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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垄断立法的两个基本问题初探

  在这里不难看出,有效竞争本身就承认了某种垄断存在的合理性。垄断存在的合理的经济理论依据在于,依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其他经济政策,在某些领域内必须避免过度的竞争。在市场经济中,特别是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期,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对某些商品、行业或服务等不引进竞争,包括由国家独占,或对投资额巨大、关系到国民经济动脉的某些行业以及国家特许经营的某些产业、专利、技术、商品等。同时,国家还根据需要,大力发展规模经济,调整经济组织结构,鼓励经济联合,鼓励中小企业兼并、合并,鼓励创办企业集团,实施大公司、大集团战略,组建跨国公司,参与国际竞争。
  现阶段,我国企业的平均规模并不大,是否需要反垄断?我们应该看到,自改革开放以来,引进外资,提倡竞争,龙断问题也已逐渐突出。归纳起来,经济垄断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原有体制转轨中出现的国有企业垄断。如大规模的企业联合、兼并或合并,造成某些企业市场占有率过高而形成相对垄断,进而可能或者已经滥用市场优势,控制市场,限制竞争。2.外国投资在国内的垄断。自我国实行对外开放以来,外商投资企业迅速发展,外国跨国公司大量涌入,它们凭借先进的管理和技术及雄厚的资金力量,迅速占领我国市场。同时,外资并购现象也时有发生,其目的是想通过控制被兼并的企业以在中国市场上占有较大份额,取得市场支配地位。3.外资在国内可能形成的垄断。外资进入后往往是借助于国内大企业的合资合作,特别是国内大中型企业,由参股发展到控股、甚至收购。“境外的大型财团和跨国公司把目标对准设备先进、技术力量强、管理水平高、市场占有率高、资本利润率高的国有大中型企业,有的还进行控股”。[2]由上可见,我国经济生活中的确面临着垄断的形成。但是,人们对于垄断概念的理解一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可以说,至今未形成对这一概念的精确定义。一般来讲,垄断还仍是经济政策上的一个概念:一个企业的市场占有率到底多大可称作为垄断,目前尚无定论。另外,市场本身也存在不确定性,市场经济决定了市场的变化多端,错综复杂。特别是信息产业的迅猛发展,更加剧了市场变化的频繁与迅捷。市场是垄断存在的场所,其天生具有和迅速变化的不确定性必然导致垄断的不确定性。从实际生活看,即使构成一定程度的垄断,这种垄断对市场的影响力到底有多大,程度如何也是以难以确认的,但是,必须明确的是,反垄断法反对的并非是一般意义上的大企业,而是任何独占市场的企图;它所努力消除的并非是简单的企业优势,而是借助这种优势对竞争机制的扭曲与蹂躏;它限制的并非是企业通先进的技术、优秀的策略等正当商业行为而获得的市场支配地位及高额利润;而是限制出于消灭竞争压力,长期轻松获得利润的目的和以非正当的方式对于该地位的维持和滥用;它保护的并非是弱小企业的弱小,而是保护它们获得平等的发展机会。[3]所以,反垄断不等于反对规模经济。如何既保护公平竞争又发展规模经济,是反垄断立法时必须掌握好的一个重要的“度”。其中,既要克服垄断的消极影响,又要避免因过度竞争而妨碍规模经济利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在反垄断立法时应特别强调对垄断的认定标准和违法构成要件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反垄断法中确认垄断与垄断行为是否违法的原则,又可称为本身违法和合法原则。依据本身违法原则,垄断企业的规模占有市场的比例超过一定的数额,或行为属于法律禁止的范围之内,就属违法,无需考虑它们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而依据合理原则,只有全面衡量垄断或垄断行为对市场的影响,才能确定它们是否违法。在具体规定时,宜在法律中采取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方法,即一般界定与明确列举相结合的原则。首先,明确合法垄断与非法垄断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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