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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垄断立法的两个基本问题初探

  各国的反垄断法本属于国内法,其内容主要针对国内经济贸易。但由于垄断和限制性商业行为常常对国际贸易有重要影响,因此处理好维护国际经济贸易秩序与保护本国利益的关系,也是反垄断立法必须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随着我国对外经济交往的日益增强,外国的经济行为对我国经济的影响越来越大。比如少数外国生产者可能分割特定产品的国际市场、外国的出口卡特尔可能对出口商品固定价格;大型国际企业合并可能会损害我国国内企业同它们之间的竞争;外国政府可能鼓励对其本国经济有利的出口而限制对其不利的进口等。同时,由于反垄断法的性质及点的影响,各国反垄断法在作用于国内市场的同时,也对国际经济贸易秩序产生直接或间接、积极或消极的影响。[4]在反垄断立法中如何既维护国际经济贸易秩序又保护本国利益,各国大都采用在反垄断法中另立域处适用,并将之作为各国反垄断法实体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国反垄断法在这方面的除外规定大都从保护国家经济利益出发,对某些部门、行业作特殊的豁免。当然有关豁免只是针对这些行业或部门的特殊性而对其在特定时期、特定情况或特定内容的某些豁免。
  (一)域外适用的法律基础。一国以外国企业是否适用反垄断法,属于国家司法能力的范围问题。按照地域管理原则,各国依其反垄断法对于直接发生在本国市场上的垄断进行管辖是天经地义的,不论这种主体是本国的还是外国的。对于那些发生在本国以外而对本国市场有影响的垄断是否有权主张适用反垄断法则是一个国际公法的问题。国际公法的一般理论认为,一国有权制定规范在其领域内发生的行为和在国外的本国国民包括本国法人的行为的法律。当跨国企业采取一些行为,如在有关国家的领域内收购竞争企业、固定价格或与国内企业订立协议等都可能涉及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问题。一国的司法能力至少应包括二个方面,一是制定法律的权力,即立法权;二是执行法律的权力,即执行权。立法权没有争议,但有关执行权的冲突却经常发生。一国在其管辖范围内支持另一国执行法律,在1970年《关于民商事
  件国外取证的海牙公约》中有一些一般性的规定,但当一国对他国企业主张本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时,则他国可能不予合作。
  (二)执行权的冲突。国家在反垄断法域外适用上的严重冲突在于执行权。一国通常采用“阻却条款”来对抗他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这种做法渊源于1911年“美国烟草公司案”,后为许多国家立法效仿,并都以1945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美国铝公司案”所确立的“效果原则”为实施域外管辖权的理论基础。[5]美国管辖权及于在域外对美国国内商业具有实际且有意造成实质效果的限制行为以及在域外对美国国内商业造成直接的、实质的、合理可预见效果的限制行为或仅针对美国出口商的出口商品活动采取限制行为的域外活动。[6]1977年美国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公布的《关于国际经营活动中的反托拉斯指南》中指出,外国交易一旦对美国商业发生实质性的和可预见的影响,不问发生在什么地方,均受美国法律的管辖。德国1957年《反对限制竞争法》第98条第2款及澳大利亚1972年《卡特尔法》第4条也都明确规定了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欧共体委员会和欧洲法院同样都主张其竞争法的域外效力。当然,竞争法的域外效力不可避免地造成国家间法律、利益的冲突。一国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往往受到其他国家的抵制,也给国际市场的一体化造成了冲击。1992年美国《横向合并指南》反映了对有利于国际竞争的企业合并放松管制的立场,加剧了国际市场的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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