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企业通过公平竞争,引进新技术,提高产品质量而拥有市场优势;或通过联合、兼并、合并等合法途径,扩大企业规模,在某种意义上取得垄断地位,都应归属于合法垄断。对凭借市场支配地位或占优势地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优势,在市场中采取独占或与其他经济组织联合、合并、合谋等手段,在生产、流通等领域限制、排斥、防碍竞争,破坏市场竞争秩序,造成损害竞争后果的,应属于非法垄断。其次,要确立合法垄断与非法垄断的划分标准。应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竞争秩序,损害竞争的后果作为划分标准。依法成立的具有市场支配的市场主体(大公司、大企业、大集团)本身对市场优化经济组织结构,促进技术进步,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具有积极的作用,法律应予以保护和鼓励。但是,当这些市场主体在市场交易过程中,滥用市场支配力,实施限制竞争的行为,导致损害竞争的后果,则应受到法律的反对和禁止。最后,在外商投资方面,也要贯彻反垄断的精神,明确规定哪些行业禁止外商进入,哪些行业限制外商进入,哪些行业由国有资产控股、不得由外商控股等。特别是对在某一行业占有市场份额较高的大中型国有企业,应严格限制外商进入,预防外商投资企业形成垄断。
垄断具有两面性,即消极性与积极性。某些垄断能避免竞争所导致的资源浪费,某些垄断还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对此,法律应以除外方式作出规定。但究竟哪些行为可以作为反垄断法中的例外领域,我们不妨来归纳如下:自然垄断行业;银行和保险业;国家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的垄断;国家在特殊情况下的特别措施等。具体来讲,有以下的内容:
1.自然垄断行业。主要包括供水、供电、供气、铁路、邮政等行业。一方面由于这些行业的资金需求量较大,投入期长,一旦过度竞争可能造成社会资源的重大浪费。另一方面,为了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必须保证这些行业国家垄断的存在。因为它们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公用事业。这些行业虽然允许垄断的存在,但国家对这些行业的服务质量、服务费用与服务价格等都要有严格的规定。2.银行业与保险业。为了保证存款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国家规定银行业和保险公司可以在贷款政策、利率、保险费用以及相关的一些业务活动等方面进行横向合作并共同行动,以避免这些行业出现过度竞争。但是,如果这些行业形成了过度垄断,也会扰乱市场正常的金融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储户或投保人的利益,反垄断法对此也应该作出制约。3.对某些基础行业,如农业、林业、渔业等,由于目前发展水平较低,对自然条件依赖较大,相对落后,国家应实施产业保护政策,支持有关企业在生产、销售、加工、仓储等方面进行联合。4.国家在特殊情况下采取的特别措施。如出现宏观调控失衡、金融危机、通货膨胀等经济危机下而采取的特别措施,则不适用反垄断法。同时,也要注意从我国国情出发,考虑新旧体制转轨过程中存在的特别问题,区别对待。总之,我国的反垄断立法既要有一定的超前性,又不能脱离现实,要立足于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以是否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为出发点和着眼点。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也不是全面的、绝对的豁免,而应是有条件的、相对的豁免。
二、维护国际经济贸易秩序与保护本国利益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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