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类社会,若要以人类与环境的关系作为法律调整的对象,就必须重新建立起新的、统一的伦理价值观以逐步取代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在80年代世界自然保护同盟(IUCN)起草《世界自然宪章》和《世界自然保护大纲》时,专门成立了一个伦理与保护工作组,以为自然保护建立一个环境伦理学基础。这个工作组为起草上述国际环境法律文件确立了如下环境保护的基本理念:
——世界是一个相互依赖的整体,由自然和人类社会所组成。任何一方的健康存在和兴旺都依赖于其他方面的健康存在与兴旺。
——人类是自然的一部分,人类与所有在这个星球上的其他物种一样是同样的永恒生态规律的对象。所有使命都依赖于自然系统不间断的运转,这就保证了能量和营养物质的供应。因此,为维护世界社会的生存、安全、公平和尊严,所有的人都必须担负起生态责任。人类的文化必须建筑在对自然的极度尊重上,具有与自然相一致的观念,并认识到人类事物必须在与自然的和谐平衡中进行。
——我们必须在生物学限度内工作,但这种限度不是对人类努力的限度,而是对如何使人类事物能维持环境稳定性和多样性提供方向和指导。
——所有物种具有固有的生存权利。支持生物圈的完整性和支持生物圈内多样化物种、景观和生境的生态过程要得到维持。同样,人类文化在全球范围内对当地环境的适应也能获得繁荣。
——持续性是所有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基本原则。个人和社会的价值应选用于增加植物区系、动物区系和人类经历的丰富程度。这种道德基础将能使自然的许多利用价值——在食物、健康、科学、技术、工业和娱乐方面的价值——被公平地分配并保存给子孙后代。
——后代的幸福是我们当代人的一份社会责任。因此当代人应当限制其不可更新资源的消费,要把这种消费水平维持在仅仅满足社会的基本需要,并对可更新资源进行抚育,确保持续的生产力。
——所有的人必须授予为他们自己的生活和地球上的生命行使责任。因此,他们必须有完全的受教育的机会、政治权利和可维持的生活。
——以伦理和文化的观点看自然和人类生命,不管在某一社会中占主导的政治、经济或宗教意识形态是怎样的,多样性可以促进尊重和增强生命多样性的关系而得到鼓舞[5]。
世界自然同盟在《世界自然宪章》中将“自然”作为关键词,以替代人们习惯使用的“环境”,其主要目的是要体现自然独立于人类以外而存在,它所表现的是非人类中心主义[6]。为此,该宪章所确立的24项原则均超越了人类中心主义,从而创立了新的自然保护法律框架。该宪章在原则14要求,人类对自然环境的责任以及对自然内在价值的认识和明确人类的义务等,应当同时反映和实施于各国国内一级的法律之中。
1992年,联合国通过《生物多样性公约》更为明确的表现了自然的价值与人类价值的不同。在该公约序言中规定,“意识到生物多样性的内在价值,和生物多样性及其组成部分的生态、遗传、社会、经济、科学、教育、文化、娱乐和美学价值,还意识到生物多样性对进化和保持生物圈的生命维持系统的重要性,确认生物多样性的保护是全人类的共同关切的事项”。日本学者山村恒年教授等认为,这个段落的规定不仅在自然的内在价值和人类中心价值之间划出了明确的分界线,而且将非人类中心主义作为第一的需要。它意味着新的方法将要在国际环境法中出现[7]。
在1992年里约地球高峰会议期间,参加“国际非政府组织(NGO)、社会运动体研讨会”的世界团体和个人缔结了若干NGO条约,其中就宣示了“所有的生物或无生命物质具有实际存在的和固有的价值”,“确认所有的生物或无生命物质的生存、保存以及受到保护的权利”,“所有生命的多样性具有其自身固有的价值”,“生命的各种形态具有存在的权利”[8]的基本理念。
1991年10月,世界自然保护同盟、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和世界自然保护基金联合发表了《新的世界环境保护战略》,其中作为有关实现社会可持续发展的9项基本原则的第1原则就是“尊重生命共同体是重要的”,该原则所表现的是“在现在和未来都有义务尊重他人与其他所有的生命体”的伦理原则。这项原则的意义在于,它确立了保护自然不只是为了人类的需要,它同时也认识到《世界自然宪章》确立的对自然自身也应当保护的核心价值,它包含了自然的权利从而需要进一步发展世界的伦理观念[9]。
1992年,在日本召开了“地球环境贤人会议”。在会议所通过的《地球环境贤人会议东京宣言》也规定了环境价值的基本理念,认为“新的价值体系由下列三个理念支撑:——人与环境与发展之间有着深刻的联系;——在生态系统的背后存在着地球的有限性和易受伤害性,应实行适合于自然之理的行动;——不能对环境实行独占,应采取世界所有国家平等地分享和与现在以及将来世代的需要相均衡的行动”。
在《生物多样性公约》、《世界自然宪章》以及NGO条约等国际环境保护文件中已经要求人类不能只期待从生态系统获得利益,由于确立了生存生命自然的内在价值,就需要部分修正传统国际法有关自然保护的框架,以建立新的环境法律框架。笔者认为,从认识到为了保全现在的人类生活品质而有必要保护环境,发展到为了将来世代人类而以持续地球生命维持体系为目标,环境的价值学说为《世界自然保护宪章》等文件在提倡自然内在的价值方面开辟了新的局面。
理念二:保护人类“共同利益”和“人类的共同遗产”
