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从《华洋诉讼判决录》中,我们还得知,直隶高等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在程度上,除适用上述清政府和北洋政府的各种诉讼法律、法规之外,还适用民国3年至8年这一段时间内大理院、司法部发布的一些司法解释、命令和判例。[13]
Ⅲ《华洋诉讼判决录》对了解清末民初法院适用的法律渊源提供了重要线索。
从该判决录来看,当时在处理中国人与外国人之间的民刑事纠纷时,适用的原则是很丰富的。当时适用的法律渊源大体有如下几种:
法律 在清末的立法改革中,沈家本等曾制定了《公司律》(1903
年12月)、《破产律》(1906年4月)、《清现行刑律》(1910年5月)、《清新刑律》(1910年12月),以及前述《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和《法院编制法》等。
1912年1月1日成立的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仍继续援用清末的法律。4月3日,参议院经二读会决定(省去三读会)同意援用清末的法院编制法、刑事民事诉讼律、商律、违警律和新刑律。“惟民律草案,前清时并未宣布,无从援用,嗣后凡关民事案件,应仍照前清现行律中规定各条办理。”[14]关于清政府颁布的禁烟条例、国籍条例,亦准暂时适用。中华民国的实际权力,不久就落入1912年4月组成的以袁世凯为头子的北洋政府手中。该政府在继续援用清末法律的同时,一方面,对一部分法律(如《清新刑律》等)进行修改;另一方面,又颁布了一批特别法,如《
戒严法》(1912年)、《治安警察条例》(1914年)、《官吏违令惩罚令》(1914年)、《妨害内债信用惩罚令》(1914年)、《私盐治罪法》(1914年)等。但在民商法领域,由于立法的速度十分缓慢,[15]故北洋政府不得不明确规定:“民国民法典尚未颁布,前清之现行律除制裁部分及与团体抵触者外,当然继续有效。至前清现行律虽名为现行刑律,而除刑事部分外,关于民事之规定,仍属不少,自不能以名称为刑律之故,即误会其已废。”[16]
就清现行刑律中的民商事部分而言,当时这部分的法律主要涉及服制图、服制、名例、户役、田宅、婚姻、犯奸、斗殴、钱债,以及户部则例中的户口、田赋等。从《华洋诉讼判决录》来看,由于其收录的案件是自1914年至1919年,故里面有不少案件,确是按照清末现行刑律中的民商事部分审理判决的。[17]
判例 判例也是当时法院审理案件的重要依据。就北洋政府而言,
它在援用清末的法律、颁布大量法规的同时,还公布了数量众多的判例和解释例。据统计,从1912年到1927年,大理院汇编的判例就有三千九百多件,公布的解释例有二千多件。[18]从《华洋诉讼判决录》来看,当时适用判例的情况并不少见。比如,在“周筱舫与德商北清商务公司因批货纠葛一案”(本书第138页,以下引本书只注页码),“崔雅泉与日商安达纯一因商标纠葛一案”(第178页),“德商威尔第与比商义品公司因债务纠葛一案”(第237页)等,都或者是全部适用大理院的判例以及其他地方的成案,或部分地适用大理院以及高等审判厅的判例。