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日本
著作权法第
2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作品是对思想或者感情的创作性表现,必须是属于文艺、学术、美术或者音乐的范畴。日本学术界认为,角色不具有与描写角色的文学的、绘画的作品所不同的创作性。[1]
在本案的判决中对角色的表现形式是这样写的:“给予漫画的出场人物以剧中角色、容貌、姿态等恒久性的表现,应当解释为超越了语言所表达的题目和情节,也超越了某特定场景中特定出场人物的面部表情、头部方向、身体动作等”,认为角色是“可以使人看出是连载漫画中出场人物的容貌、姿态、性格等的表现”。虽然在判决中没有直接说明角色是否属于作品,但是判决明确地认定,Y使用漫画角色的行为侵犯了X的著作权。
由于在《SAZAE案件》的判决中,已经建立起一套用著作权保护角色形象的理论,所以在这之后的这类案件,都遵循了这个思想。如在1978年12月22日东京地方法院判决的《SNOOPY案件》的判决书中写道:“被告在其制造和销售的手表的表盘上描绘有(SNOOPY)形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就本案漫画(《PEANUTS》)所拥有的著作权,即:被告的上述行为是使用本案漫画的角色,进行有形的再制。”在这个案例中,不但沿用了SAZAE案件的理论,而且还认定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作者的复制权。
对于角色形象的擅自使用行为构成侵犯作者著作权,这已经比较统一,但是作品的标题和角色的名称能否成为
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仍然是个难题。在1977年东京地方法院判决的TATYAKI案件中,虽然认定角色应当受
著作权法保护,但是明确地否定了著作权对包含于角色形象中的角色名称和题目的保护。可是在1990年7月20日日本最高法院第二小法庭的《大力水手案件》的判决中,情况发生了变化。该案是近年来很有影响的案例,也是最高法院首次对著作权与商标权冲突作出的判断。
该案的原告X是被服等指定商品的注册商标权者。该商标是在两行横写的英、日文的大力水手名称的中间,绘有头戴水兵帽、身着水兵服、叼着一只大烟斗、在上举的右臂上有一个大肌肉团的、广为人知的大力水手图象,这是个有两个文字与图形组合在一起的组合商标。在一审上诉期间,X将商标权转让给了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