在传统国际法中,地球上的空间主要是由国家主权范围内的国家领域(领土、领海、领空)与国际社会的共有物——公海为前提构成的。但是,自19世纪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特别是通讯设施和交通工具的发达,以产业活动为中心的人类活动发生了广泛的变化。与过去在特定国家境内存在的生活利益所不同的是,还存在着与多数国家相关的利益、相互关系以及基于人类社会生活的相互依存关系而出现的国际利益。对此,西方国家有学者认为,这种国际利益必然导致超越各个国家的国际社会全体和国际共同体概念的出现,它需要国际社会为了世界共同体的一般利益而在特定的领域、特定的事项等利益方面确立新的国际合作关系。这时就有必要使传统国际法与国际社会结构的变化与全体国际社会相对应,在地球空间及其构成要素方面限制国家的主权[10]。在这种理论的指导下,西方国家在起草制定国际环境公约草案时率先提出了“人类共同利益”和“人类共同遗产”的概念。
“人类共同利益”是与传统国际法中各个国家的“个别利益”相对的不同概念,同时它也不同于将各个国家的“个别利益”予以总和的利益。在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以前,原则上对包括开发和保护环境的判断、怎样利用国家领域内的环境等都由拥有或者利用该环境存在空间的国家决定,从该环境所取得利益的归属在分配上也由专属国决定。这个原则对国家领域以外的国际公域,例如公海的环境及其资源的利用以及在取得利益的分配上也同样适用。而在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则指出:“种类越来越多的环境问题,因为它们在范围上是地区性或全球性,或者因为它们影响着共同的国际领域,将要求国与国之间广泛合作和国际组织采取行动以谋求共同的利益”。至此以后,“人类共同利益”的概念便逐步得到世界各国的认同。
在1979年制定的《关于在月球以及其他天体规制国家活动的协议》和1982年制定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还提出了人类共同遗产”的概念。依照这个新的概念,国际社会不认可个别国家对于国际公域及其天然资源提出的所有权和其他排他权利的主张。对此,西方国家有学者认为,在对象区域乃至天然资源方面,该概念禁止个别国家对于国际公域及其天然资源提出所有权和其他排他权利的主张,在以资源开发及其经济利益的分配作为直接目的这一点上,与“人类共同利益”的概念是不同的。因此,在濒危灭绝的野生生物、生物的多样性、湿地、世界珍稀重要的自然遗产等的保护上,为了将来世代的持续生存,具有考虑保护作为“人类共同遗产”的余地[11]。
从这个观点看,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和鸟类为目的的《拉姆萨尔公约》(1971年)、以保护世界文化遗产以及自然遗产为目的的《世界遗产公约》(1972年)以及以保护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为目的的《华盛顿公约》(1973年)等公约在规定国家对国际社会全体的一般义务方面,与“人类共同遗产”的概念是相类似的。
在1992年联合国通过的《生物多样性公约》起草过程中,曾围绕是否导入“人类共同遗产”的概念产生过激烈的争论。这个争论的主要焦点是有关遗传因子是否可以作为“人类共同遗产”保存的问题。发达国家认为,“从遗传因子是共有遗产看,应当圆满的对其予以调查、研究、收集、保存、利用等”。与此相对,发展中国则认为,“我们理解遗传因子资源的重要性以及不能将其置于个别国家主权下的主张,但同时也考虑到将资源置于自国的管理下,可在农业及生物化学部分也可以产生出巨大的利益,从而具有消除南北差别的作用。为此,一方面发展中国家抵制导入完全的共有财产概念,提出对其利用的效果也应当共有,特别是应当保证利用技术的转让……,另一方面,发达国家将资源作为共有财产对待的同时,要确认生物技术混合改良品种特许权等排他的权利,特别是有关生物技术的转让上。虽然特许制度等是资本主义社会的基本制度,但是它对在基础设施没有整备的发展中国家来说是毫无意义的”[12]。结果,在最后通过的《生物多样性公约》中没有采用“人类共同遗产”的概念,而是规定了确认国家对生物资源的主权、生物多样性等的保护是国际社会全体乃至“人类共同关切的事项”的条款。也就是说,国际社会为处理地球环境问题等新的国际问题,国际法的目的必须从以调整各个国家利益的传统国际法秩序为中心,转向以实现超越各个国家利益的国际社会全体或者人类的“共同利益”为中心,从而建立新的国际法秩序。
理念三:衡平世代间的利益
所谓衡平世代间的利益(又称“世代间衡平理论”),是指“作为物的一种,我们与现代的其他成员以及过去和将来的世代一道,共有地球自然、文化的环境。在任何时候,各世代既是地球恩惠的受益人,同时也是将来世代地球的管理人或受托人。为此,我们负有保护地球的义务和利用地球的权利”[13]。这是美国学者魏伊丝教授从过去各种有关世代间衡平理论中归纳提出的,其中心是各世代在利用地球的自然、文化资源这些共同遗产时,要考虑对其他世代也即对过去和将来的世代所特有的固有关系。魏伊丝认为,作为地球的管理人,人类对将来世代留下享受这种遗产之恩惠的权利。将来的世代也从我们的世代继承这样的权利。所以,我们可以将这些称为世代间的地球义务和地球责任。同时,魏伊丝指出,将“世代间”的衡平理论只限定在这两组关系中是不充分的,世代间衡平必然相对应的包括一组“世代内”的地球义务和地球权利[14]。由于世代间衡平其自身对现世代成员应当怎样负担和享受恩惠还不明确,为此,魏伊丝认为世代间衡平应当扩大到世代内的状况中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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