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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刑法上的单位犯罪主体

  在分析了复杂多样的企业形式和类型之后,我们就可以研究企业的犯罪主体问题了。
  由于刑法30条明确规定企业是单位犯罪的主体之一,因此,只要是企业,无论其所有制性质如何(无论是国营企业、三资企业、集体企业或私营企业),组织形式如何(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及公司企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原则上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唯一的例外是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因为它在任何意义上都不是一个由自然人组成的社会有机整体,虽然具有企业的形式,但在本质上仍然是自然人主体。把它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追究其刑事责任是不妥当的。前面已经指出,由于刑法上对某些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定刑的规定比个人(自然人)犯同样的罪的法定刑要低1——2档,例如,个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无期徒刑,而单位犯罪的,其直接负责人员的最高法定刑仅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把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定罪量刑,不仅显失公平,而且也不利于打击犯罪。
  有的论著提出,私营企业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这是值得商榷的。私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可以是公司企业、合伙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独资企业等,如果说仅仅因为它们是私营企业的,就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这就违背了法律面前人资平等的原则。而且,由于在改革中打破了所有制的界限,各种经济成分相互融资、参股、持股,因而不少企业从所有制性质看,属于混合所有制企业,我们既不能把这些企业按所有制的性质区分为公有与私有,也不能把那些包含着私人经济成分的混合所有制企业都一律排除在单位犯罪的主体之外。因此,上述这种主张是不可行的。
  关于企业的哪些分支机构或下属部门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问题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因为许多企业甚至包括合伙企业和股份合作制企业在内都可能设立分支机构或下属部门,而它们的具体情况又非常复杂,有的具有法人资格,有的则没有,有的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的则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以铁路运输部门的企业为例,铁路局——铁路分局——铁路段——铁路站是其管理体系和基本的企业结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铁路局和铁路分局都是国有全民所有制企业,因而都具有法人资格,当然可以成为犯罪主体,铁路段、铁路站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但在实际上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并且享有某种民事权利和承担某种民事义务,即实际上成为非法定的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虽然它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这样的分支机构是可以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的,但是,有些企业的分支机构或下属部门并不具备这种条件,就不能成为企业犯罪的主体。例如,铁路段或铁路站下面的经营单位,一般说来,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三、事业单位及其刑事责任主体资格
  事业单位是指从事社会各项事业、拥有独立经费或财产的各种社会组织,如中央和地方的新闻、出版、电影、博物馆、剧院、各种各类学校、科研、医药卫生等单位。事业单位的特点是:(1)主要从事社会利益为目的的实际的具体的社会事业活动;(2)有独立的经费和财产,大多数单位要靠国家财政拨款或自己的事业活动收入,极少数民办单位则来源于公民或社会组织捐助。(3)大多数依照法律或行政命令成立,少数是个人创办。事业单位也可以按不同标准进行分类。以所分属的部门为标准,可以分为农林、水利、气象事业单位;工业、交通、商业事业单位;文教、科学、卫生事业单位;城市维护和其他事业单位。以所有制的性质为标准,可以分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和民办事业单位。按照预算形式为标准,可分为全额预算事业单位(统收统支单位),差额预算事业单位(差额补助或差额上交单位)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全收全支单位)等。我国大多数事业单位具有法人资格,因而一般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也有少数依附于某个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的事业单位,由于不实行独立预算,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这些非法人的事业单位在一定条件下也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条件就是它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社会事业活动,并且有一定的经费和收入能够享有某种民事权利和承担一定的民事义务,从而实际上已成为非法定的民事主体。在这种情况下,它虽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却可以独立实施犯罪和独立承担刑事责任,因而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关于事业单位的分支机构,情况也很复杂。以大学为例,下面可以设有分校、研究院、系、所、室等。这些分支机构中的某些独立预算单位,具有法人资格,当然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但是,其中有的并不拥有独立的预算经费,但由学校拨出一定的款项作为经费,而自己又可以通过独立从事事业活动而有自己的财产,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范围内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成为实际上的民事主体的,也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犯罪主体。
  四、机关及其刑事责任主体资格
  机关主要指国家机关,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军事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和国家检察机关。执政党的机关也可视为国家机关。由于国家机关有着庞大的、复杂多样的组织体系,因此,解决国家机关及其分支机构的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问题更为困难和复杂。以国家地方行政机关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例,它既有自己的派出机关(如行政公署、区公所、街道办事处)又有自己的职能部门和内部机构(如各种厅、局、处、科等),这些为数众多的单位的组织形式、性质、权限和职能各不相同,确定它们是否具有刑事责任主体的资格无疑是很困难的。但是,由于国家机关本身的性质和特点,即它是国家依法设立、代表国家意志、行使国家权力、实现国家职能的政治组织。它以国家预算作为其独立活动的经费,不得经商、办企业或从事其他营利性的经济活动。因此,国家机关作为刑事责任主体的资格,应当比企业、事业单位和团体有更严格的限制。一般说来,只有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即机关法人,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至于那些不具有法律资格的下属单位,不得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所谓机关法人,是指依法设立,行使国家权力和从事实现国家职能的活动,以国家预算作为独立活动经费,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分支机构。机关法人具有以下特征:(1)依法设立,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行政命令,经过合法的程序设立;(2)行使国家权力和从事实现国家职能的活动;(3)拥有国家拨款作为独立的经费。只有符合上述概念和特征的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分支机构或下属部门,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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