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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案件 八份判决

一个案件 八份判决


王光辉整理


【全文】
  ——从一个案例看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交叉与协调
  一、 基本案情与审理经过
  1983年6月,焦作市纺织工业局出资购买三间房屋,在当时的市统建住宅指挥部领取焦作市统建住宅产权所有证后,交由其设立的纺织工业局供销经理部(亦称纺织工业局供销公司)使用,不久,供销经理部将购房款交回纺织工业局。1984年10月,纺织工业局设立焦作市纺织实业公司,将房屋移交纺织实业公司使用。供销经理部与纺织实业公司在纺织工业局主持下签订了移交协议。1988年12月25日,纺织工业局与纺织实业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由纺织实业公司支付给纺织工业局3万元,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双方未办理所有权转让登记手续,但该房屋由纺织实业公司(1992年更名为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使用至今。1992年12月,纺织工业局供销公司向焦作市房产管理局申请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房产局为其颁发了12161号房屋所有权证。后供销公司更名为焦作市纺织集团,并于1993年4月29日将三间房屋卖于高永善。高永善于同年4月29日在焦作市房产管理局领取了37121号房屋所有权证。但由于这三间房屋正由影视器材公司下属电子光源总店使用,该店认为房屋所有权属于影视器材公司,拒绝搬出,所以,高永善于1993年5月11日向焦作市山阳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电子光源总店立即搬出这三间房屋。在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第三人影视器材公司于1993年12月向山阳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焦作市房产管理局1992年12月向焦作市纺织集团公司颁发的12161号房屋所有权证,以及据之颁发给高永善的37121号房屋所有权证。下面用图例说明该案的房屋流转过程和诉讼关系:
  (1)房屋流转图
  ——→(83.6)集作市纺织工业局——→(83.6)供销经理部(亦称供销公司,后改称纺织集团公司)——→(84.10)纺织实业公司(后改称影视器材公司)——→(93.4)高永善(2)民事诉讼关系图原告高永善——→被告电子光源总店——→(隶属)第三人影视器材公司(3)行政诉讼关系图原告影视器材公司——→被告焦作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纺织集团公司
  山阳区法院对行政案件审理后认为争议房屋系纺织工业局出资购买,并领取了房产证,所有权理应归其所有。虽然供销经理部在纺织工业局购房后不久向纺织工业局交付购房款,但供销经理部系纺织工业局设立的直属二级机构,没有独立的人、财、物权,在当时政企不分、法制不健全的社会经济环境下,不具备法人资格,故不能因此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房产管理局未对纺织工业局供销公司提供的,经过伪造的,且内容明显有矛盾的申请材料认真审查,即据此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属于“主要证据不足”;被告在审查过程中,未征得房屋的四邻签字盖章,不符合1987年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为此,山阳区法院于1994年3月31日作出(1994)山行初字第005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房产管理局颁发给纺织集团公司的12161号房屋所有权证。至于被告向高永善颁发的37121号房屋所有权证,法院在判决理由中认为它“同时自动丧失法律效力”。一审判决后,被告房产管理局和第三人纺织集团公司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法院于1994年7月21日以“此案还缺少诉讼主体,程序上有一定问题”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山阳区法院重审时追加原民事诉讼原告高永善为第三人。重审后于1995年6月16日作出判决:同时撤销被告房产管理局为纺织集团公司颁发的12161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为高永善颁发的37121号房屋所有权证。
  重审判决作出后,原告影视器材公司因对判决理由不服提起上诉,第三人纺织集团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1996年8月16日,焦作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以(1995)焦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山阳区法院撤销被告房产管理局为高永善颁发的3712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判决,撤销山阳区法院撤销被告房产管理局为纺织集团公司颁发的1216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判决。其理由是,纺织工业局供销经理部经市编委批准成立,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营业执照,应视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纺织工业局出资购买房屋,属代购行为。供销经理部将房款转还给纺织工业局后,即合法地取得该房的所有权。因此,被告为其颁发的12161号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纺织集团公司在出卖争议房屋时,剥夺了影视器材公司的优先购买权;被告认定纺织集团公司与高永善的房屋买卖成交价与事实不符。因此,被告向高永善颁发37121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在行政诉讼一审判决作出后,终审判决作出前的1994年8月17日,山阳区法院对高永善诉电子光源总店的民事争议作出判决:争议房屋所有权归第三人影视器材公司,并着令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补办房屋过户手续;原告高永善与纺织集团公司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纺织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高永善的购房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山阳区法院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所持理由与该院行政判决基本相同。
  高永善与纺织集团公司不服,提出上诉。1996年8月28日焦作市中级法院在对行政争议作出终审判决后不久,即对民事上诉进行审理,并以(1995)焦民终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对民事争议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判;争议房屋归纺织集团公司所有;纺织工业局与影视器材公司(原纺织实业公司)之间的房产转让协议以及纺织集团公司与高永善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纺织集团公司返还高永善购房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80%承担利息。焦作市中级法院的民事终审判决与前不久作出的行政终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所持的理由亦基本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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