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电脑犯罪立法评析
黄丁全
【全文】
一、
刑法修正的必要性
台湾
刑法制定公布于1935年,施行迄今,已逾六十余载。其间社会情势变迁,国民生活形态,各国刑法思潮皆有变动,以六十余年以前之
刑法施用于今日,或有未能称心如意之感。但以“法律一经制定完成,即已落于时代之后”,故欲强求完全合乎时宜之立法修正,殆为事所不能。此观德国旧
刑法1871年公布未久,即有修正之倡议,其间历经1909年-1969年
诸草案或对案,最后始于1975年1月1日实施新
刑法,自其旧
刑法至现行新
刑法之间,经过时间104年,公布重要草案15次,足见其审慎之一斑。
1974年台湾(司法行政部)宣布进行全面修正
刑法,广征各方意见,并收集德、奥、日、法、意、美各国刑法资料,通盘检讨,揭示修正五大原则,即(一)
刑法基本理论之抉择;(二)当前政府政策之配合;(三)当前社会需要之因应;(四)固有伦理道德之兼顾;(五)有关特别
刑法之兼并,旋即组织
刑法研究修正委员会,聘请实务界人士及学者,为研究修正委员,共同集会审议,自1974年至1983年完成修正草案,计修正220个条文,增订54个条文,删除11个条文,修正幅度不可谓不大。然于
刑法修正案提出后,立法部门之审议进度极为缓慢。在1980年至1995年间,
刑法经“插队”排入议程作局部零星修正者两次,1992年5月修正第
100条,1994年元月修正第
77条至第
79条并增订第
79条之一条文。前者关于普通内乱罪之规定,从严规范其构成要件,具有重要意义。后者关于假释制度之修订,立法品质不良,其第77条第3项,立法部门自创所谓“强制诊疗”处分,不仅涵义不明,且不问妨害风化各罪之类型如何,凡属触犯
刑法分则(条文尚且漏“第二编”或“分则”字样)第16章之罪者,一律非经强制诊疗不得假释,于法理及执行上均感谬误。综观
刑法修正案总共将近四百条文,多年来仍停留于一读中,欲待完成修正程序,诚不知何年何月。
然因台湾地区正推动成为亚太营运中心,台湾地区已由工业化、商业化迈向全面资讯化的社会,普遍使用电脑的结果,电脑犯罪的问题,也随时存在。换句话说,电脑犯罪与电脑应用存在有如影随形的关系。电脑的应用范围越广,电脑犯罪案件也就越多,犯罪手段也越复
杂,造成的损害也随之扩大。电脑犯罪一旦发生,首先面临的就是适用法律的困难。就现行
刑法言之,形成法律适用的盲点。电脑犯罪的立法显得特别有急进性,因此在1995年12月26日立法委员提议优先完成
刑法修正案有关电脑犯罪部份条文之立法程序,经审查完毕,就
刑法第
220条、第
315条、第
318条之1、第
318条之2、第
322条、第
339条之1、第
339条之2、第
352条加以修正,并于1997年9月25日上午三读通过后公布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