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因台湾地区正推动成为亚太营运中心,台湾地区已由工业化、商业化迈向全面资讯化的社会,普遍使用电脑的结果,电脑犯罪的问题,也随时存在。换句话说,电脑犯罪与电脑应用存在有如影随形的关系。电脑的应用范围越广,电脑犯罪案件也就越多,犯罪手段也越复
杂,造成的损害也随之扩大。电脑犯罪一旦发生,首先面临的就是适用法律的困难。就现行
刑法言之,形成法律适用的盲点。电脑犯罪的立法显得特别有急进性,因此在1995年12月26日立法委员提议优先完成
刑法修正案有关电脑犯罪部份条文之立法程序,经审查完毕,就
刑法第
220条、第
315条、第
318条之1、第
318条之2、第
322条、第
339条之1、第
339条之2、第
352条加以修正,并于1997年9月25日上午三读通过后公布实施。
二、电脑犯罪与
刑法
本次“零星”修正之重点,在于增修所谓电脑犯罪之条文,对于日新月异之科技产品,利用电脑所产生的新型犯罪,赋予明确的法律规范,展现了
刑法与时俱进的新精神,对于建构资讯化社会所需的法制环境,也有非常重要的影响。
所谓电脑犯罪,在学术研究上,并无一定之定义,目前大都采用广义的解释,即“凡犯罪行为系透过电脑之使用或对电脑本身所造成之损害皆属之”(Computer crime is defined as broad a way as possible,and includes all crime perpetrated through the use o
ff computer and all crime where damage is done to computers)。也有学者认为,电脑犯
罪系指“与电脑有关的犯罪行为”(computer related crime)[1];或指,凡犯罪行为与电子资料处理有关的现象即是“电脑犯罪”,惟因电脑犯罪的过程中,电脑所扮演的角色可能仅是犯罪工具,受害者或者是证物。因此,亦有学者主张电脑犯罪应是“任何在犯罪、调查或起诉过程中,必须具备特别电脑技术知识的不法行为”。
虽然多数学者均已采用“电脑犯罪”一词,以定其在电脑领域中所发生之犯罪型态,但是迄今仍有不少学者,认为应以“电脑滥用”(computer abuse)一词代之。惟此学者系自保护资讯科学之观点,认为,假如使用“电脑犯罪”一词,无异系对电脑的一种歧视,且易使吾人
对电脑产生错误的观念,或对电脑的使用产生排斥与疑惧,进而影响电脑之正常使用与进展[2]。
按电脑犯罪固属电脑滥用所衍生的犯罪行为,但是因电脑滥用之行为尚可能包含一些非属犯罪之不法行为,如非法刺探或泄漏电脑资料,而侵害个人隐私权或人格权等,然而,在台湾现有刑事法律中,因秉持罪刑法定主义之结果,使大多数的电脑犯罪或电脑滥用行为,很难在现有的
刑法体系中予以全部包括规范,即在打击以电脑为犯罪工具之新犯罪类型出现法律适用的漏洞。
三、电脑犯罪立法内容
本次修正
刑法增列电脑犯罪的内容如下:
(一)增列图书、照像、录音、录影或电磁纪录以文书论的规定,并将准文准扩及于
刑法各章有关一般文书的规定。同时增列有关“电磁纪录”的意义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