中国家使用。这一点在《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履约问题上表现尤为明显。再如在签署《生物多样化公约》时,美国就拒绝在该公约上签字。美国环保局局长威廉·赖利解释说:“条约中有关知识产权和生物技术管理的条款我们无法接受”[28]。
其次,在涉及解决气候变化、臭氧层耗竭、生物物种的灭绝等全球环境问题的权益与所应承担的义务方面,在发达国家之间、发展中国家之间、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存在着一系列错综复杂的矛盾和斗争,它需要各国在人类共同利益的基础上重新考虑环境与发展的关系,以对本国利益作出适当的调整或着退让。国际环境立法确立的“对于全球环境问题由发达国家承担主要责任”、“发达国家要提供新的、额外的资金”、“发展中国家承担共同但有区别的环境责任”等原则,实际上就是各国的在围绕环境与发展问题的协商和谈判中,在对本国政治与经济利益调整的前提下达成的[29]。
再则,可持续发展的深层次含义有“限制”高消费的意思,然而,追求高消费既是发达国家已经实现了的目标,同时也是发展中国家据以追求、向往实现的目标。因此,就发达国家而言,要让其国民降低生活水准是难以办到的。美国前总统布什在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大会上曾针对改变发达国家消费方式说,他不是联合国的总统,不能为世界负责,他是美国总统,要维护美国的利益。从而拒绝在《生物多样化公约》上签字[30]。而就发展中国家而言,欲让其以可持续发展的思想来统帅自己的发展行动,具体实施上也更是难上加难。发展中国家普遍认为,今天的全球性环境问题其根源是发达国家在过去的几个世纪实现工业化过程中所大量排放污染物的积累所造成的,现在在环境保护问题上让发展中国家也与发达国家同样承担义务是不公平的,发展中国家现在所面临的主要问题是生存和发展。同时还反对发达国家以环境保护为由通过国内的环境政策和环境标准来设置所谓“合法”的贸易壁垒措施。
(二)未来环境立法所面临的理论课题
那么,在全球环境立法的趋同化趋势面前,未来环境立法所面临的主要理论课题是什么呢?笔者认为,这就是在“生态利益中心”主义的指导下,逐步建立环境法的法理学。因此首当其冲地是对如下三个基本问题进行研究。
首先,是关于环境法的目的、即环境立法到底是为了什么、环境保护的利益是什么的问题。环境法的目的性规定是立法理念在环境基本法上的概括性表现,它反映着一个国家在制定环境法时的立法指导思想和处理环境问题的基本立场,同时也是对一国经济、政治实力以及社会利益的均衡表现,是一国制定具体单项环境保护法律、政策和措施的直接依据。在新的环境价值理念的指导下,现在各国的环境立法在目的上已经或正在趋于一致,这种结果导致了全球环境立法的趋同化。从80年代到90年代,几乎所有的国际环境保护条约都将“维护世代间特别是将来世代的利益”和“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作为一项长期的目标[31]。这些国际环境法律文件的理论基础,实际上都是基于生态、环境伦理以及环境经济学的基本理念,它们共同提出了人类对自然的关系应当是尊重,而不是索取,只有这种相互关系的基础上才能维护世代间的平衡和实现可持续的发展。
其次,是环境的保护法益问题。环境法的保护法益是目前发达国家有关环境问题的法理学所讨论的主要问题之一。日本学者山村认为,现在的主要观点有:(1)个人益、企业益。即在市场自由经济体制中,虽然要尊重自由的意思,然而当市场失灵造成相当程度的公害及自然破坏时则要实施行政控制。(2)自治体益(地方益)。日本
宪法之地方自治的宗旨即住民自治是以住民的创意和能力来经营自治体的。但是,不应允许自治体仅仅为追求自治体自身的利益而通过开发等导致环境破坏。(3)国益。对国益的强调要受人类益及地球益的制约。由于追求国益是该国经济发展至上主义的体现,其结果将造成控制国际市场经济从而导致“国际市场失灵”,牵连到发展中国家的贫困,最终将造成环境破坏。(4)人类益。从上述几点看,人类益将成为环境行政保护法益的方向。(5)地球益。是将地球全体系统予以保护的理念,它是道德哲学、环境伦理学研究的结果,其主张已经被1992年里约“地球研讨会”的《NGO地球宪章》所采纳。虽然目前将环境保护的理念理解为为了人类益而保全环境和为了地球益而保全环境这两种不同目的者较多,但在里约宣言和WCED报告书《我们共同的未来》中就明确包含了地球益的保全,只是它们的重点有所不同,这意味着“国家功利主义理念的转换”[32]。即人类为了生存而保全地球益与人类即使是哪怕完全灭绝也要保全地球生态系统这两者之间在理念上有着本质的不同。山村指出,人类益也好、地球益也罢,对其予以保护有将法的根据在习惯法“考虑的义务”里寻求的思想,若将道德的义务转化为法的义务就有必要对其赋予有强制力的法的权威[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