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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电脑犯罪立法评析

  然因台湾地区正推动成为亚太营运中心,台湾地区已由工业化、商业化迈向全面资讯化的社会,普遍使用电脑的结果,电脑犯罪的问题,也随时存在。换句话说,电脑犯罪与电脑应用存在有如影随形的关系。电脑的应用范围越广,电脑犯罪案件也就越多,犯罪手段也越复
  杂,造成的损害也随之扩大。电脑犯罪一旦发生,首先面临的就是适用法律的困难。就现行刑法言之,形成法律适用的盲点。电脑犯罪的立法显得特别有急进性,因此在1995年12月26日立法委员提议优先完成刑法修正案有关电脑犯罪部份条文之立法程序,经审查完毕,就刑法220条、第315条、第318条之1、第318条之2、第322条、第339条之1、第339条之2、第352条加以修正,并于1997年9月25日上午三读通过后公布实施。
  二、电脑犯罪与刑法
  本次“零星”修正之重点,在于增修所谓电脑犯罪之条文,对于日新月异之科技产品,利用电脑所产生的新型犯罪,赋予明确的法律规范,展现了刑法与时俱进的新精神,对于建构资讯化社会所需的法制环境,也有非常重要的影响。
  所谓电脑犯罪,在学术研究上,并无一定之定义,目前大都采用广义的解释,即“凡犯罪行为系透过电脑之使用或对电脑本身所造成之损害皆属之”(Computer crime is defined as broad a way as possible,and includes all crime perpetrated through the use o
  ff computer and all crime where damage is done to computers)。也有学者认为,电脑犯
  罪系指“与电脑有关的犯罪行为”(computer related crime)[1];或指,凡犯罪行为与电子资料处理有关的现象即是“电脑犯罪”,惟因电脑犯罪的过程中,电脑所扮演的角色可能仅是犯罪工具,受害者或者是证物。因此,亦有学者主张电脑犯罪应是“任何在犯罪、调查或起诉过程中,必须具备特别电脑技术知识的不法行为”。
  虽然多数学者均已采用“电脑犯罪”一词,以定其在电脑领域中所发生之犯罪型态,但是迄今仍有不少学者,认为应以“电脑滥用”(computer abuse)一词代之。惟此学者系自保护资讯科学之观点,认为,假如使用“电脑犯罪”一词,无异系对电脑的一种歧视,且易使吾人
  对电脑产生错误的观念,或对电脑的使用产生排斥与疑惧,进而影响电脑之正常使用与进展[2]。
  按电脑犯罪固属电脑滥用所衍生的犯罪行为,但是因电脑滥用之行为尚可能包含一些非属犯罪之不法行为,如非法刺探或泄漏电脑资料,而侵害个人隐私权或人格权等,然而,在台湾现有刑事法律中,因秉持罪刑法定主义之结果,使大多数的电脑犯罪或电脑滥用行为,很难在现有的刑法体系中予以全部包括规范,即在打击以电脑为犯罪工具之新犯罪类型出现法律适用的漏洞。
  三、电脑犯罪立法内容
  本次修正刑法增列电脑犯罪的内容如下:
  (一)增列图书、照像、录音、录影或电磁纪录以文书论的规定,并将准文准扩及于刑法各章有关一般文书的规定。同时增列有关“电磁纪录”的意义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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