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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案件 八份判决

  法院对该案的审理,存在一些明显的问题。第一,审理期限问题。本案作为民事诉讼,从原告1993年5月向法院起诉开始,到1996年8月中院作出终审判决结束,历时三十九个月;行政诉讼从1993年12月原告起诉开始,到1996年8月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历时三十二个月,分别严重超过《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理期限。第二,违反法理。一事一案一次审理,即“一事不再理”是一个基本的诉讼法原理,世界各国都遵循这一法理。虽然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通常也是这样做的。而本案作为行政案件的审理过程违反了这一法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
  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行政机关违反该条规定,法院应采取强制措施,执行法院判决,而不应由相对方针对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再次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对相对方再次起诉的受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这一法理。第三,法院没有作好内部协调工作。高院虽裁定中止了中院行政判决的执行,但没有同时裁定中止民事判决的执行,如果同时裁定中止两种判决的执行,就不会出现现在的问题。
  该案拖延四年之久,几经折腾,背后是否有其它更为深刻的社会性的、制度性的原因呢?我想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找第一,司法方面的原因。可能是法院想多收诉讼费,所以来了案子就收,由于目前行政案件数量较少,尤其容易出现这种情况。也可能存在其他原因。第二,行政机关方面的原因。高院的判决虽未就实体问题作出明确的表态,但其倾向性十分明显,行政机关应执行高院的判决,但为什么却以中院的民事判决为根据重新作出与前一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背后是否有一些问题?第三,立法方面的原因。《行政诉讼法》未对这类问题作出明确规定,造成漏洞,使法院有空子可钻。目前这种情况是由这三方面原因,或者是由一种原因,或是其他原因造成的,值得研究。
  其他国家解决这类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法:第一,行政附带民事。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后,不能再单独受理民事案件,民事争议必须和行政争议一并解决。其代表是英美法系国家。第二,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分开审理,但先行政,后民事,行政判决是民事判决的依据。第三,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分开审理,各自作出判决,但行政判决的效力高于民事判决。第四,只作为民事案件审理,不进行行政诉讼;第五,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同时审理,但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待行政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民事案件,以上方法可资我们借鉴,我个人倾向于采用行政附带民事的解决办法,因其可避免行政庭、民庭之间的矛盾,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
  朱启超:该案的关键问题在于争议房屋的产权。由于焦作市纺织工业局经手的几次买卖,造成房屋产权不明,因此,要解决本案,首先要确定房屋的产权,然后再决定是采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还是民事附带行政诉讼,还是其他方式解决。
  熊文钊:〖HT〗首先应确定房屋的产权。这三间房屋的最初买卖过程都是很正常的。1992年12月,纺织工业局供销公司欲重新取得房屋所有权,在未告知纺织实业公司的情况下,办理了房产使用证,然后于93年4月将房屋卖于高永善,这个买卖契约是无效的,由此引发以后一系列的问题。在此之前,完全是民事关系。如能确认该卖房行为的效力,那么以后的问题都会迎刃而解。
  陈端洪〖HT〗:该案的关键问题是房屋的产权问题,从这个角度看,由民庭单独审理即可解决,无须再进行行政诉讼。因为,房产局发放房产证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而行政确认行为是一种十分被动的行为,如法院能确定争议房屋的产权,那么,房产证自动失去法律效力。〗何海波:专利法规定的解决类似纠纷的办法值得我们借鉴。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中,被告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确认该专利无效的申请,这时,如何处理专利复审裁决与民事诉讼的关系呢?专利法规定了两种解决办法。第一,如该专利属于外观设计或实用新型,法院应先中止诉讼,等待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结果;第二,如果是发明专利,法院继续审理。这样,法院的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结果可能出现冲突,比如,法院认为被告侵权行为成立,判决其赔偿原告损失,而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该专利无效。为解决这种冲突,专利法规定,如果法院的判决已经执行,那么,原则上原告对被告的赔偿款不予返还,除非原告有欺骗行为或判决结果显失公正。专利法的这种规定说明,虽然从理论上讲,行政行为具有拘束力,但当其和法院判决发生冲突时,法律允许这种冲突的存在,法律为了效率可以牺牲自身的统一性和公正性。专利法这种解决问题的思路可供我们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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