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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全球环境立法的趋同化

论全球环境立法的趋同化


汪劲


【全文】
  全球环境立法的趋同化,是本世纪90年代以来在各国环境立法中出现的一种广泛的立法倾向。这种倾向除了表现为各国的国内环境立法在目标、原则、措施和手段上的趋同外,而且还表现在国内环境立法与国际环境立法在法律体系、法律结构以及法律规范上的趋同。笔者认为,这种倾向的出现绝非偶然,它与当代全球环境问题的背景以及全球环境保护思潮有着紧密的联系,它是人类社会的伦理价值观念在20世纪所发生的改变表现于法律及其规范上的一种信号,它昭示着人类的思想和行为将在21世纪出现新的变革。以下,本文拟就全球环境立法趋同化运动的背景、思想理念以及法律现象予以论述,并且探讨伴随全球环境立法趋同化过程所出现的新课题。
  一、全球环境立法趋同化运动的思想基础
  (一)科技进步为人类思想的革命奠定了基础
  中外科学家们一般认为,由古希腊人提出的关于天文学的宇宙模型构成了人类最初的科学。后来,亚里士多德在总结古希腊科学哲学思想以及简单科学实验的基础上提出了“地球中心天动说”,成为人类首次基于数学和实验而产生的科学理论。由于这种理论为西方宗教、特别是基督教以“神—人—自然物”的等级观念统治人类精神世界和人类征服自然的思想作出了“科学”的阐释,因此“地球中心天动说”在古罗马帝国时期为教会公认并广为传播,由“地球是宇宙的中心、人类是地球的主宰”所构成的“人类中心主义”的思想统治整个西方世界长达1600多年。随着科学的进步和人类对地球与宇宙关系的认识,人类社会在此之后又出现了两次大的思想革命。第一次思想革命源于16世纪由哥白尼提出并论证的“地动说”思想,它一举推翻了亚里士多德的“地球中心天动说”,从而拉开了人类历史上第一次科学革命的序幕,并先后发展产生了化学、生物学和物理学等自然科学学科,它们为后来人类思想的变革和社会科学的进步奠定了科学理论的基础。但是,由于西方社会人们的世界观长期受到宗教思想的统治,以至于由亚里士多德提出并由罗马教会所宣扬的“地球上一切物质都是为了人类而存在”的思想一直在人们的脑海里根深蒂固。为此,“人类中心主义”便构成了西方哲学、伦理学的思想和方法论的基础。
  人类社会第二次思想的革命起源于本世纪中叶。本世纪60年代,由于航天技术的发展使人类对宇宙、特别是在地球与宇宙关系以及人类与地球关系的认识上发生了根本的转变。1970年,当阿波罗13号宇宙飞船第一次将宇航员带入太空,才使人类第一次从感官上看到人类所生存的地球是那么的脆弱,显眼的并不是人类活动和高楼大厦,而是一幅由云彩、海洋、绿色和土壤组成的图案。这时人类才开始意识到:统治地球几千年历史的人类并不是地球万物的中心!“历史学家最终可能会发现,这一事件对人类思想的影响可能比16世纪哥白尼革命还要巨大”[1]。
  科学技术的发展不仅向人们展现了地球和宇宙关系的生动形象,而且还不断揭示出自然的客观规律。除此之外,本世纪风烟四起的环境问题及其所导致的人类社会的困境和危机也促使人类对自己的行为模式以及生产、生活和消费的方式产生怀疑。环境科学(生态学、环境经济学、环境社会学、环境伦理学等)的研究,也通过对生态环境思想的论述以及对社会经济政策与对传统法的分析,指出了人类社会今后发展所应走的道路。所以,人类社会所面临的第二次思想的变革,主要表现在人类对待地球有机物质的认识和看法的转变上,特别是对自然物的价值及其内在价值的认识上。概括地讲,就是哲学伦理学对“人类利益中心主义”的反思和“生态利益中心主义”的复兴。
  (二)传统法对环境保护的局限性是当代环境法兴起和变革的法律缺陷根源
  从环境法的历史演变和形成发展来看,当代环境法从自然资源保护的法律规范发展成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在总体上经历了从单一以保护自然资源在经济上的利用价值为目的、发展到为了保护人类自身利益而保护生活环境、继而又扩大到为了人类世代间利益和生态利益等共同利益为目的保护环境的历史发展阶段。环境法之所以能够在传统部门法如云、并且相互交错鼎立的条件下得以迅速发展成为一个新的法律部门,是因为如下两个重要因素的改变决定了其产生和发展的必然性:
  第一,是由于传统法手段和方法的局限性,它又根源于作为传统部门法理论支撑的法哲学理念的伦理价值缺陷。在环境问题出现后,所有的传统部门法都相应地为处理因环境问题所带来社会关系的改变而作出了反应,对环境的法律调整也经历了从私法的救济到公法的保护、从国内法控制到国际法保护的发展过程。传统法对环境保护的最大贡献在于它使因环境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成为法律保护的一类客体,从而可以以此作为规制对象来维持在传统法律制度下建立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它们为环境法的出现提供了良好的条件。但是,在处理环境问题所采取的法律对策方面,传统部门法只是、也只能是在遵循原有的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的条件下,针对因环境问题产生和带来的新的社会关系对法律规范作出修改或重新规定,以弥补传统部门法功能和调整对象的不足。
