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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电脑犯罪立法评析

  电脑操纵使用诈术之结果,有单纯使“电脑”陷于错误者,如行为人以诈术操纵电脑作出错误之处理结果,而无使他人陷于错误而处分财物是。此时因非使“人”陷于错误,故与诈欺之构成要件有间,自无适用现行刑法诈欺罪之余地。为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爰参酌日本现行刑法246条之2立法例增列处罚专条规定。
  (八)增订干扰他人电磁纪录之处理,足生损害公众或他人的处罚规定,以规范诸如利用电脑病毒或以程式透过电脑连线系统内进行复制,占据记忆体容量,而干扰电脑正常动作动能之
  情形(第352条第2项)。
  修正条文:第352条〓毁弃、损坏他人文书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万元以下罚金。干扰他人电磁纪录之处理,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亦同。原条文修正为第1项,并修正罚金额。
  另外,电脑软件是储存资料的记忆体,其重要性及无形之价值无以比拟,如电磁纪录遭到破坏,将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因此对于干扰他人电磁纪录之处理,足以影响电脑正常之运作,例如以“电脑病毒”方式,及利用程式透过电脑连线系统内进行复制,占据记忆体容量,干扰电脑之正常运作功能,如其情形,足以损害于公众或他人时,有以刑罚加以规范的必要,爰参酌美国纽约州法第156-20条及西德刑法303条b之立法例增列第2项规定,以应需
  要。
  四、结〓论
  电脑的使用已近数十年,然而有关电脑犯罪的法律一直到1978年才开始于美国的亚利桑纳与佛罗里达州实施。次年其他各州才陆续制定有关电脑犯罪的法律。美国国会也讨论拟定“联邦电脑犯罪法”(Federal Computer Crime Law)[8]。足见电脑犯罪法是一个必然的趋势。
  由于资讯时代的到来,使用电脑的必然性加上电脑本身的特质,使得利用电脑达到犯罪目的之犯罪型态与结果和传统刑法上之犯罪大相迳庭。电脑犯罪基本上是属于高智慧型之白领犯罪,但因电脑软件、磁带、磁碟等等电脑磁记录在现行刑法上解释的困难,以及电脑犯罪
  者心态之改变,或没有犯罪感,或因自己利用高科技打败电脑的成就感淹没其犯罪感[9]。电脑犯罪立法的完成,必为刑事立法及有效遏止电脑犯罪带来深远的影响。
  (作者单位/台湾中山大学 责任编辑/刘守芬)
 注:
  [1]对于“与电脑有关之犯罪”,美国学者所使用之名词,至为分歧,归纳起来计有:(1)电脑滥用(computer abuse),(2)借电脑协助之犯罪(computer assisted crime),(3)与电脑相关之犯罪(computer reated crime),(4)电脑犯罪(computer crime),以及(5)电脑诈欺(computer fraud)等。
  [2]林山田著:《电脑犯罪与刑法》,载法务通讯杂志社(台北),1982年7月电脑犯罪问
  题研讨会实录第26页。
  [3]韩忠谟著:《刑法原理》,1981年5月自刊本第231至234页参照。
  [4][5]反对说者认为伪造私文书应只限于“有关权利、义务或事实证明之文书”,故电脑程式或只记忆程式语言的记录物,如为伪造行为应不构成伪造文书。参阅黎翠莲译:《电脑犯罪与刑事法》,刊法务通讯第1167期,第2版,译自坂仓着:“现代社会と新しい刑法理论”(1980年7)。
  [6][7]林永谋著:《电脑犯罪与刑事法上之问题》,载法令月刊(台北)第35卷第7期第10页1984年7月)。
  [8]Marcy Stern & Robert A.Stern,Computer in Society,p.389.
  [9]张平吾著:《请正视电脑犯罪》,载《警光》第334期第16页(1984年5月台北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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