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脑资讯犯罪,其犯罪类型应属于“利益窃盗”,传统上并不为刑法规范之内容而仅属民事救济范畴,惟科技的进步,电脑软件所储存之资讯其无形价值更高,因此,刺探、泄露该资讯之危害性亦较传统犯罪来得深远,职此之故,此种利益窃盗方式仍应纳入刑法规范为宜
[7]。
(五)将窃盗罪的客体“电气”修正为“电能”,并增列“热能及其他能量或电磁记录”亦以动产论(第323条)。
修正条文:第323条〓电能、热能及其他能量或电磁纪录,关于本章之罪,以动产论。
关于“电气”二字,现行立法例,例如电业法第2条、第4条、第9条第3款等,均用“电能”而不用“电气”,爰配合修正如上。
另外,增列“热能及其他能量或电磁纪录”关于本章之罪,以动产论之规定,以应需要。
(六)增设不法利用自动付款或自动收费设备罪的处罚规定(第319条之1、第339条之2)。
修正条文:第339条之1〓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费设备取得他人之物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三千元以下罚金。
以前项方法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339条之2〓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动付款设备取得他人之物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万元以下罚金。
以前项方法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按目前社会自动付款或收费设备之应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种设备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财产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损业者权益,而者破坏社会秩序,有加处罚之必要。
惟其犯罪情节,尚属轻微,特增订处罚专条,并就取得财物及得财产上不法利益之情形,分为二项规定,以应社会需要。
(七)增设以不正方法将虚伪资料或不正指令输入电脑或其相关设备,制作财产之得丧变更纪录,而犯诈欺罪的处罚规定(第339条之3)。
修正条文:第339条之3〓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将虚伪资料或不正指令输入电脑或其相关设备,制作财产权之得丧、变更纪录,而取得他人财产者,处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以前项方法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得之者,亦同。
在电脑犯罪型态中,利用操纵电脑,而诈得财产上不法之所有或利益,系电脑财产犯罪最普遍的现象。如行为人以诈术操纵电脑,使之作出错误的处理结果,致使他人陷于错误,而交付财物是。但此之所谓诈术,与传统诈欺犯罪之诈术,本质上虽无不同,但由于电脑诈欺犯罪,系利用电脑软件体之程序及硬体之操纵,使电脑产生错误的处理结果,而达其诈取物之目的,故其诈欺方法,则与传统之诈欺手段有殊。因此行为人如故意输入不实或不完整之电脑资料,或纂改电脑程式,或擅自使用不当之电脑程式,使电脑产生错误之处理结果,均可谓之诈术。
电脑操纵使用诈术之结果,有单纯使“电脑”陷于错误者,如行为人以诈术操纵电脑作出错误之处理结果,而无使他人陷于错误而处分财物是。此时因非使“人”陷于错误,故与诈欺之构成要件有间,自无适用现行
刑法诈欺罪之余地。为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爰参酌日本现行
刑法第
246条之2立法例增列处罚专条规定。
(八)增订干扰他人电磁纪录之处理,足生损害公众或他人的处罚规定,以规范诸如利用电脑病毒或以程式透过电脑连线系统内进行复制,占据记忆体容量,而干扰电脑正常动作动能之
情形(第352条第2项)。
修正条文:第352条〓毁弃、损坏他人文书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万元以下罚金。干扰他人电磁纪录之处理,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亦同。原条文修正为第1项,并修正罚金额。
另外,电脑软件是储存资料的记忆体,其重要性及无形之价值无以比拟,如电磁纪录遭到破坏,将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因此对于干扰他人电磁纪录之处理,足以影响电脑正常之运作,例如以“电脑病毒”方式,及利用程式透过电脑连线系统内进行复制,占据记忆体容量,干扰电脑之正常运作功能,如其情形,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时,有以刑罚加以规范的必要,爰参酌美国纽约州法第156-20条及西德
刑法第
303条b之立法例增列第2项规定,以应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