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这一问题,我们可能会提出多种解决方案,但我认为一个完善的解决方案应符合以下要求。第一,要合国情。欧陆国家有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之分,对这类案件,单纯由普通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审理,还是单纯由行政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审理,都会引起两套法院之间的矛盾,所以,他们才选择了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同时审理的办法,只是在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先中止民事诉讼的进行,待行政法院作出判决之后,普通法院以行政法院的判决为依据对民事诉讼作出裁判。尤其是在民事诉讼中涉及对法律、法规和行政行为的解释的时候。英美国家没有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之分,同一法院内亦没有专门设立的民庭和行政庭,所有类型的案件都是由同一法院同样的法官审理的,所以,他们采取行政附带民事的办法,先解决公法问题,然后才解决私法上的争议。我国的司法体制既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亦差别于英美法系国家,这一国情我们必须予以考虑。第二,要符合“三个有利于”的原则。即有利于当事人诉讼、有利于诉讼经济、有利于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不能提出一种理论上完美无缺,但实践中却行不通的方案。第三,理论上要有依据,以保证行政法理论体系的系统性完整性、以及和民诉理论的协调性。
杨建顺:一、从大的背景来看,这是因经济体制转轨而造成的问题,但从法制建设的角度来看,造成这类问题的原因,主要在于立法方面。《
行政诉讼法》制定之时,对其没有预见,传统上,这类案件是作为民事诉讼由民庭审理的,最高法院在《意见》中将其规定为行政案件,由行政庭审理,但对由此产生的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冲突,《意见》却没有规定相应的解决办法。要从立法上解决这一问题,可采用三种方法。第一,建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大陆法系国家从其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分立的司法体制出发,采用“先行后民”的解决办法,待行政诉讼作出判决后,再审理民事案件。但这种作法,会导致诉讼不经济。我国《
行政诉讼法》虽未规定这类问题的解决办法,但是,其规定行政侵权赔偿在行政诉讼中由当事人附带提起,这种方法,方便当事人,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我们可推而广之,在立法上明确建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第二,确立“先行后民”的原则。这样做是十分必要的。我国虽然不承认公法和私法的分立,但实际上,公法和私法分立的趋势越来越明显。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案例证明,如不确立公、私法分立的原则,许多争议就不能解决。该案中,房管局的确权行为是具有拘束力的,不确定其合法与否,民事案件就无法审理。第三,确立行政庭和民庭协调办案的制度。
二、本案说明法院体制存在极大缺陷。第一,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在山阳区法院同时进行,而民庭和行政庭之间却没有任何协调;在二审法院也发生了同样的情况;高院提审时,只裁定中止了中院行政判决的执行,而未中止民事判决的执行,这说明法院的运作机制上存在着各自为政、互相牵制或其他方面的情况,体制上非常不协调。第二,本案的审理严重超出审理期限,而法院却无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
三、由于立法、司法方面的原因,本案产生了行政、民事两个发生法律效力的相互冲突的判决(高院的行政判决和中院的民事判决)。因这两个判决都是法院代表国家作出的终审判决,不存在哪个优先的问题。这种情况下,房产管理局不应轻率地执行哪一个判决,而应请求高院找出妥善的解决办法,来解决中院的民事判决和高院行政判决的冲突。这样,可避免和相对方之间产生新一轮角逐,这样的角逐不会有好的结果,只能是无限期的重复。
最高法院在修改《意见》时,如能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先行后民,法院内部协调制度规定进去,这类问题可能就会得到妥善的解决。
陈端洪:本案不能归结为立法方面的原因,希望诉讼中出现的所有问题都能通过成文法加以解决,这是不可能的。许多新问题有赖于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法律精神,创制新的规则和原则加以解决。在法国,类似于这类问题的解决原则的一些行政法原则,都是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的。至于说,建议最高法院在修改《意见》之时,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规定进去,这是可以的,但是制定《意见》不能称作立法活动,最多可以叫作创制司法规则。
与其把本案归结为附带民事诉讼问题,还不如说其主体是民事诉讼,只不过附带了行政法问题,即房产局发放房产证的行为是否合法只是解决民事争议的前提问题。因此,该案的主要管辖权应归民庭,由其解决作为主体的民事争议,至于其不能解决的行政争议部分,则移交行政庭审理,其间,中止民事诉讼,待行政庭作出判决后,再来审理民事案件。当然,实践中可能存在着以行政争议为主,里面交织着民事争议的案件,这类案件如何解决,可另作研究。
同一法院内部民庭、行政庭的协调问题,通过审判委员会即能解决,没有必要建立专门的协调制度。
〖HT5H〗姜明安〖HT〗:解决这类问题要考虑我国的法律传统。法国虽具有成文法的传统,但其行政法却以判例法为主,所以,可以通过行政法院的判例来确立一系列的行政法原则。我国是一个完全的成文法国家,如无立法的明确规定,法院这类案件就不知如何审理。而且,要想通过判例确立这些原则,还需要法官素质的大幅度提高,目前,提出这种解决办法不太现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