  第二,是环境保护目的理念的确立。法律是立法者依照一定目的制定的具有强制性、社会性的行为规范。制定一部法律,其首要要求是使该被制定的法律符合立法目的,也即立法者制定该法律的意图或动机。就传统法而言,由于它的哲学和方法论基础是“人类利益中心主义”的伦理价值观,因此在目的理念上传统法只将人类作为伦理的以至于法的主体,在人与自然物之间的价值关系上它所强调的只是人类的内在价值以及自然物对人类的价值。所以传统法的终极目的只是保护人类自身既存权利和利益,而环境及其利益只能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在这种法律理念的指导下,过去的环境立法虽然言及环境保护,但是其根本目的只是为了保护人类在利用环境和自然过程中所产生的利益,而将自然物仅仅作为人类权利和利益的客体或对象物来看待,它忽视了在地球生态系统中人类与自然物所应有的相互平等、相互协调的关系,忽视了自然物独立于人类以外的固有价值[2]。环境的利益在传统部门法中只能作为人类利益的“反射利益”而间接地受到法律的保护。
  (三)“可持续发展”(Sustainable Development)[3]概念的提出,为人类社会和经济发展提出了新的理论框架与发展模式
  1984年,应联合国秘书长的要求联合国成立了环境与发展委员会(WCED),由于该委员会的委员中多数是来自发展中国家,因此比较具有世界范围的代表性。环境与发展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负责制订一个“全球的变革日程”,即针对2000年乃至以后年代,提出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长期环境对策;对于在发展中国家之间,和在经济和社会发展处于不同阶段的国家之间,提出将环境问题的关心转变为更为广泛合作的方法,进而实现共同的、相互支持的目标,这项目标的具体内容是:重视人口、资源、环境和发展之间的相互关系,研究能使国际社会更有效地解决环境问题的途径和方法;协助大家对长远的环境课题建立共同的认识,并为之付出必要的努力,以便成功地解决保护环境和提高环境质量的问题;制订出今后几十年中的长远行动计划,并确立世界社会的理想目标。1987年,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向联合国提交了一份报告《我们共同的未来》,其多次使用的关键词就是“可持续发展”,它在融汇了生态学、经济学等科学理论和思想的基础上,从政治、社会、经济的总结构出发,提出了将环境保护作为未来世界优先发展的目标,从而成为今天指导国际、国内各部门立法的总的原则框架。同时,它也是未来环境立法所需确立的一项首要目标。总之,要使环境立法符合既保护人类的权益、同时又符合地球生态系统平衡的目的,就必须在环境立法的基本理念中不断摒弃“人类利益中心主义”的传统法理念,并逐步弘扬“生态利益中心主义”。在这种思想背景下,国际社会提出的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思想便为环境立法的趋同化确立了理论基础。
  二、现代环境保护的基本理念
  从人类对环境问题认识的进步以及环境问题的本质看,地球自然地理环境的演变和人类“文明进步”的行为共同促进和造就了现在的环境问题。到目前,环境问题已经经历了从局部到区域、从国内到国际、再到全球的历史发展阶段。虽然在环境问题的发展过程中,各国一直都在不断地采取措施以阻止环境问题的深刻化、扩大化,但是效果却不明显。为此,随着环境科学研究的进步以及对生态系统内生物多样性关系认识的发展,过去那种只以国家、地区为单位各自为战采取措施治理环境的方法显然已经不能适应对付全球环境问题的需要,人类虽然不能(也不应当)控制和改变地球自然环境的演变过程,但是却可以不断调整人类自身的行为以适应地球环境演变的状况,这就要求人类在共同认识的基础上以地球共同体为单位,为了人类的共同利益采取联合行动。到本世纪90年代,这种认识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一个基本的共识,它促成了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的顺利召开。
  台湾学者柯泽东教授在论述环境法制理念时曾指出:“国际环境保护崭新理念,异于传统。由于新理念系以‘生物圈’(biosphere)之保护为客体、目的,而生物之保护,系为‘人类之共同利益’所在,非传统单纯以国家疆界为其主要之空间范畴。其法理基础系以自然对人类生存之重要性”[4]。笔者认为,人类对环境的价值观的改变是全球环境立法趋同化的理念基础,这是人类对环境问题认识不断深入的必然结果。
  理念一:保护自然的内在价值
  容忍自然内在价值的主张,到目前已经在国际环境保护文件里多次出现。最初宣示有关野生动植物“内在的价值”的多国间条约是1979年欧洲议会在波恩通过的《保护欧洲野生生物及其自然栖息地公约》。该公约在序言中规定,“野生动物和植物是一种自然财产,具有美学、科学、文化、原始性、经济和其内在的价值,为了未来世代必须予以保存”。
  之后,宣示自然内在价值的重要国际文件是《世界自然宪章》,该宪章被认为是所有涉及影响自然的人类活动的基准。为设定作为人类活动应遵循的保全原则,《世界自然宪章》起草小组用了7年多的时间和努力,终于在1982年以111比1票(美国投了反对票)的绝对优势在联合国获得通过。该宪章的核心部分是将人与自然的关系作为“自然的一部分”。该宪章在序言里指出,“生命的每种形式都是独特的,不管它对人类的价值如何,都应当受到尊重;为使其他生物得到这种尊重,人类的行为必须受到道德准则的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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