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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垄断立法的两个基本问题初探

  (三)国际法对域外适用的阻却。一国对外国交易主张管辖权常涉及外交政策的运用。被告可能是外国政策的执行机构或依外国政府命令行事的私人企业。对外国主权的介入是否应限制一国法院的管辖权主张,国际法上一般有三个限制原则:一是外国主权豁免原则;二是国家行为理论;三是外国主权压力。
  在我国的反垄断立法中,应注意借鉴国外的有关立法,可以考虑在以下几个方面主张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1.外国企业在国外进行的、但在国内完成的或利用其分支机构在国内进行的垄断;2.对分别在境外的具有控制关系的二个独立实体在国内进行的垄断;3.外国企业境外进行的垄断对国内构成影响,但该企业在国内无任何行动。在具体立法时,既要维护本国主权和国家经济利益,又要顾及他国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以及国际经贸秩序。另外,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虽然正在进行向市场经济过渡,但市场化是一个渐进过程,进程太快会导致经济衰退。所以我们必须将反垄断立法与我国的经济改革结合起来。同时,对某些出口企业采取有条件的垄断豁免,保护其规模经济效益,提高出口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以反垄断法促进我国企业改革和经济发展,为企业提供一个公平竞争的外部条件和法律保障。最后,由于反垄断法具有公法的性质,带有较强的国家利益因素,故其域外适用在执行过程中可能会遇到困难,因此应灵活地采取国际谈判方式或合作方式,积极参与和推进地区竞争政策的合作,通过适当途径表达我国的立场,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在国际贸易活动中处于不利的地位。(作者单位/中国法学会责任编辑/甘培忠)
 注:
  [1]参见陈透山:《我国竞争制度与竞争政策目标模式的选择》,《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3期。
  [2]参见余东:《吸收外商直接投资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管理世界》1996年第6期。
  [3]参见王赐:《论反垄断法的一般理论及基本制度》,《中国法学》1997年2期。
  [4]参见王先林:《论反垄断法与国际经济贸易》,《学术界》1995年第1期。
  〔5〕参见高菲:《论美国反托拉斯法及其域外适用》,中山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12-113页。
  〔6〕杨家骏译:《竞争政策与贸易政策的关联——长期的观点》,台湾《公平季刊》第4卷第2期。
  市场经济是竞争性经济。竞争构成了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它要求建立有效的竞争秩序和竞争机制,使竞争在社会资源的配置和运行中发挥基础性的根本作用。促进和保护竞争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干预经济的一项重要任务。反垄断法是调整市场经济的一项基本法律。早在1987年,我国国务院法制局就成立了反垄断法起草小组,但由于学术界、司法界及立法界
  对一些重要问题存在较大的分歧和一些其他因素,致使反垄断法迟迟未能出台。本文拟就我国反垄断立法中的两个基本问题作如下探讨。
  一、保护公平竞争与发展规模经济的关系
  规模经济,是指厂商采用一定的生产规模而获取的经济上的利益。主要是指由于生产规模的扩大、专业化分工的加强、技术含量的增强、劳动生产力的提高,促使产品平均成本在长时期内不断降低。在现代市场中,垄断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主要表现之一就是它在一定程度上符合规模经济的要求。当社会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单凭市场机制不可能降低众多中小型企业经营活动的交易费用。而发展企业间的内部协调就会使中小型企业有效地降低交易费用,首先使市场内部化,由此也就产生了有规模的产业集团。竞争促进了规模经济,但企业规模超过一定限度,就有可能对同业市场形成垄断,从而导致规模的不经济。因此,如何正确调整好反垄断与发展规模经济的关系,成为世界各国反垄断立法中的一个难点。
  要正确处理好保护竞争与发展规模经济的关系,首先必须正确理解垄断与竞争的关系。目前,许多国家都已颁布了防止、规范甚至消减垄断的专门法律、法规,在美国称为反托拉斯法,欧盟称竞争法,日本称反垄断法,法国称反卡特尔法。虽然称谓不尽相同,但其作用和目的都是相同的。众所周知,反垄断法的主要功能和任务是保护自由和公平的竞争。因而,最一般地讲,垄断就是对竞争的限制或阻碍,二者应该是对立的。但在市场上,垄断和竞争又都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甚至是相互交融与并存的。“我国竞争制度政策目标模式的选择也不是完全的自由竞争,而是存在着某些垄断因素的有效竞争”。[1]有效竞争,是指能够使经济活动保持高效率的不完全竞争。完全竞争过去没有,现在或将来也不会存在。如果一种竞争在经济上是有益的,而且根据市场的现实条件又是可以实现的,那么这种竞争就是有效的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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