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民事终审判决都对影视器材公司不利。影视器材公司多方申诉。河南省高级法院认为焦作市中级法院(1995)焦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于1997年3月19日裁定提审此案,在提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1997年4月7日,河南省高级法院经再审后认为,纺织工业局是行政机关,争议房屋是国有资产还是企业财产,事实不清;房产管理局向纺织工业局供销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为此,判决维持焦作市中级法院(1995)焦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的第一项,撤销第二项,并责令房产管理局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两个月内对争议房屋重新确权。
省高院再审判决作出后,纠纷并没有因此结束。省高院虽再审和纠正了中院的行政判决,但中院的民事判决仍然存在,在继续发生效力。而且,省院的行政再审判决没有确认争议房屋所有权归属,而中院的民事终审判决却明确地将争议房屋所有权判给纺织集团公司。房产管理局以执行中院民事终审判决为由,将争议房屋所有权确认归纺织集团公司。纺织集团公司旋即把该房抵债给高永善。
影视器材公司不得已于1997年7月10日再次提起行政诉讼,以《
行政诉讼法》第
五十五条和河南省高级法院行政再审判决为依据,要求撤销被告房产管理局的确权行为。目前,焦作市中级法院又已受理此案。另外,影视器材公司对民事终审判决的申诉,也为焦作市中级法院接受。
二、讨论会发言摘要
姜明安:该案很具代表性,它提出了一个亟待理论界和实务界解决的问题,即在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交织共存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如何正确处理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关系。
研究这一问题,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第一,对于司法实践的意义。这类案件,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很多。但在《
行政诉讼法》制定之时,我们对此没有预见,没有规定相应的解决办法。最高法院在制定《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时候,这类案件已经出现,但由于数量很少,未引起重视,所以,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最近,最高法院对《意见》进行修改,但由于这类案件的解决,非常麻烦,找不到较为妥善的解决方案,所以,又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只是稍微涉及。由于缺少明确的依据,所以,对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的作法五花八门。有的法院由民庭审理,不许行政庭过问,至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诸如确认、发放证照等行政行为,则由行政机关自行解决,法院只对基于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争议作出裁判;有的法院由行政庭审理,通过行政附带民事的办法,将行政、民事争议一并解决,有的法院,比如审理本案的法院,则由民庭和行政庭分案同时审理。其中,又有不同的作法。一种是行政判决的效力优于民事判决的效力,民事判决的内容不得违背行政判决的内容,一种是在行政诉讼进行过程中,中止民事诉讼,待行政案件审结之后,恢复民事诉讼的进行,根据行政诉讼的判决,作出裁判。《
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一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这种作法似乎与该规定相符,但其“另一案”指的是民事案件,能否将行政案件包括进去,需要立法机关作出解释;还有一种作法是民事判决和行政判决分别作出,但相互之间不具有拘束力;这种作法,真正受害的是相对方。鉴于司法实践中的这种混乱状况,学术界有必要就这一问题作出理论上的回答。第二,对教学的意义。在教学中,学生经常问及这类问题,为搞好教学,我们也须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根据和理论依据进行深入的探讨。第三,对立法的意义。《
行政诉讼法》未针对这一问题规定相应的解决办法,无疑是一个缺陷。通过什么途径才能使这一问题得以妥善解决呢?我认为,如修改
行政诉讼法,时机还不成熟,最好的办法是通过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或者由人大法工委作出解释来解决,但无论哪一种解决办法,都须以理论上的研究成果为基础。
针对这一问题,我们可能会提出多种解决方案,但我认为一个完善的解决方案应符合以下要求。第一,要符合国情。欧陆国家有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之分,对这类案件,单纯由普通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审理,还是单纯由行政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审理,都会引起两套法院之间的矛盾,所以,他们才选择了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同时审理的办法,只是在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先中止民事诉讼的进行,待行政法院作出判决之后,普通法院以行政法院的判决为依据对民事诉讼作出裁判。尤其是在民事诉讼中涉及对法律、法规和行政行为的解释的时候。英美国家没有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之分,同一法院内亦没有专门设立的民庭和行政庭,所有类型的案件都是由同一法院同样的法官审理的,所以,他们采取行政附带民事的办法,先解决公法问题,然后才解决私法上的争议。我国的司法体制既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亦差别于英美法系国家,这一国情我们必须予以考虑。第二,要符合“三个有利于”的原则。即有利于当事人诉讼、有利于诉讼经济、有利于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不能提出一种理论上完美无缺,但实践中却行不通的方案。第三,理论上要有依据,以保证行政法理论体系的系统性完整性、以及和民诉理论的协调性。
杨建顺:一、从大的背景来看,这是因经济体制转轨而造成的问题,但从法制建设的角度来看,造成这类问题的原因,主要在于立法方面。《
行政诉讼法》制定之时,对其没有预见,传统上,这类案件是作为民事诉讼由民庭审理的,最高法院在《意见》中将其规定为行政案件,由行政庭审理,但对由此产生的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冲突,《意见》却没有规定相应的解决办法。要从立法上解决这一问题,可采用三种方法。第一,建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大陆法系国家从其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分立的司法体制出发,采用“先行后民”的解决办法,待行政诉讼作出判决后,再审理民事案件。但这种作法,会导致诉讼不经济。我国《
行政诉讼法》虽未规定这类问题的解决办法,但是,其规定行政侵权赔偿在行政诉讼中由当事人附带提起,这种方法,方便当事人,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我们可推而广之,在立法上明确建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第二,确立“先行后民”的原则。这样做是十分必要的。我国虽然不承认公法和私法的分立,但实际上,公法和私法分立的趋势越来越明显。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案例证明,如不确立公、私法分立的原则,许多争议就不能解决。该案中,房管局的确权行为是具有拘束力的,不确定其合法与否,民事案件就无法审理。第三,确立行政庭和民庭协调办案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